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应该综合现有证据证明力大小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相关认定——林某诉某金融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调查意见,并及时书面告知举报人,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举报人在办理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举报事项提出新的事实、证明材料和理由,并需要查证的,或多个举报人就同一事项提出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举报办理期限自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书面告知举报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林某向某银保监局举报反映某支行存在未进行风险评估及风险测评、通过欺骗隐瞒手段推介高风险金融产品、承诺收益率等问题,并提交了相关维权录音、手写收益率纸条等初步证据,某银保监局亦询问了相关人员、调取了相关合同文本等材料。对于被诉举报调查意见书的合法性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林某提交的相关维权录音资料系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景中录制的与本案涉及事项直接相关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偷录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某银保监局向刘某所作谈话笔录中,刘某亦认可录音内容系其本人陈述。
其次,林某提供的纸条内容包含“最低”等文字表述及收益具体金额。在录音资料中,刘某曾经表述“最后保本没问题”等内容;刘某在监管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上述内容是因为“安抚客户情绪、保证客户身体健康,受客户儿子要求顺着客户意思说了相关内容”,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
最后,《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中对产品风险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同时还应提示消费者如有销售人员介入进行营销推介,则应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严禁销售人员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上代客操作购买产品。”本案中,根据相关录音资料、纸条等证据综合判断,林某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过程中,销售人员存在“介入进行营销推介”的高度可能性。按照上述规定,一旦销售人员介入进行营销推介,应当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并留存相应录音录像资料。正因为销售人员未按照上述规定转至销售专区购买,导致无法根据录音录像资料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因此,相关银行机构及工作人员若否认存在违规行为,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
综上,针对林某的举报事项,某银保监局即使无法取得更多证据,也应当综合现有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根据举证责任作出相关认定。某银保监局所作举报调查意见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2、保险代理合同中推荐人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认定——某人寿保险公司诉姜某、朱某保险代理合同案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公司与姜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姜某在向吴某销售保险的过程中存在诱导行为,直接导致了某人寿保险公司与吴某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姜某对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姜某退还相关佣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即《担保书》中推荐人朱某签署的保证条款的效力。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从双方缔约能力来看。朱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系保险代理关系,朱某具有保险代理从业资质,了解该领域的相关规定,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故朱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缔约能力并不悬殊,其对于是否签署保证条款也具有较高的自主性。
其次,从保证条款的内容来看。依据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通过明确界定负责团队组织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的职责,将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进而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团队主管追责,故某人寿保险公司通过要求推荐人签署保证条款作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一种风控管理措施,符合行业惯例,具有合理性。
最后,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来看。朱某作为姜某的推荐人和业务主管,对于姜某成功代理的保单享有一定的提成收益,也理应根据其签署的保证条款履行担保责任。
据此,对于某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3、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的认定——黄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首先,关于信息优势。其一,涉案期间,江苏库是大商所指定的纤维板交割仓库,纤维板交割量常年占5家指定仓库总交割量90%以上,因此,涉案期间江苏库的可交割仓单数量实质上决定了大商所纤维板合约能够实际可以交割的仓单数量,并基于期货交易的规则进一步影响相关合约价格。其二,根据期货交易规则,形成可交割仓单需要经过交割预报、检测等环节,而这些环节都需要交割仓库的配合才能完成并耗费一定时间。黄某时任江苏库期货专员,负责大商所电子仓单系统期货交割业务,其知晓相关标的物的入库预报情况,并可结合检测需要耗费的时间预判当期合约可以交割的仓单数量。黄某在其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掌握的信息对于其决策交易纤维板1910合约具有重要因素。其三,如果仓单形成时间晚于交割日期,无法作为期货合约的可交割仓单。如前所述,黄某知晓纤维板在江苏库的入库预报情况,且多次打听天津库纤维板交割预报数量,故黄某较普通投资者具有信息优势。同时,根据相关检测机构工作人员陈述,纤维板检测周期一般为19至20天,而纤维板1910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2019年10月21日(交割月第10个交易日),结合1910合约存在国庆假期等因素,证监会认定黄某在2019年9月25日左右提前获悉江苏库纤维板1910合约可交割仓单的关键信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黄某主张其并非法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其知晓的信息不属于禁止交易的因素,对此,法院认为,黄某并非法定禁止参与期货交易的人员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亦不能当然否定其可能利用掌握的信息优势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对黄某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持仓优势。本案中,2019年10月9日,纤维板1910合约共有104手多头头寸,其中某某贸易和某某装饰期货账户合计持有102手,黄某等人具有持仓优势。黄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在1910合约上能够实现“逼空”盈利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在较低的价格上拿到了足够超过可供交割仓单数量的多单”。黄某主张其持仓优势是市场自然形成的,不影响关于其具备持仓优势足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认定。
