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而要实现司法公正,建立司法公信力,当前最重要的举措,是推动司法改革。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改革的报告中所指出的:“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因此,从十八届三中全会到四中全会,对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做了重要部署。主要包括“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按照“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健全司法责任制,同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并加强司法人员职业保障。为有效推动改革,实现预期目的,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加强思想引导,凝聚改革共识,调动司法改革积极性
本轮司法改革着眼于体制机制,深度广度前所未有。由于体制机制触动深、利益格局调整大,改革中的矛盾较为突出,改革难度很大。今后一个阶段的司法改革,顶层设计已基本完成,路线图与时间表也基本确定,改革进人攻坚之时,下层的充分动员与积极配合,对改革成效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从调研情况看,目前司法机关在普遍肯定改革举措符合司法规律的同时,也存在疑虑和顾虑。其一,对改革前景有疑虑。有的法官检察官甚至法院检察院领导,担心统管后地方支持力度不够,而无论是机关还是个人,于公于私都离不开地方支持,因此顾虑统管后可能形成的不利影响。尤其是发达地区司法机关和司法领导干部,担心资源配置“今不如昔”。而对实行司法责任制,有的司法领导干部担心目前人员素质和监督措施跟不上,影响办案质量,甚至出现新的腐败。其二,担心改革对个人待遇、前途等有不利影响。一线骨干法官、检察官,虽然充分肯定司法责任制的积极意义,但在地位、待遇、工作条件改善不大的情况下,加重工作责任,而且被要求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感到“权责利不统一”,部分人员改革积极性不足。同时,司法改革将推进分类管理和员额制,触动多数司法人员利益,顾虑较为普遍。有的青年法官检察官,担心改为非司法官,地位下降,前途更艰难;有的在综合部门工作的资深法官检察官,也担心被取消司法官资格,个人地位相对边缘化。改革启动引起的人心浮动,已经形成某些对改革的不利影响。如个别业务素质较强,学历较高的法官检察官辞职,影响了司法队伍的稳定性;由于对改革的顾虑较多,导致改革动力不足,对改革试点或改革准备有不利影响。
鉴于对本轮改革疑虑较多、共识不足的现实情况,推进改革应当“双管齐下”:一方面,应当适当筹划和部署改革,注意各种现实因素对改革的制约,注意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机关、不同类型人员等差异性因素,合理设计和安排改革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另一方面,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共识,稳定人心,调动积极性。既要讲“大道理”,引导广大司法人员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认识司法改革,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格局调整,把个人的进步与推动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紧密结合起来;又要针对不同司法官群体和不同个体的不同情况,做细致具体的思想引导。各级司法领导干部,要进一步认识司法规律,坚定司法改革的信心,突破部门利益的束缚,克服畏难情绪和观望依赖的思想,在支持改革、积极推动改革方面做出表率。
(二)推进司法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法院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我国的宪法原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为实现这一原则,需要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司法工作中不可动摇的原则,但在实施中,要求地方各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当制度化、规范化,禁止任何个人违反制度、超越职权,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干预司法机关的个案办理。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注意“省级统管”的实施及统管后的党委与司法关系规范的调整。“省级统管”是保障司法权独立公正行使的重要措施,但其政策性很强,较多涉及司法外部制度安排,必须按照中央部属和省委安排谨慎推进。主要措施明确后一系列配套制度措施需要做出安排,一些过去的制度规范需要调整。如县、市两级司法机关与当地党委的关系如何设置,省委、省政法委如何领导、协调全省司法工作,大要案件党内报告制度在县、市如何设置和实施等等。在中央确定的处理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下,地方需要考虑本地实际,适应司法改革举措,采取必要跟进措施,及时调整相关制度规范,以保障中央决策的顺利贯彻和改革措施的积极效应。
二是要推动建立完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法治观念,自觉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权力。党领导司法工作,同时应当保障司法机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在政治原则上是清晰的,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约束,而造成政治权力扩张,不当干预司法个案。因此,需要认真贯彻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建立严格、可行的相关行为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使政治原则成为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以解决长期以来政治权力边界模糊,容易不当扩张的问题。
三是纪委、政法委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应当按照依法治国要求调整、完善。应当完善纪检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机制,一方面保障二者的有效衔接及纪检对司法的监督,另一方面能够尊重和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对纪委移送案件应当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保证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质量,为了反腐败斗争的可持续发展及防止因某些案件办案质量不高形成的负面效应,当前对这一问题应当高度重视。鉴于纪委是重大职务犯罪实际上的查办机关,不宜同时成为实际上决定这些案件如何定罪量刑的机构,因此,这类案件处置的党内监督,应当主要由政法委实施。目前应当进一步完善这类案件的党内监督机制。各级地方政法委,应当照中央政法委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政法委指导、监督政法工作的职责范围与工作方式。抓大事、管稳定,保障、促进和监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政法委不得随意协调个案、超越职权干预个案。
(三)完善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权公正行使
