如前所述,本文将“遗体是什么”与“遗体之上承载了什么”两个问题予以区分,分别于民法教义学思维链条的不同环节予以考虑。那么,本部分的任务便在于确定遗体的法律属性,即通过回答“遗体是什么”这一问题将遗体纳入既有的概念体系,作为之后对其进行规范世界的系统性评价提供立论的前提。因此,本部分将主要着眼于遗体的客观物质属性,遗体之上所蕴含的道德、伦理等因素将被暂时抽离出评价视野。待体系纳入的基础性作业完成之后,再将上述因素重新导入,从而展现出遗体问题的全貌。
(一) 命题的初步证成:“遗体是物”
回答“遗体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目的在于从民法教义学体系中选取最为准确、恰当的既有概念作为通道,实现遗体由生活世界到规范世界的导入。相应地,与遗体这一被评价对象可能存在关联的既有概念为:“权利主体”、“自然人”、“权利客体”、“物”,等等。就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对较为抽象,二者相互关联,体现了民法对生活世界进行主客体二分的基本世界观;而“自然人”与“物”则为前述概念的下位概念,为其在民法特定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了自然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如前所述,本文从结论上赞同“物说”,赞同将遗体评价为民法中的“物”。换言之,在上述各既有概念之中,应选取“物”作为遗体进入规范世界的通道。
首先,遗体不是民法中的“权利主体”,亦非“自然人”。近现代民法抛弃了以人为客体的野蛮观念,将人确立为权利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主体,自然人是肉体的存在,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具有理性和意识,能够在法律秩序允许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事务,这正是作为私法核心理念的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自然人的自我决定以其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生命一旦逝去,自然人的理性与意识将不复存在,仅仅作为物质性存在的遗体便徒具人之形体而丧失其本真。因而,各国民法均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确定于自然人死亡之时。自然人死亡后,“身体”转化为“遗体”,死者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便随之消失,余下的只是承载生者情感或观念上的“死者人格”,体现的是生者对于死者的尊重。固然,法律对此种“死者人格”亦予以保护,但与其说是给死者以生者般的对待,毋宁说是对生者人格利益的尊重。换言之,所谓“死者人格”,仅意在指出遗体之上还承载着一定的人格利益,并不是将遗体归列为“权利主体”或者“自然人”的确切依据。
其次,遗体为民法中的“权利客体”,属于“物”的范畴。既然遗体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而又存在于民法的视野之中,故其只能为权利客体。一方面,在绝对权的范畴中,主客体关系的核心在于二者之间的支配关系,处支配地位者为权利主体,被支配者则是权利客体。自然人死亡后,其理性与意识均告丧失,不可能再对外界事物有所支配,仅能处于被他人支配的地位。实务中围绕遗体的处置与利用而产生的诸多纠纷,也正是遗体处于被支配地位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是指“除人之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就遗体而言,其已非人体,但能够为主体所支配,并且以有体之形式存在。更为重要的是,与普通物一样,遗体也能够“满足人类社会需要”:遗体作为死者亲属寄托哀思的对象,其上承载着重要的道德、伦理价值,对于遗体的安葬不仅使死者得以善终,同时也满足了近亲属的情感需要;同时,随着现代医学与生物科技的发展,诸如遗体器官移植、遗体解剖等对遗体的科学利用,对人类的生命与健康亦功不可没。由此观之,遗体具有医学和精神价值,处于被支配地位并符合物的规格,故遗体为“权利客体”,是民法中的“物”。
最后,将遗体评价为民法中的物,并不否认遗体所蕴含的伦理、道德等因素。在生活中,遗体不仅寄托了近亲属的悼念追思之情,也是特定的道德习惯与善良风俗得以维系的载体。在此意义上,如果将遗体描述为“物”或者“东西”,确实有损遗体所承载的“死者人格”,令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也正是因此,与人体相分离的毛发、牙齿、血液乃至精子、卵子和器官等,不论是在英美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认为可以成为物,即便普通民众对此接受起来也没有太大的障碍。但是,作为完整人体的遗体,甚至余温尚存,将其作为物,界定谁对其拥有所有权,人们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这正是实务中围绕遗体问题产生诸多困惑的根源,也是学说上对遗体法律属性的探讨至今仍然摇摆不定的真正缘由。然而,在民法教义学中,“物”作为法律人描述生活事实的抽象概念,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并非完全一致。如前所述,将遗体评价为民法中的物,其目的仅在于借助物的概念,将遗体纳入规范评价的视野,为实务中的相关裁判提供前提性结论。然后再借助民法教义学体系的力量,将遗体问题予以最终解决,从而应对实务的困境与学说的争论。因此,将遗体评价为民法中的物,不仅不会损及遗体所承载的“死者人格”,反而能够为“死者人格”的保护提供更为系统丰富的手段,也使得以此为依据的司法裁判的理由与结论均更加符合生活观念。如此,方能在社会道德需求与法律命题之间获得一种平衡,使道德追求与法治精神得以相互兼容。
