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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的今昔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10-23 16:5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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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晓焰

单位: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


诉讼时效制度的来源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时效制度最早见于古罗马时代的《十二铜表法》,其第六表第三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近代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时效制度,其中在总则部分第五章规定了“消灭时效”;在第三编物权法的所有权章内规定了“取得时效”,即时效制度的二元体系。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的消灭时效为: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第195条规定: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未30年。第196条规定了适用2年消灭时效的17种请求权。第197条则规定了适用4年消灭时效期间的请求权,如薪饷、退休金、抚养费等。该章同时也对消灭时效的开始和中断进行了规定。


而诉讼时效的概念最早见于1922年《苏俄民法典》,十月革命后的苏俄在制定民法典时,未采用德国民法典中消灭时效的概念。该法典第11条较为模糊地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不能提起诉讼。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也未定义诉讼时效,该法第78条规定: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的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规定为3年;而保护国家组织、集体农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之间的诉讼时效权利的一般期限,规定为1年。该法第90条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于下列请求:因人身非财产权利遭受侵犯而产生的请求,但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国家组织关于返还被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请求;存款人关于支取在国家劳动储蓄所和苏联国家银行中存款的请求;苏联法律规定的其他请求。


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自清末以降制定民法典开始,在时效制度方面均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二元化体系。但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全盘接受苏联社会主义法系,时效制度接受了“苏俄民法典”第11条的理念,并创设了“诉讼时效”的表述。1954年编纂的民法典(1957115日第四稿草案)中规定:请求他人返还财产或履行债务,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社会主义组织相互间的诉讼时效期间定为一年六个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七章,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该章共七条,规定了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和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等具体制度。


2017315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九章基本沿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制度,仅稍作损益。该章共12条。其中改变较大的有: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增加为三年;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而有权延长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取消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具体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确立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否定了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职权主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具体化。


我国现行法中诉讼时效制度体系概述


我国现行私法为民商合一体系,具体而言,将以《民法典》为私法的基础和核心(目前仍以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单行法为核心),而传统商法中的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保险法、信托法等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我国目前的诉讼时效制度,除了在民法总则中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同时在诸多的私法特别法中也有部分规定。现详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制度

民法总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基本制度。包括各类诉讼时效的期间及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长诉讼时效延长等内容。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各类诉讼时效

 1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各类单行法中的诉讼时效

各单行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见表格。各单行法中诉讼时效条款的具体内容,请见附录。

 


附录

1、《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2、《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3、《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6、《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7、《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8、《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9、《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1、《海商法》第十三章专门规定了时效,具体如下:

第二百五十七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1)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2)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3)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 第二百五十九条: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六十六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第二百六十七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2、《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1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编辑:陆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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