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吉利集团与各公司关系的法律分析
首先,在股权关系方面,吉利集团直接或间接持有吉利研究院和成都高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然而,这种股权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自动意味着吉利集团对下属公司经营活动中创造或持有的技术信息享有直接权利。
其次,在法人独立性方面,尽管吉利集团对下属公司有控股关系,但每个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它们各自对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技术信息享有独立的权利。
(二)吉利集团对技术信息权利的具体分析
接下来,在劳动契约与协同办公系统方面,成都高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契约使用吉利集团的统一格式,且员工使用吉利集团的协同办公系统。这些体现了吉利集团一体化管理的特征,但不足以证明吉利集团对成都高某公司的技术资讯享有直接权利。
至于吉利集团提交的《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是针对专利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商业秘密纠纷。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吉利集团对集团内其他公司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三)吉利研究院作为图面权利人的认定
一审法院发现,吉利方提交的图纸上标注了吉利研究院的企业标识,并署名为「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吉利研究院是这些图纸的权利人。
最后,就吉利方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分析,吉利方提交了该《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声称吉利方有权共同就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可吉利集团对于吉利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声明书中并声称「成都高某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均由吉利控股拥有」。然而,这项声称与法人财产权归属和处分的法律规定不符,且成都高某公司并非该声明书的签署方。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吉利方对成都高某公司的其他技术资讯享有权利。
综上所述,吉利研究院作为图纸的权利人,有权就其持有的图纸提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吉利集团作为吉利研究院的控股公司,在吉利研究院授权的情况下,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然而,对于成都高某公司的其他技术信息,由于吉利集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直接权利,且成都高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吉利方不能对这部分技术信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人独立性和财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二、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商业机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即该资讯不是相关领域内普遍知晓或容易取得的资讯。
2.具有商业价值:此资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已对该资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手段,防止其泄露。
(二)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分析
底盘零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资讯。吉利方透过劳动合约中的保密条款、协同办公系统的密码和权限管理,以及图面上的明确保密声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由于这些图面及数模已在实际制造车辆中应用,且新能源汽车研发旨在推出新产品,因此其商业价值显而易见。
至于图纸所反映的零件技术方案的结构或子零件,以及部分尺寸、精度等信息,可能透过观察上市产品获得。但图纸上记载的整体技术资讯组合,如尺寸名义值、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等,并非透过观察或简单测量即可获得。而图面上的技术资讯并非简单重现或组合,而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经过多个阶段的优化与完善。因此,尽管相关产品已上市,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图纸所承载的技术资讯及其整体组合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
然而,对于数模而言,由于汽车底盘零件制造市场的充分竞争性,零件制造企业可以较为容易地透过专用工具和软体扫描产品获得数模,因此数模不具备不为大众所知悉的特性。
(三)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
此技术资讯中的燃油车改制为电动车的常识性内容,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研发试制过程中获得的具体技术方案、试验资料等,如果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但由于本案中吉利方未能证明其系该技术资讯的权利人,因此法院未对该技术资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具体评价。
综上所述,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中的底盘零件图纸所承载的技术资讯(不包括数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这些图面所承载的技术资讯经过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和优化完善,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具备明显的商业价值。然而,数模以及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中的常识性内容,则不符合商业机密的保护条件。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1)违反保密义务揭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机密;(2)明知或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得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仍进行披露或使用。
其次,一审法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梳理:成都高某公司的离职员工,其中不少在威马方工作并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这些员工均负有保密义务,且曾有机会接触吉利研究院采取保密措施的底盘零件技术图。透过比对,法院发现吉利研究院请求保护的图纸与威马集团、威马温州公司提交的图纸中,存在5套底盘零件图纸实质性相似,而通常情况下,同类零件应用于不同整车时图会有所区别,同一零件由不同厂商绘制时也极少完全相同。威马方虽辩称图纸由供应商提供,但仅凭其与供应商的合约不足以证明此点,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威马方的主张相悖,威马方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此外,威马方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相关图纸,进一步增加其使用吉利研究院图纸的嫌疑。
其三,法院的论证过程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法院采用了「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断规则,指出威马方的离职员工有机会接触到吉利研究院的保密图纸,并且威马方提交的图纸与吉利研究院的图纸有实质相似,这种相似性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出现。其次,法院排除了威马方图纸来自供应商的其他可能性,因为威马方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同时威马方对图纸的迟延提交和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增加了其侵权嫌疑。最后,在责任主体的判断上,法院认定威马温州公司实际进行车辆制造,并作为零件加工、开发合约的签约主体,是实际使用吉利方商业机密的主体,而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销售上海公司因缺乏充分证据显示其参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因此未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断规则,结合威马方无法合理解释图纸来源和迟延提交图纸的情况,一审法院推定威马温州公司使用了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侵害了吉利研究院的商业机密。同时,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威马温州公司为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因此,威马温州公司确实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威马方的侵权行为
威马温州公司明知所招募的离职员工对原单位零件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却仍在制造威马EX5电动汽车时使用吉利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构成对吉利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因此需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即停止使用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直至图纸为公众所知悉。
(二)赔偿损失的责任
吉利方请求威马方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但鉴于本案仅涉及5套底盘零件图纸的商业机密被侵害,且威马方的融资及汽车制造、销售并不主要依赖于此,吉利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吉利方实际损失和威马温州公司侵权获利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威马方招募的离职员工数量、保密义务、竞争优势等因素,酌情判令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500万元。
(三)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除赔偿损失外,威马温州公司还需赔偿吉利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吉利方支出了公证费、汽车购买及拆解费、律师及专家辅助人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查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参考费用市场价格,并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范围,酌情判令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合理开支200万元。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需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其前稳定杆总成、后轴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吊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轴总成等五个零件图纸,直至这些图纸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被告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对于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若被告未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案件受理费共10541800元,由原告负担4216720元,被告负担6325080元。[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