(二) 命题的实证化:“遗体亦为物”
在现有不同版本的“官方草案”中,起草者对遗体法律属性的看法各不相同:“法学会建议稿”第106条第二款首先在立法上进行尝试,该款前段规定,“遗体视为物”;随后的“法学会提交稿”将此规定予以删除,仅直接规定了对遗体在利用上的限制;最终的“民法总则草案”却是在该问题上选择了沉默。对此,有必要仔细检讨。首先,考虑到实务上的迫切需要和理论上认识的混乱,民法总则应当在“民事权利客体”或者“民事权利”部分对遗体问题设置一般规定,“民法总则草案”的做法过于保守,未能实现立法对现实生活的回应。不仅如此,由于目前的“民法总则草案”在体例安排上采“民事权利”章,而非“民事权利客体”章,如果采取“法学会提交稿”的方式仍将导致遗体的法律属性在立法层面的暧昧不清。因此,本文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对遗体的法律属性予以明确规定,以实现“遗体是物”这一法教义学命题的实证化。就此而言,值得对“法学会建议稿”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展开分析。
从结论上看,该款前段将遗体的法律属性确定为物,但由 “视为”可知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为法律拟制。所谓法律拟制(gesetzliche Fiktionen),即为取得预期的特定法律后果,法律有意识地将两个不同的事实构成等同处理。具体而言,立法者主要将此种立法技术运用于如下三种情形:第一,有时立法者为了维持原有规定的一贯外观,而进行拟制;第二,有时立法者自己也不十分肯定两个案型是否同一,为使该不肯定的疑问不影响规定的制定,便直截了当地通过拟制,在规范上将其视为同一,省却相同与否的论辩;第三,有时则与引用性法条一样,是出于在立法技术上力求简洁的考虑。由此出发,该条既然将遗体“拟制”为物,则可能出于如下两种考量:第一,遗体不是物,但应适用法律关于物的规定;第二,遗体是否为物,起草者并不十分确信,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直接将遗体拟制为物。可见,尽管起草者已经接受了遗体问题可以适用物权法规则的主张,但不管出于何种考量,其对“遗体是物”的法教义学命题却依然缺乏足够的确信。
就“法学会建议稿”本身的规则体系而言,第106条第二款规定于“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的“第一节 物”之中。其中,第104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物的概念,为该节的一般性规定。之后分别就物的重要成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人体脱离物、遗体、动物、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自然生态空间等问题依次作出了规定,位于该节第104条第二款至第109条。其中,运用法律拟制技术的条文并不仅限于第106条第二款关于遗体的规定,第106条第一款、第107条第一款、第108条也分别将人体脱离物、动物、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拟制为物。可见,在起草者看来,人体脱离物、动物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原本也未必属于民法中的物,因此才有加以拟制的必要。但是,第104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有体物。”据此可知,起草者认为,民法中的物应当具备如下特征:为人力所能控制(支配)、具有独立性、具有利用价值并且属于有体物。如果以此标准加以衡量,人体脱离物、动物无疑均符合民法中物的规格。如此一来,第104条第一款关于物的一般性规定便与其后运用法律拟制的各具体规定发生矛盾:既然符合物的规格,为何不直接将其规定为物,反而采用“指鹿为马”的拟制技术呢?
其实,起草者采用法律拟制技术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远不止于此。就该节的规范思路而言,“法学会建议稿”尝试运用“概括规定+具体列举”的方式界定物的概念。对任何概念,均可以从“质”与“量”,或者说“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加以说明。第104条第一款正是立法上关于物的“质”的规定,确定了这一概念的“内涵”,规定了生活中的事物得以被评价为民法中的物所必须满足的条件;相应地,其后各具体规则,则为立法上关于物的“量”的规定,界定了这一概念的“外延”,针对处于第104条评价的模糊地带的事物予以专门规定。因此,如果具体规定得当,将使得民法中物的外延明确、清晰,有利于今后司法裁判中的解释适用。但是,法律拟制技术的采用,反而适得其反。为论述能更为清楚,先将上述各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图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