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例之一
一、竞争关系不等同于商品、服务内容的完全相同或重合。涉讼双方业务内容不完全相同但双方的服务对象、服务载体、提供服务的平台等一致时,二者对用户的争夺不可避免,竞争的存在亦是客观的。
二、知名性的认定充分考虑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特点。达到何种程度算是“知名”,相关公众如何认定,数量是否具有绝对的和客观的衡量标准?这些问题的回答,均离不开对商品或服务自身固有特点与性质的考量。
一审案号 | (2015)朝民(初)字第46540号 |
二审案号 | (2016)京73民终75号 |
案由 | 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 |
合议庭 | 杜长辉、陈勇、张晓丽 |
法官助理 | 麦芽 |
书记员 | 王丹妮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6年5月23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为你读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涉案手机软件名称上使用“为你读诗”字样; 二、为你读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 三、首善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 四、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连带赔偿尚客圈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五、驳回尚客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3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孙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建新。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孙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潘学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你读诗公司)、上诉人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首善文化公司)因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54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为你读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项建新、首善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上诉人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尚客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芦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尚客圈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服务等。2013年6月1日BeMyGuest尚客圈公司联合北京青年报社、现代传播集团、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腾讯微博发起“为你读诗”公益诗歌艺术活动;同时尚客圈公司成立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微信号为×××)。该微信公众号自2013年6月1日成立以来,每天以配乐加朗读的形式推送一期读诗作品,同时以视频的形式展现所朗诵内容的字幕。另外,每期读诗作品中还配有图文,包括对诗歌及作者、朗诵者的介绍,所诵读诗歌的文字内容等。截至2014年9月16日,通过上述微信公众号,尚客圈公司共发布473期节目,诗歌朗读者含各行业精英与明星。因参与诗歌朗诵者的名人效应,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新华网、网易读书频道、光明网、北京青年报、人民日报海外版、新浪网、中国新闻网等媒体对参与朗诵诗歌者的朗诵活动以及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在使用“为你读诗”时,均将其指代为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另外,2014年3月7日湖南卫视综艺节目《天天向上》、2014年8月23日凤凰卫视节目《公益中国》中均有对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的宣传。根据新华网2014年8月19日报道,“至2014年8月18日,创办第444天,已通过“为你读诗”公众微信号推出444个诗歌专集,拥有60多万粉丝,获得逾亿次阅读量和传播次数,成为中国最活跃的诗歌微信公号”。截至本案起诉,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中的关注者数量显示已达136万余人,热门作品显示日均阅读和点播量超10万次。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中作品在腾讯视频栏目下显示累积播放量超过1亿次。2014年9月16日,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为你读诗APP。2015年1月1日,首善文化公司创建名为“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APP的功能包括诗歌朗诵录制、配音、上传分享及收听他人的诗歌朗诵作品。“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主要用于发布相关信息。通过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4月30日,在“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上,查看其历史消息,随机点开相应链接的文章,在文章底部有二维码“扫描下载‘为你读诗’”字样,二维码底部另有小字“苹果系统APPStore下载”字样。同日,新浪微博亦有“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账号,但未显示该账号主体。2015年4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举办第四届“夏青杯”朗诵大赛,大赛设立了“为你读诗客户端”赛区,通过为你读诗公司的APP可参与朗诵比赛。2015年6月23日,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为你读诗公司。2015年7月23日、7月30日,为你读诗公司分别取得安卓版及苹果版为你读诗APP的计算机软件著作登记,软件全称分别为“为你读诗软件(安卓版)”、“为你读诗应用软件(ios版)”,登记的二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9月16日。通过百度搜索“为你读诗厦门日报”、“为你读诗夏青杯”、“为你读诗
江苏儿童慈善事业综艺主持人”、“为你读诗央视中秋”、“为你读诗余秀华长沙熬吧”、“为你读诗第一朗读者”等内容,得出大量关于为你读诗公司的新闻报道,但上述报道最早始于2015年4月为你读诗公司作为移动客户端参与第四届夏青杯的朗诵大赛之时。在此之前,并无相关报道将“为你读诗”四字与为你读诗公司联系在一起。为你读诗公司就上述内容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经营模式上看,为你读诗公司推出的为你读诗APP,在服务的具体内容上范围更广,但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与为你读诗APP二者的服务同以手机为载体,服务对象同为移动平台客户,服务内容又局限在“诗歌”这一相对小众的体裁上,因而二者存在竞争在所难免。虽然APP与微信公众号性质不同,微信公众号仅是微信这一APP下的一个具有自媒体性质的平台,而APP是独立安装运行的手机软件,但在移动用户的日常使用中,二者的区别已经越来越小,可相互替代的功能越来越多。尤其是,本案中,尚客圈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所提供的核心服务——朗诵诗歌供订阅者收听——可完全被为你读诗的APP所涵盖。从这一点来看,二者构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的竞争行为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市场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于2013年6月1日推出,推出后即受到各大媒体的多次宣传报道,从而在短时间内获得了大量的关注。根据新华网2014年8月19日报道,至2014年8月,其订阅量已达到60万。新华网在诉讼之前一年所作的报道,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因素之一。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采用聘请社会各届名人朗读诗作的经营模式,因而产生了一种持续吸引眼球的效应,获得的关注越来越多,引发“诗歌热”。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用户数量、持续宣传的时间和程度等因素,结合多数媒体对其报道时加以双引号予以特指的事实,可以认定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在2014年9月16日为你读诗公司推出为你读诗APP前已达到知名程度,从而构成知名商品。从其名称看,“为你读诗”虽为短句,但在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使用该名称前,并无其他经营者通过设置微信公众号或其他移动平台的方式以该名称提供类似服务,因此,其并非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读诗”二字不具有显著性,但“为你读诗”的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且经过尚客圈公司的持续性使用,更具有了较强的区分服务来源功能。且根据本案证据,在尚客圈公司未使用“为你读诗”的服务名称前,搜索媒体的报道,无法将“为你读诗”与特定的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在尚客圈公司使用后,对