再次,关于操纵情况。黄某在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中多次表示要把“价格做上去”,并表示在占据绝对持仓优势的情况下,目标结算价“做到110附近”。同时,黄某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利用自身掌握江苏库纤维板仓单数量的优势,与徐某、蒋某通过电话沟通决定做多纤维板1910合约。蒋某则在其询问笔录中表示其认可其在交易纤维板合约中确实和黄某、徐某都有沟通,在交易过程中与黄某是合伙交易的关系,且蒋某在询问中认可将可交割仓单数量远远少于空头持仓量作为其交易决策的重要因素,而此信息来源于黄某。
最后,关于影响价格。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账户组的买入持仓在纤维板1910合约的持仓占比从53.91%升至100%,合约结算价从62.5元/手上涨至111.85元/手,涨幅为78.96%。2019年10月14日,纤维板1910合约与纤维板1911合约结算价偏离度为40.01%,与现货价格最高偏离为45.26%。
综上,黄某、蒋某、徐某的案涉交易行为客观上影响期货市场交易价格,具有明显的操纵意图,据此能够认定本案客观上存在操纵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证监会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收黄某、蒋某违法所得1,516,934元,对黄某处以1,516,934元罚款,并无不当。
4、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责任的诉讼路径选择——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一、关于私募合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向财务顾问主张权利的一般途径。财务顾问签订协议的相对方通常为合伙企业自身,即担任合伙企业的投资顾问。(1)基金投资者如果同时担任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可基于合伙协议与《合伙企业法》第26条代表合伙企业对财务顾问提起诉讼;(2)基金投资者如担任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或非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在财务顾问损害合伙企业权益且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则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亦可选择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即需证明财务顾问的行为造成合伙协议或其他约定了投资收益的合同内容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
二、关于主张权利的主要路径分析经检索,有限合伙人(投资人)多以侵权责任主张财务顾问单独或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二者权利义务来源不同,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进而是否成立连带责任均有待商榷。以本案为例:首先,判定责任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应从是否存在过错、违法加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考量。首先,C公司系基于合同负有相关义务。其次,E集团系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法定义务。再次,C公司系转委托第三人,有且仅有合同义务。综上,C公司基于合同负有具体执行相关管理事务的义务、应向其委托人E集团或F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其他主体不具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定职责上的义务。故此,类似案件,均应对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厘清,不应简单出于诉讼便宜、倾斜保护投资者的目的,扩大侵权之诉的范围、客观上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也不应以简单完全阻断侵权之诉之可能、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还应多重考虑合同内容、交易结构实际等确定各方对于权利义务等实质合意。
5、员工股票期权纠纷中“行权”的法律效果——代某诉某控股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票期权是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可行权时以确定的价格和行权条件购买股票的权利。在期权行权条件尚不具备时,公司可以掌握期权能否行权,如果激励对象未能满足公司激励条件,公司可以根据期权激励文件的内容撤销或者变更相应的激励。但是期权一旦行权,相应的权利即应当确定,公司允许激励对象行权通常表明激励文件对应的行权条件已经具备。本案中,代某通过平台自主行权,选择行权时间和行权数量,应当在成交后享有期权行权收益。一旦行权,相应的收益应当属代某所有。如果某控股公司未能将期权行权收益支付代某,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经核算,代某行权的五笔股票期权,行权后的价格分别扣除税、佣金和代征费后,应当获得的收益累计为28 669.43美元,故代某要求某控股公司支付上述期权行权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6、国际再保险纠纷中法律关系的识别、认定与裁判——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某保险经纪公司再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案作为国内保险公司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再保险合同纠纷裁判依据的实践探索,其将来的生效判决结果将会对我国保险机构在国际再保险业务中规范适用“共命运”原则提供标准,明确再保险分入人摊赔责任,弘扬再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契约精神。当再保险分出人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充分理赔材料,再保险分入人应当基于“共同命运”原则承担再保险摊赔责任。“共同命运”原则是国际再保险业务的核心原则,只要再保险分出人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赔付,再保险分入人仍应当按照“共同命运”原则进行摊赔。
7、结构化信托中“原状分配条款”的解释、认定及裁判规则——原告甲银行诉被告乙信托公司、丙有限合伙营业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优先级受益人没有明确作出放弃优先分配权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结构化信托中的“原状分配条款”认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即使信托公司在原状分配后将非现金财产转移至劣后级受益人处置,对于处置变现所得,优先级受益人仍有权优先分配。
8、债券发行人关联公司向二级市场债券投资者提供回购承诺的合同效力认定——某金融机构诉某投资管理公司、某集团控股公司、徐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公司债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方按照固定收益率、向债券二级市场买受人提供的“远期回购”承诺,具有增信的性质。对该类远期回购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根据《民法典》关于增信的规定,结合现行监管规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可包括债券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是否受市场机制影响、交易量是否足以引起价格和市场波动、回购义务人和交易各方及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价格操纵或利益输送、是否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债券市场交易秩序等。如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金融安全、破坏市场秩序或违反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判决认可了该回购协议效力。
