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电子商务法》的有效实施,全面展示《电子商务法》在审判工作中产生的广泛影响,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于2024年年会上发布了《2024年
电子商务法领域年度
十大典型案例报告
》。
我们挑选了2024年各法院产生的判决中比较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十个案例。
这些案例曾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和报道,
法院的相关分析、论证以及判决结果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和指导作用。
2024年电子商务法领域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报告
案例1:
董某某诉北京十荟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社区团购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应承担销售者责任
案例2: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等行为的定性
案例3:
广州巧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跨境电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案例4:
李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未成年人信息的审查应当尽到更高注意义务
案例5:
林某某与某零售中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假一赔十”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6:
章某某诉某境外跨境电商企业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跨境电商企业明确告知后产品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案例7:
马某诉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未经消费者同意,线下商店的线上小程序无权获取消费者的线下交易信息
案例8:
杨某诉深圳指尖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成年人网游充值维权证明责任的承担
案例9:
无锡某服饰有限公司、无锡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苏州某电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测评“捧一踩一”,如何厘清测评言论的合理边界
案例10:
韩某诉北京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盲盒类商品已线上拆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案例1:董某某诉北京十荟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社区团购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应承担销售者责任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董某某通过电商买菜平台入口购买了一件商品,收款方是被告北京十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荟公司)。经检测,商品净含量显著少于标注。被告十荟公司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仅提供平台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非涉案商品销售者,被告品相聚食品商行亦不认可其销售涉案商品给原告。原告认为十荟公司是商品经营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要求与制造商河南省麦客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客丰公司)以及品相聚食品商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十荟公司承担退款责任,被告麦客丰公司承担500元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平台采购模式的社区团购,微信群、小程序等运营者应当通过合理途径公示销售者主体信息。若未能依法公示导致消费者维权无门时,微信群、小程序等运营者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仅为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并提供实际销售者身份,则应承担销售者责任。
案例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实施“流量造假”等行为的定性
【审理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鹏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鹏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以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杨某鹏等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有偿提供“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养号”等行为违法,扰乱了网络舆论环境和互联网信用管理秩序,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和社交媒体的普及,加之受利益驱动等因素影响,网络虚假信息呈泛滥态势,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案例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对互联网虚假信息治理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可行的法律适用和责任认定方案,明确了网络虚假信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公益侵害属性等法律适用规则,是司法规制网络虚假信息的一次有益尝试,也为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提供了司法路径参考。
案例3:广州巧某公司与长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跨境电商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审理法院】
广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广州巧某公司是亚马逊平台内某婴儿用品品牌的美国独家授权销售网店。同为从事跨境贸易的长某公司使用某免费建站软件创建了跨境电商网站,将广州巧某公司在亚马逊平台网店上某婴儿用品的页面详情、图片、文案等内容盗用至该网站上,并向亚马逊平台投诉广州巧某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致使广州巧某公司的产品被亚马逊平台下架停售,广州巧某公司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长某公司恶意编造事实,利用平台“通知-删除”规则进行投诉,致使广州巧某公司产品下架,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经营活动,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长某公司向广州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跨境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滥用“通知-删除”规则恶意投诉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系统分析了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明确阐释了认定损害后果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有力维护了跨境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权利。本案对于遏制出海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出海企业良性竞争、营造公平有序的跨境营商环境起到良好指引作用。
案例4:李某诉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未成年人信息的审查应当尽到更高注意义务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李某(女)与同学王某在学校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王某委托另一同学郭某通过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社交软件制作了一段视频,该视频中包含李某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含有涉性谣言、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超过三万次。李某发现后报警,涉案视频因他人投诉下架。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合理支出。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评判。由于未成年人易受侵害的特点,且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即可能产生不可逆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未成年人信息的审查,应当尽到更高注意义务。本案涉案视频中有清晰的李某面部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系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针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还披露了李某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不仅可能引发人肉搜索和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还严重侵害女性未成年人名誉权。涉案侵权内容违法性显而易见、易于识别判断,视频在短时间内即引发了较高的网络关注,同时,被告未能证明其采取了关键词信息筛查、人工审查等措施。因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的情形,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选择向软件运营者主张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依法惩治网络暴力和学生欺凌行为的典型案例。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加之利用网络侵犯人格权具有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等特点,更有必要强化网络环境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本案裁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除承担“通知一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应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人格权益的违法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网络保护义务,主动及时进行监测和处置。
