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学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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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 2024年CLSCI来源期刊环境法学发文观察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 2025-02-02 16:31

正文

LLL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 | 2024年CLSCI来源期刊环境法学发文观察

注:本文为征求意见稿,如有遗漏,请留言补充或致信。最后统计结果将由中国法学会法学创新网联合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全年盘点的PDF文档将完整公布,并邮寄至各主要法学院校。

除《法学家》《环球法律评论》《中国刑事法杂志》《法学杂志》China Legal Science《中国法律评论》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外,本年度其他CLSCI期刊均刊发了环境法学论文。本年度环境法学论文总计64篇。


(一)年度高产单位

 为便于阅读,仅展现本学科领域发文总量在前10位(2篇及以上)的单位(详见下表)。


(二)年度高产作者

 

本领域高产学者的标准是发文量在2篇及以上。据此,本领域高产学者为:武汉大学教授秦天宝(5篇),天津大学教授孙佑海(4篇),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吕忠梅(3篇),武汉大学教授陈海嵩(3篇),浙江工商大学教授徐祥民(3篇),福州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黄辉(3篇),北京大学研究员巩固(2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杜群(2篇),浙江大学教授钭晓东(2篇),北京大学助理教授吴凯杰(2篇),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助理教授程玉(2篇),西北政法大学讲师车东晟(2篇)。
另外说明的是,黄辉除以福州大学为第一单位发表上述2篇外,另以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为单位在《民主与法制》发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法治保障》。

(三)年度领域研究热点与趋势


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渐成规模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日趋完善