9、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格式合同中释义条款的认定规则——某厂与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雇佣关系的界定与其通常含义不同时,因该用语含义的变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应就该用语的特定含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要求确认相关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内保外贷中币种错配的交易成本承担——某银行诉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内保外贷关系中,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承担反担保责任时,履约币种不受境外担保标的币种的影响,应当依据反担保凭证等合同约定综合确定还款币种;另外,内保外贷属于资本项目下交易,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政策,当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应先使用自有资金,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同时,外汇管理规定明确了内保外贷履约后银行替担保人购汇,故境内银行清收反担保企业资金时,以企业应自行购汇为由主张履行障碍不应当得到支持,银行可自行代反担保企业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11、代销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应对其行为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资管公司与某基金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销售资管产品时,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均负有相应的适当性义务,理应对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及投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适当性判断,并根据投资者的需求将适当的产品推介给可承受投资风险的投资者。资管公司和代销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代销机构应对其行为给资管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近因原则”在首台(套)保险责任认定中的运用——某财保公司诉某研发中心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高科技领域,事故的成因具有多种主观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复杂性和技术探索的未知性,在事实查明中,引入专家辅助人有助于法院对专门领域和专业问题的准确理解。在不满足鉴定条件的情况下,针对三份报告的数据比对,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考虑证据来源等多方面因素,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据此,可能导致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分别为电池累积性损伤、飞行员操控错误、应急电池未能形成双备份设计以及飞控计算机重启恢复逻辑不足等。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根据“近因原则”确定引起结果发生的决定性的原因。所谓近因原则,是指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必须是造成保险事故结果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具体原因。本案涉及高新技术行业,事故成因复杂且并没有成熟的事故定损标准,原因链上的每一个原因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能否单独产生作用力、不同原因之间的先后关系和延续关系等均未有定论。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电池故障系导致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支配性原因。
关于某研发中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同一损害,当事人双方既存在合同关系又存在产品质量涉及的侵权等法律关系的,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联系,既要保护一方在请求权基础上的选择权,也要保护另一方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从合同责任的角度来看,本案中,某研发中心与某无人机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某研发中心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应以上述合同的约定为标准。从在案证据来看,某研发中心生产的案涉电池组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且电池交付使用2年后,某无人机公司亦出具了《使用结论》以确认案涉电池在使用期间性能稳定、安全,未见某研发中心存在违约的情形。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一审法院从产品性质、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缺陷情况和科学技术水平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无明确证据显示受托方某研发中心存在明显过错,某研发中心不应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12、房地产信托投资涉及“名股实债”问题的认定标准——某信托公司诉甲房地产公司、乙房地产公司、丙集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从双方的交易模式看,信托公司获取的是固定收益;从当事人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信托公司在涉案交易中所追求的是投资本金不减损并获得固定的投资回报而非投资入股的收益,甲房地产公司所追求的是资金融通,以获取项目公司所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资金;从投资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看,信托公司并不实际参与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角度看,截至退出日乙房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备注为“付息”“支付利息”,且其向股东信托公司支付资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减资程序或是向其股东的分红。综上,涉案交易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信托公司在涉案交易项下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这也更符合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13、结构化信托性质与效力认定的穿透与边界——程某诉某信托公司、某银行等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1、结构化信托具有为劣后级受益人融资的杠杆功能,因此与“场外配资”存在相似性。在对信托效力认定时,如果结构化信托不具有部分受益人不承担投资风险的“配资”性,也不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场外”性,则不应认定为场外配资从而否定信托效力。2、结构化信托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差额补足协议,是当事人对信托收益和风险的再分配,与信托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不能因此直接否定信托合同效力。3、对于非由信托公司主动设立、推介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标准应当综合设立情况予以认定。对于仅有部分委托人存在合议,而非全体委托人合议推动信托产品设立的情形下,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信托机构,不能当然免除或者过度减轻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14、偿债能力标准在大型集团企业非公开发行债券虚假陈述重大性判断中的运用——某商业银行诉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认购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可以适用证券法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则,投资者免受欺诈的法定权利不因证券种类而有所不同,但在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时亦应在因果关系等方面审慎考察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相关特点。