中央政法委孟建柱书记指出:“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按照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要求,完善主审法官责任制、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和检察官责任制。”[5]这段话言简意赅地指明了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意义、原则和工作内容。然而,落实责任制,司法官有了更大的权力和独立性,如其素质缺乏保障,或监督不到位,可能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为了通过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建设,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改革应当注意现实条件约束,分步骤推进。“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原则,反映了基本的司法理性,是实现个案公正的机制保证。但在目前司法官素质不高,同时司法权独立公正运行的保障条件还不足的情况下,司法责任制建立应当逐步推进。例如,在法院、检察院,先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主任检察官责任制”,让一批较为优秀的骨干法官、检察官主要承担办案责任,并对案件质量负责。这是在司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具有过渡性的改革措施。但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合议庭内部及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内部,又会形成主审法官与主任检察官与其他法官、检察官的行政性领导或指导关系,有悖于司法的规律。因此,在分类管理和司法官制度进一步完善后,应当建立普遍的“法官负责制”和“检察官负责制”,从而保证“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的切实贯彻。[6]此外,法律文书签署、签发制度的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等,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的不同情况逐步推进,应注意设置一个过渡期和改革适应期,以避免在条件不具备时操之过急,影响办案质量。
二是案件管理应区分常规操作和特别作业,从而建立可操作的司法责任制。司法机关处置的重要、复杂、敏感案件,政治影响以及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较大,有的甚至涉及社会稳定问题,为保证办案质量以及办案的社会效果,长期实行党内报告、上级机关和院内行政指导等特殊的案件管理制度和实际做法,司法改革实行司法责任制后,这类案件如何办,是改革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由于基本政治框架约束,对大要案件的党内报告与行政指导制度,仍然需要维系。但另一方面,对这类案件作特殊处置,将冲击“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原则,且责任链条不清晰,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难以承担错案责任。此类案件的特殊管理制度,可能损害司法责任制,造成以“权变”即所谓“特事特办”,冲击“常经”即司法的规范和常态运作的效应。上述双重约束之下,只能采取严格限制(尽量缩小)和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范围,然后建立一种较为规范的特殊责任机制,影响司法决定的各种主体的职责、权限、行为方式与行为程序,均需纳入规范调整,以保证将政治与司法权力“关进笼子”。同时,仍需较为明确地划分承办司法官与上级指导者以及外部指示者的责任界限,尽可能地体现责任制原则。
三是司法责任制与司法监督制度均应合理设定,且相互协调。建立司法责任制,难点在对司法权的有效监督与严格而合理的责任追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是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放权司法官应当与监督其权力运行同步进行,落实司法责任制必然要求落实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在制度设计与实际操作中,有两个问题较为突出。其一,监督方式如何设置,既要有效监督,又能防止干预司法运行的独立性;其二,错案判定标准及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如何把握。司法活动的复杂性、亲历性,以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某种不确定性,增加了判定错案和需要追责的其他司法错误的难度。司法官是人而不是神,司法行为不可能全无瑕疵,因此司法追责应当有限度。否则,司法官对案件就不敢、不愿独立负责地办理,推诿责任,上交矛盾的情况就会普遍化。有时为了避免对个人的办案风险,倾向于采取最稳妥但并不是最公正合理的处置方案。
因此,在设定和实施对司法权运用的监督制度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通过司法公开倒逼司法责任。同时能得到及时的社会反馈,为错案和其他司法错误的追责提供契机与依据。其二,追责制既要严格,如对司法腐败零容忍,对重大失误严肃处理,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司法官责任的谨慎认定甚至适度豁免。这也是维护司法独立性贯彻司法责任制的要求,是司法规律的体现。其三,司法监督和司法追责应采用更符合司法性质和规律的方式。[7]
(四)完善诉讼机制,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由个案办理的司法活动来实现的,因此诉讼机制的改革完善,同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提出了具体要求。“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有利于矫正传统诉讼体制的弊端,对提高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法院审判应当实质化,全面贯彻证据规则,有效发挥审判把关作用。对于客观公正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疑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审判主体的中立性以及为实现司法公正而设置的诉讼程序,是体现程序公正同时保障实体公正的最佳制度安排。但传统体制实质上形成一种“侦查中心”,侦查结果往往为公诉和审判照单全收,审判的实质性与把关功能严重不足。以审判中心,就必须克服传统体制的弊端,确立审判在诉讼机制中的权威作用,有效发挥审判的把关作用。为此,必须排除非审判主体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同时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规则,包括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保证案件审理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二是刑事案件的控诉方应当切实履行证明责任,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改善审判条件,保证案件质量。要“从源头”防止冤假错案,必须注重侦查取证时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能够经得起程序合法性与证据真实性检验,同时全案证据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案件事实,经得起证明标准检验。需要谨慎使用“严打”时的“两个基本”的提法,尤其是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证明程度的把握上,要达到最高标准。
三是改变刑事诉讼“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传统,有效发挥庭审功能,“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此,需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依法保证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从而适度阻断侦审连接,阻止一部分缺乏可靠性情况保障的书面证言等“二手材料”进入审判。而证人不出庭,不可靠的书面证言决定案件命运,也正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