2024年CLSCI来源期刊共发表64篇环境法学领域论文,相较2023年有所上升(2023年为50篇),约占全年CLSCI来源期刊总发文总量的2.65%(64/2415)。从法学学科总体来看,环境法学论文与其他法学学科发文量存在较大差距,在十五类学科领域中位居第十四位,仅高于社会法学(38篇),远低于刑法学(324篇)、法理学(313篇)、民法学(258篇)等传统法学学科领域。其中,三大权威期刊《中国社会科学》(2篇)《中国法学》(2篇)和《法学研究》(2篇)共发表6篇环境法学相关论文,约占三大权威期刊发表法学论文总数的3.2%(6/187),约占环境法学全年CLSCI来源期刊发文总量的9.4%(6/64)。
2024年在CLSCI期刊上发表环境法学论文的各家科研单位中,武汉大学独占鳌头,共发表13篇。北京大学、天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并列第二,分别发表4篇。从发文的整体情况来看,各单位在CLSCI期刊刊发环境资源法学论文呈现出以下特征:其一,除高产单位以外,其他院校发文数量差异较小,多为1至2篇。其二,囿于学科特点,传统法学院校在CLSCI期刊上刊发环境资源法学论文整体数量较少,但仍呈现出一种积极良好的发展势头,部分非传统“五院四系”院校如浙江工商大学、福州大学、中国海洋大学、浙江大学的实力不容小觑。
2024年在CLSCI期刊上发表环境法学论文的作者共48名。从发文的作者构成来看,大多数为教授和副教授独立发文,有6篇论文为合著,博士生独作3篇。相较2023年,2024年环境法学合著发文与博士生独立发文明显增多。秦天宝教授以5篇发文量成为2024年环境法学最高产作者,孙佑海教授以4篇发文数量紧随其后。此外,吕忠梅教授、黄辉教授、徐祥民教授、陈海嵩教授分别发表3篇论文。总体而言,环境法学科的研究队伍形成了老中青三代学者各担使命、薪火相传的格局,环境法学科的发展后劲十足。
2024年,我国进一步加快了中国自主环境法治体系的建设步伐,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取得显著进展,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背景下,2024年中国环境法学研究主要聚焦于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环境司法的研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相关问题研究、碳交易与气候变化法律机制的推进、自然资源管理相关问题的探析、绿色发展的法治保障以及环境刑法的探索等主题。各主题具体研究总结如下:
1.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
秦天宝探讨了双重社会转型下中国环境法的挑战与因应,文章指出中国处于工业化与后工业化双重社会转型中,传统环境问题与现代风险性环境问题交织并存。在此背景下,中国环境法要秉持“差异性一体化”的基本思路进行系统性构建。具体而言,在前端,从央地关系中环境立法的权限与领域两个方面展开制度协调;在中端,从环境法规范体系的时空两条主线展开体系弥合;在末端,从优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和完善争端解决协同机制等方面展开机制保障。同时,其在另一篇文中也表明,二十大报告提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开展体系化的环境法转型创造了重要契机,可为构建中国自主的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贡献方案和智慧。刘超认为中国生态环境单行法体系在还原主义方法论下针对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做法,难以承载“美丽中国”的文明意蕴。中国生态环境法治亟待空间拓展,需要系统创新调整对象维度下的特定规则、运行场域维度下的协同规则和空间整合维度下的衔接规则,以实现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发展迭代。唐瑭指出环境法学应在承继传统法学方法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双重体系框架的同时,引入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基本价值的整体生态观,从而得以构建新型环境法学方法论。徐祥明认为,环境单元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新鲜要素,需要积极吸纳。对于年轻的环境法学来说,环境单元的发现既是学科建设的奠基性成果,也对理论建设提出了挑战。车东晟强调应关注“环境”概念的规范性意义,环境立法应以抽象概念和类型思维整合基础概念范畴,以推动环境法教义学的发展。马腾质疑环境权利范式对环境法体系构建起到的积极作用,认为环境法权范式的出现将给环境法的研究和建设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2.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
吕忠梅强调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是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新征程上,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政治决策,我们要深刻领会其重大意义,以时不我待的使命感和责任担当,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理论与实践研究,为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征、国际视野的法典化立法典范贡献智慧和力量。同时吕忠梅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离不开优秀传统生态文化的传承。张梓太也持相同观点,指出中国古代法典秉持“天人合一”理念,在“法律自然化”过程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生命模式”。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向本土“生命模式”回归,克服近现代环境法典过于倚重“技术模式”的弊端,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为指引,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法典。徐祥民同样认为,考虑到我国环境法体系尚处在“不成熟”阶段,不具备以“创纂”模式编纂法典的条件,可借鉴形成于法律发展和立法技术均“不成熟”时代的《大明会典》的编纂模式。钭晓东则从实质与形式的二元逻辑展开,认为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一方面应以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为目标,服务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另一方面应阐明指引法律解释、发展法律规则、促进司法治理的可能路径,拘束恣意与无序,发挥体系化粘连功能。吴胜利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可忽视其内在体系的立法融贯。吴凯杰从环境法基本制度出发,认为在法典化背景下亟需革新与反思对环境法基本制度的传统认知。杜群认为,自然生态保护编应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采取“空间规制→行为模式”的一元二次递进式进路。