本案中,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系发行人的四级子公司,该子公司的财务造假行为因集团企业的合并报表操作间接地被吸收成为集团财务数据的一部分,造成的结果是发行人发行中期票据前披露的合并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在性质上可以认定为债券发行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但客观上真正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的主体是发行人的四级子公司,该四级子公司的母公司(同时也是发行人的三级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已经因上述财务造假行为在另案中被投资者起诉证券虚假陈述索赔。而从发行人营业收入看,四级子公司财务差错的定量在集团整体财务体量中的占比很小;从发行文件中披露的多种方式的偿债保障措施来看,投资者因信赖其四级子公司已有营业收入和利润而投资发行人中期票据的充分性明显不足。
因此,四级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足以影响专业投资者对于发行人偿债能力的整体判断,不具有重大性。故原告要求各债券服务机构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商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15、无证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之区分——A保险公司诉陈某、司某保险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效判决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王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针对涉诉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A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受害人。A保险公司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保险公司的追偿请求一般无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审理。保险公司追偿权应在实际向受害人赔偿后取得,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未实际赔偿或未足额赔偿受害人,且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诉讼地位均是被告,被告对被告的诉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上难以处理,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追偿的,法院一般告知可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故陈某、司某关于A保险公司重复诉讼的意见不成立。
陈某为事故发生时的公司唯一股东,事故发生后以0对价转让股权给司某。司某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时亦承诺已将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责任。在A保险公司对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不予认可情况下,司某、陈某未进一步佐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A保险公司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A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长期未予兑现,A保险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16、应收账款票据化转让后票据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并存的法律适用——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供应链金融交易中,应收账款债权以票据为载体转让给金融机构持票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时,如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不构成票据贴现;金融机构持票人同时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权和原因债权请求权,并可择一行使,择一行使后不能直接产生消灭他项请求权的效果,除非获得完全清偿。如交易双方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中约定排除票据权利的行使,需以明示方式作出,且不得对抗票据链条上的其他权利人。
一、关于某信托公司是否系本案合法持票人
其一,某信托公司基于协议、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和对价关系,而且某信托公司具有金融许可证,依法可以从事金融业务,该类金融业务亦未违背金融监管政策。其二,票据贴现的实质是票据的直接买卖,既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单纯的融资行为。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亦经某置业公司确认真实存在,双方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合同转让受让债权凭证的电票,有别于不具有基础交易关系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此,某信托公司系本案合法持票人。
二、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
其一,票据责任是法定责任,某建筑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之一,其在票据背书时理应知晓票据背书的法律后果,对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后可能存在的被追索的法律后果应可以合理预见,但各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确不能兑付情形下某建筑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其二,本案中各方实际进行资金融通,某建筑公司亦因向某信托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实际取得相关款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排除法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其三,某信托公司系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资金受让案涉债权,其在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票据需经背书转让至某信托公司,因此回溯各方最初交易目的,该交易模式亦系各方为平衡和保障自身利益而拟定。故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
17、破产止息规则在票据债务人责任认定中的适用问题——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某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案系因票据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行使票据追索权引发的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票据背书人、出票人和承兑人等三名债务人先后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此给票据持票人权益的实现带来了困难。
本案妥当适用了《票据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在认定多位票据债务人利息责任问题上准确适用了破产止息规则,确认了原告对各被告享有债权及应付利息,有效维护了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促进票据的便捷流动、维护票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