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为目的而设立。认定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理解。
在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这一问题上,应从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及相对人对其代理权的信任是否善意无过失这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的审查可以在认定相对人信赖的合理性上发挥一定补强作用。
一、关于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代理权外观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
本案中,虽然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并未授权李某办理招生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但李某实则系引荐双方达成培训服务合同的中间人。在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李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结合代理人的具体行为及实务中的履行惯例判断,李某具有代理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办理招生事宜的代理权外观。在对代理权外观的认定上,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代理权外观是表征代理权的客观、可见事实,应当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因此,代理权外观必须通过特定载体呈现出来。虽然代理权为假,但表彰权利外观假象的载体必须真实。以本案为例,虽然行为人李某不具有代理权,但其微信名、朋友圈内容均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招生相关。
第二,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具有持续性。
若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断断续续、时隐时现,那么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就值得被怀疑。
第三,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当与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相对应。
表见代理中的代理权外观事实应当与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特定法律行为存在关联,否则不应认定存在值得信任的代理权外观。
二、关于相对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信任是否善意无过失
代理权外观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相对人一定“有理由相信”。通说认为,“有理由相信”意味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换言之,相对人必须对代理权外观的事实表象在尽到交易中应有审慎注意义务后方予以信赖。
关于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法院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予以衡量,将与相对人具有可比性的普通理性人嵌入到个案情形中,判断其是否会对代理权外观产生信赖,进而推理判断相对人的信赖是否善意无过失。
本案中,张某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系确定基本模式的协议。李某的微信名、朋友圈内容均与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相关,张某作为外地学员到淄学习,李某到淄博火车站接站并带其到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报名缴费,且张某所交培训费用与培训内容与李某介绍的一致。换成其他的普通学员,根据李某的行为也会相信其有权代理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进行招生。据此,张某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李某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是善意无过失的。李某将车辆挂靠在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名下,既未取得招生授权又非内部工作人员,其在朋友圈发布招生广告等行为,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不可能不知情,却任由李某以驾校名义进行招生、培训等事宜。被代理人疏于管理而使代理人掌握与其行使职权并无关联的客观权利表象,此时,被代理人客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之嫌。虽然本案中并未过多考量淄博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可归责性问题,但其确实在内部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漏,以此可进一步确定相对人张某信赖的合理性。
三、关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审查
本案的裁判规则既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又有助于维护商业关系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表见代理系以牺牲被代理人的追认自由为代价,强调对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的制度。
在商事交易中,第三人有权合理信赖代理人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授权的。
本案中,李某实施的种种行为代理权外观坚实,足以推定外地学员张某善意且无过失,到此表见代理的审查已完成。虽然对被代理人有无过失的审查在相对人信赖合理性方面发挥了一种补强作用,但表见代理的认定并不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这强调了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被代理人需承担代理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即使被代理人对其代理权外观不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人仍可以依据“代理人”的外在行为来建立代理关系,这将迫使被代理人在今后更加注重合规经营。一方面被代理人需要更加谨慎选择和管理代理人、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监督,避免因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而导致的法律纠纷和损失;另一方面被代理人需重视内部规定及代理合同的清晰度和完整性,规范管理挂靠关系,避免产生歧义和模糊之处以减少法律风险和纠纷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