吴贤静强调了生态环境法典责任编的预防功能,指出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的预防原则为责任编的预防功能提供规范指引,责任编的法律规范来源已彰显出生态环境责任的预防功能,责任编的预防功能在预防型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得以拓展。此外,吴凯杰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契机,有意重构自然保护地法律体系。其认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与《国家公园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自然保护地单行法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并以构建包含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系统治理、全民共享、多元共治等原则的内在价值体系为重点。秦正也尝试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引入人大监督制度,助于生态环境法典目的之实现。
3.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
吕忠梅指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态文明法治理论以“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其内涵丰富、论述深刻,为新时代中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供了科学指引。甘藏春同样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论述需要认真学习、踏实贯彻。张瑞萍认为助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培养生态法治人才。具体而言,应推进“新文科”建设,强化生态法治人才培养;响应国家重大战略,注重课程思政建设;重视实践教学,培育生态文明的宣传队;依托科研优势,提升教育教学品质;提升社会服务能力,助推地方生态文明建设。陈海嵩认为,加快建设美丽中部,是全面推进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实践路径,是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选择。胡军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生态文明建设是党治国理政的重要内容,离不开强有力的法治约束。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贯彻,需要以法律的武器保护生态环境,用法治的力量建设美丽中国。杜群认为美丽中国建设是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又一重要方面。美丽中国是一个旨在实现生态环境优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为达成这一目标,需要在生态环境法治中贯彻落实协同观、整体观和绿色发展观的理念和方法。黄辉指出,生态文明理念的贯彻同样需要在法治轨道上加强山海统筹,构建从山顶到海洋的保护治理大格局。即重视山海统筹,强化功能互补;加强生态法治,健全协作机制;推动保护治理,实现高效发展。秦天宝表明,能源发展与安全是“国之大者”,必须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全局,洞察规律,统筹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一是要统筹处理好新能源与传统能源的关系,二是要统筹处理好全局与局部的关系,三是要统筹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四是要统筹处理好能源开发和节约利用的关系。巩固基于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阐释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核心要义,指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包含“辩证自然观念”“人民中心立场”“绿色发展路径”“全面社会变革”“依循法治实施”等内容。
4.环境司法的研讨
胡静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停止侵害责任适用问题展开了研究,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通过停止侵害判决实现。判决应基于行政法律规范,考虑司法特点,并兼顾行政机关的思维。法院应广泛收集信息,适时调整判决内容,以有效预防未来侵害。车东晟关注环境污染侵权认定中合规抗辩效力的问题。认为环境污染侵权认定中存在对合规抗辩效力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并指出根源在于公私法调整的不同逻辑未能得到应有的区分。为避免“不一致”情形的出现,应以管制性规范公私法功能的衔接为出发点解释环境管制性规范的私法效力,避免环境管制性规范无法界定复杂利益关系的问题。程玉探讨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系性优化,强调该制度应基于宪法基础,兼顾法秩序与基本权利保障功能。现有司法解释可能导致实体责任结构失衡和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因此需要从追究主体、补充功能等维度进行控制,运用比例原则、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程序正当性,限制其适用范围,并对程序规则进行适度的公法化调适。刘卫先从公私法融合视角重构强制性环境标准的环境侵权效力,指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境判定。环境质量标准的阻却效力取决于受害者损害是否属于标准保护范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效力则取决于污染物的累积性及排污行为受环保规制的程度,以平衡受害者权益与环境风险规制的需求,破解现有理论与实践争议。李嵩誉认为《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法益冲突问题。绿色原则作为保护环境的限制性规范与物权、债权等私人权益之间存在冲突,该冲突的理论根源在于绿色原则与私法原则之间的结构性张力。解决冲突需识别和定位环境公益,运用比例原则对环境公益与私人权益进行协调,并确保私人权益损失得到适当补偿。张金晓分析了《民法典》绿色原则下私法维度的环境义务,指出其是公法环境义务的次生性义务,体现了私法公法化与私法生态化的双重逻辑。认为尽管私法环境义务具有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效力,但可能导致公法侵蚀私法等问题。为此,司法适用应保持谦抑,区分私法与公法环境义务的效力边界,并通过识别、利益衡量和比例原则三步骤限缩私法环境义务的适用范围。刘长兴研究了《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中合同履行绿色义务的性质与效力,分析了其是否为有约束力的法定义务条款。文章表明该义务应被视为法定义务,通过对合同自由的适当限制,实现环保约束。具体来说,绿色义务具有附随义务属性,违反可能导致赔偿或解除合同,但也具有不真正义务属性,虽不能强制执行,却可能影响价款请求。法官应根据案情决定适用路径,确定具体内容与法律效果。