案例5:林某某与某零售中心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假一赔十”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理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零售中心在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化妆品专营网店。2022年7月25日,林某某在该网店购买了2瓶精华素护肤品,支付价款3171元,交易订单载明“假一赔十”内容。7月27日,林某某收到某零售中心通过快递邮寄的精华素护肤品,护肤品外包装载明“生产企业为广州市云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并载明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林某某使用精华素护肤品后,面部出现过敏等不适症状。经查询,案涉护肤品外包装上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属另一主体,且无法查询到广州市云禧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林某某认为其购买的系假冒伪劣产品,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合同、某零售中心退还其货款3171元并按照“假一赔十”承诺赔偿其31710元。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向某零售中心购买护肤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护肤品外包装中体现的生产企业广州市云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并不真实存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也属于其他主体名下,某零售中心出售的案涉商品属于假冒商品。林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某零售中心在商品详情页面作出“假一赔十”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林某某主张某零售中心依据承诺赔偿十倍价款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某零售中心向林某某退还货款3171元并赔偿林某某3171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大众主流消费方式。有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明确作出“假一赔十”等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以此提升消费者消费信心,促进交易达成。这些承诺对于消费者的消费决策会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一旦发生纠纷,经营者又拒绝履行承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规定明确了经营者作出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判决提示经营者向不特定消费者作出承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备法律约束力。在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其承诺的内容即成为双方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经营者如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情形,应受其承诺约束,而不能以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赔偿标准作为抗辩理由。
案例6:章某某诉某境外跨境电商企业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跨境电商企业明确告知后产品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
【审理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某境外跨境电商企业在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开设有“海外直购”店。原告章某某在被告“海外直购”店中下单购买了一款产自欧洲的遮瑕膏产品,支付价款308元(免邮费)。原告付款后,被告自欧洲仓储地发货,通过“跨境直购”方式报关入境并送交至原告预留收货地址。原告收到产品后次日即以“不想要了”为由,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被告提出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被告以案涉产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货、退款申请。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义务,退还货款。经查明,被告在案涉商品的交易详情页以显著方式告知产品系海外仓直发,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且原告下单前需点击确认消费者告知书,在告知书中亦明确表示产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具有特殊属性,被告在明确告知并获得原告确认后,案涉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网购交易中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消费者反悔权是建立在消费者与销售者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因消费者无法通过电商平台亲自查看商品或体验服务,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产生认识错误,为了保护消费者在电商环境下的选择权和知情权,法律赋予消费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在跨境电商环境中,消费者除了面临传统电商的信息不对称,还存在语言不通和地域差异等问题,更加依赖跨境电商平台对商品的描述,所以在跨境电商领域,七天无理由退货权利显得更为必要。但跨境电商在业态上具有特殊性,对消费者提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应区分场景进行适用:第一,原则上跨境零售商品应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第二,对于商品为“直购进口”(海关监管代码9610)的,因存在产品的逆向物流问题,且非自保税仓递送,产品需多次进出不同国家关境,面临通关政策风险、进出口关税税费、邮费以及二次销售等不利因素,若跨境电商企业已明确告知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并经消费者确认,则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
案例7:马某诉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未经消费者同意,线下商店的线上小程序无权获取消费者的线下交易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某线下商店由青岛某公司实际运营,与商店同名的微信小程序由被告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运营。2021年10月10日,原告马某在该线下商店购物,在收款台自主扫描商品条形码形成商品订单后自主结账,收款台屏幕出现“扫一扫支付”二维码,显示付款方式有支付宝、微信和商店小程序。马某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该二维码,跳转至商店微信小程序,小程序随即显示该笔交易的交易店面、交易时间、商品名称等信息,点击“立即支付”后可付款成功。马某认为,自己线下购物、线下微信付款,未调用、未使用该商店微信小程序,而且该微信小程序也没有余额,在原告扫描“扫一扫支付”二维码后,就被商店微信小程序获取了自己的线下购物信息,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其获取原告订单交易信息是基于原告的授权,而非违法取得,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经审理查明,该微信小程序的《用户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均无征求消费者同意获取消费者线下交易记录的相关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某商店购买商品的交易信息包括交易店面、付款价格等信息,系原告在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取得个人的同意,或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须,方可处理个人信息。被告运营的微信小程序在《用户服务协议》《隐私政策》中均未明示涉案小程序将获取消费者的线下交易订单信息,且线下交易时亦未向消费者告知并取得同意。此外,原告系在线下店铺购买商品,交易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且商店线下展示的二维码仅有“扫一扫支付”字样,故对于消费者而言,该二维码应仅具有支付功能,扫描该二维码致使小程序获取线下交易记录并非必要,不属于“为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因此,被告运营的微信小程序获取原告的线下交易记录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也非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马某书面赔礼道歉。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被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实体经济数字化程度加深,线上线下一体化自营商店呈现规模化发展,该类商店往往有独立运营的App、微信小程序等集支付、消费于一体的线上平台。该类经营模式虽具有其独特的特征和优势,但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面容易引发个人信息侵权风险。本案明确消费者的线下购物信息因包含交易店面、付款价格等,系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构成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处理该类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如需线上线下不同经营主体共享该类信息,应当充分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同意。该案对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过程中面对的个人信息风险作出提示,为促进相关产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指引。
案例8:杨某诉深圳指尖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未成年人网游充值维权证明责任的承担
【审理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杨某(未成年人)利用老年人手机登录涉案游戏,并累计向被告充值百余笔共计4398元。原告母亲发现后,向平台投诉并要求退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涉案游戏无消费提醒及未成年人消费限制,诱导未成年人消费充值,已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权益,要求被告退还充值款4398元。
法院认为,结合充值行为发生时间、充值成功率等事实,充值行为均系原告所为,而原告在进行游戏充值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充值行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充值费用。考虑到原告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之情形,法院酌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80%的充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