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编者按:
伴随着某类平台是否属于“电商平台”的性质认定,在平台责任承担上产生了全有或全无的巨大落差。《电子商务法》对于平台责任的一系列规定,在性质上到底属于“固定套餐”,还是可根据平台的实际形态予以灵活选取与组装的“备选构件”?如何规定促成网络交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适用,以适应新业态的发展?网络交易平台的主体核验、检查监控、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该如何界定?监管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平台应配合到什么程度?监管部门要求平台配合执法和取证,应该遵循怎样的流程?平台配合监管必须提供哪些类型数据?在管辖权和线索移送方面,还存在哪些堵点?在协作共治方面,监管部门有哪些诉求需要在制度中明确?对此,《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特组织专题,邀请专家学者、平台企业和市场监管部门交流讨论上述问题。期望本专题能够激发大家更深入的思考与讨论,进而加深对网络交易主体义务责任的认知,从而为后续网络交易监管规则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
本专题为系列报道,共分五期刊发。本期刊登专家对网络交易规则制定的思考。
关于完善网络交易立法的四点思考
随着网络交易商业模式的快速迭代和变迁,网络交易监管治理和立法实践也在不断更新。总结过往并展望未来,对网络交易立法的完善从以下四方面分享一下思考。
特别是,网络交易相关立法处理的法律关系、主体、行为及其责任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区别和联系的问题,包括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很多典型的网络交易和电子商务行为,比如各种虚假宣传、个人信息侵害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应当适用《电子商务法》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针对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还是适用一般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目前需要一个体系性的安排。但这也要求具体规定能够在高度动态的网络交易业态下,具有前瞻性和适应性,能够精准解决问题,并匹配行之有效的监管和执法体系机制,为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常态化监管提供制度和机制基础。
目前,在《电子商务法》界定的主体概念基础上,已经发展出更加完整、丰富的产业链和商业模式形态。除了撮合交易、订单生成这一传统意义上最为核心的网络交易要素之外,订单生成之前的推广、营销、引流环节,恰恰是创新业态最为活跃的领域,也为消费者的决策和信任提供了多元的选择。例如,在直播带货、达人探店、种草笔记、社群团购等很多新型引流模式下,消费者往往并不主要是信任商家才下单,而是因为信任提供信息、导购、推荐的主播、达人、博主、团长等主体。这些主体对交易撮合和订单生成形成实质性的影响和贡献,但是传统对于电商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概念和规则采用两分,不一定能够精准匹配这些新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治理需求。因此,建议在原有的主体类型化框架基础上,根据网络交易过程中特定功能服务提供者,分别界定相应主体,比如营销服务提供者、信息展示服务提供者等,与交易撮合、经营场所服务提供者等传统的主体相对,分别规定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功能来进行分别界定、根据实际主体的业态和行为来进行组合适用。
明确平台治理过程汇总的公共职能,在提供合法性基础的同时,也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可操作的约束制度。一方面,明确平台治理职能,可以避免平台在有可能互相冲突的法律义务体系取得履行治理职能的合法基础,例如在维护平台秩序、实现反诈等治理功能的同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对于平台内主体个人信息等数据的处理,需要通过立法对其进行明确的赋权。另一方面,平台在规则制修订、执行、纠纷解决等层面的准立法、行政、司法职能,需要通过更加明确和细致的规则进行规范和约束,特别是程序性的规则,在政府监管和平台治理之间建立起更具有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的对接机制,这同样也能起到保障平台合理自治空间的作用。
目前我国的网络交易监管从中央到地方已经拥有众多具有鲜明创新特色的实践,可以在总结现有经验的基础上,依托数字技术,建立常态化监管平台,一方面可以协调不同监管部门之间的职权重叠和冲突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协调不同地域之间的监管实践。具体而言,政府监管应当主要针对平台的规则和治理体系,重点不应放在具体个案的亲力亲为解决上。依托这一治理平台,政府和平台的数据和技术可以双向彼此赋能,并且政府可以建立起对于平台机制的常态化评估,包括制定标准、提供指引、定期评估等,把目前实践中已经在开展的常态化监管机制进行整合,并逐步完善平台治理的各项标准和指标体系。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5年第1期
作者 |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副教授 刘晓春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文字编辑 | 田英 刘美晨
编辑 |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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