5.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相关问题研究
张忠民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与规范构造,分析了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及其现代化的整体视角,厘清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等概念的区别。指出该制度具有二元构造,赔偿请求权与赔偿诉权存在区别,且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和生态环境侵权的不同法律关系。为推动制度的发展,建议借助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并通过司法解释促进法制化进程。程玉认为生态损害责任在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之间存在体系性控制,分析了风险社会背景下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创新与发展。功能主义法律观在满足现实需求的同时也存在失范风险,尤其在法秩序、部门法责任联动和司法权方面。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建议通过解释论厘清生态损害责任规范的性质,并利用比例原则进行控制,同时推行“专门法串联式立法”以实现生态损害责任的体系化。陈海嵩阐明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公法解释,强调现有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和制度异化风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由行政、审判、检察和监察机关协同工作,通过功能适当原则明确各机关职责,形成治理合力。具体建议包括区分“责任确认”与“责任实现”的不同阶段,明确赔偿协议为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主张在效率上优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
6.碳交易与气候变化法律机制的推进
潘晓滨探讨了碳信用的法律属性及其对自愿减排市场司法保障的启示。碳信用与碳配额共同构成碳市场的交易标的,但其来源与性质不同。通过比较私权论、公权论与公私混合论,文章认为准物权是界定碳信用法律属性的最佳途径。且司法机关在处理碳信用交易纠纷、融资担保和债权执行案件时,应通过合理的程序规则确保碳信用的法律效力,从而促进自愿减排市场的健康运行。张锋分析了林业碳汇交易面临的问题,并提出构建林业碳汇交易体系的建议。当前市场存在产权界定不清、交易规范不明确等问题。应通过明确林业碳汇产权的准物权属性,界定林业碳汇与林权的边界,规范收益分配。高利红研究了气候损害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关键问题,梳理了事件归因、特定损害归因和排放行为归因的复杂性,并提出将因果关系划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阶段审理的方法。其认为事实原因在起诉资格审查中已有突破,法律原因通过确认过失和“实质性贡献”比例降低了证明难度。概率归因的运用进一步增强了法官利用科学证据推理因果关系的灵活性,为追究碳排放大户责任提供了路径。
7.自然资源管理相关问题的探析
徐祥民探讨了作为环境法的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客体,认为自然资源损害是指自然资源对人类资源需求满足度的降低,而非资源物或产品资源的损害。资源损害防治法的保护对象是自然资源与人类资源需求之间的有利关系状态,旨在提高资源满足度。其基本手段是节制开发,通过调节总开发量和开发强度来提高资源满足度,有效实施节制的关键技术是“调适”。巩固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应遵从公权说,批评了学界对公权说的误解,指出公权说与私权说并不矛盾,两者针对的是不同层面的事务。公权说在宪法层面强调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同时也为民法层面的私权性资源国家所有权提供基础。文章认为公权说具有现实性和科学性,符合财产权和资源法的发展趋势,值得认真对待。黄锡生关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的建构,重点分析了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制度和使用权制度的逻辑主线,认为这两者是健全自然资源管理制度体系的核心依据。认为我国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制度的设计基于对自然资源公共属性的确认,通过平衡公私利益,保障公民的资源生存和发展权利,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孙佑海认为黄河保护法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提出为保障黄河保护法进一步贯彻实施,要在以下方面用心用力。一是要宣传到位,二是要履职到位,三是要全民守法到位,四是要追责到位。刘彤彤研究了基于“三水统筹”目标的立法体系构建,强调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的协同治理与统筹推进。文章指出,现有立法框架和制度设计尚不完善,存在分散立法、管理困境和结构失衡的问题。为实现“三水统筹”目标,建议通过引入统一的立法体系,构建流域与区域相结合的管理协同,确保要素管控与流域功能的协调统一。秦天宝认为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应依法推进国家公园体制建设。具体而言,其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引领国家公园建设;其二,以法治推进国家公园体制改革;其三,在国家公园改革中完善法治体系。唐双娥分析了我国湿地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的困境与破解路径,指出《湿地保护法》和涉水法律在指导思想和理念上的差异阻碍了统一管制制度的构建。其建议完善湿地生态空间用途管制法律体系,确立《湿地保护法》的基础性地位,明确保护优先与严格控制转用的原则,细化湿地占用条件,明确不予许可的法定情形,并通过“认定”机制判断湿地生态功能的显著性,以扩展湿地生态空间管制的对象和范围。鄢德奎通过对154份地方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文本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证分析,探讨了生态补偿制度的时空分布、政府层级与补偿类别,归纳出多种代表性的补偿实践类型。其认为现有生态补偿制度实践亟需评估与优化,建议在国家立法框架下推进补偿制度,明确补偿主体与受益主体的责任,并从长远看回归“补偿”本义,保障因生态保护限制发展机会的公民和组织的平等发展权。潘佳研究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的功能定位与体系构建,认为当前学界对生态保护补偿的认知存在理论误区,难以有效指导立法与实践。生态保护补偿属于公法义务导向型激励,主要通过补偿环境资源使用权受限来激励保护行为。尽管现行制度受公法义务导向型激励影响,但立法完善仍需深化,应实现体系性与规范化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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