“为你读诗”的报道基本指向相对明确。可见,该服务名称的使用,已起到很强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你读诗”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尚客圈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的运营主体,为该微信公众号的推广付出了大量劳动,使得其成为特有的知名商品。为你读诗公司直接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其苹果、安卓APP的软件名称,首善文化公司以“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为名开设微信公众号,二者以“为你读诗”为名提供的服务,足以与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相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尚客圈公司起诉的要求为你读诗公司不得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为你读诗公司字号更改的时间是在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产生一定影响之后,该字号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字样,故其变更及使用行为具有一定攀附性和主观故意。同时,其字号的使用,将导致用户误认二者服务存在关联,并有产生混淆的可能,允许其继续使用不能从根本上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尚客圈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尚客圈公司起诉的要求首善文化公司停止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中使用“为你读诗”名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对“为你读诗客户端”新浪微博主体信息提供相应证据,对侵权主体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尚客圈公司起诉的要求为你读诗公司变更为你读诗APP软件著作权登记名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软件名称有别于最终服务的名称,以何种名称登记软件名称与最终以何种名称提供服务并无直接关系,通过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停止使用“为你读诗”作为服务名称的方式已足以防止服务的混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尚客圈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对遭受的损失以及提供服务中的收费模式、营利收入等情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结合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受众范围、影响力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在损失赔偿当中的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使用“为你读诗”这一特有名称中既有共同的行为,亦有单独的行为。对APP软件著作权的登记注册、对APP软件的发布、使用“为你读诗”作为字号是为你读诗公司的单独行为,设立“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微信公众号是首善文化公司的单独行为。而“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微信公众号上有对APP的推广行为,且“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的名称即暗示用户有专门的APP客户端,从而引导用户转向APP。而APP是为你读诗公司提供其服务的主要平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首善文化公司与为你读诗公司在吸引用户使用其平台服务上的行为及目的是一致的,二者共同构成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尚客圈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责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为你读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涉案手机软件名称上使用“为你读诗”字样;
二、为你读诗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
三、首善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名称中使用“为你读诗”字样;
四、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连带赔偿尚客圈公司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
五、驳回尚客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为你读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驳回尚客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为你读诗”不是尚客圈公司服务的特有名称,而是一个通用名称,不应该被某个公司或个人独占使用;二、尚客圈公司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与为你读诗公司使用的为你读诗APP具有不同的功能、属性以及表现形式,二公司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提供的服务也不可能产生混淆;三、为你读诗公司的为你读诗APP一经推出就受到热捧,本身就是知名的客户端应用,无需借助他人名气宣传推广;四、一审法院认定尚客圈公司的服务为知名服务错误;五、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善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驳回尚客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为你读诗”
不是尚客圈公司服务的特有名称,而是一个通用名称,不应该被某个公司或个人独占使用;二、首善文化公司发布的微信内容与尚客圈公司发布的微信内容截然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认定尚客圈公司的服务为知名服务错误;四、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尚客圈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你读诗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一、尚客圈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属于知名服务;二、“为你读诗”属于尚客圈公司“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的特有名称,而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三、尚客圈公司“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和为你读诗公司的为你读诗APP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四、为你读诗公司的为你读诗APP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仅不是其免责理由,反而是其侵权情节严重的体现;五、为你读诗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在其推向市场的手机APP微信公众号、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尚客圈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的特有名称,且在尚客圈公司发出维权声明后,继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通过百度搜索‘为你读诗
厦门日报’、‘为你读诗夏青杯’……等内容,得出大量关于为你读诗公司的新闻报道,……在此之前,并无相关报道将‘为你读诗’四字与为你读诗公司联系在一起”一节表示异议,其表示为你读诗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是为证明“为你读诗”被各地读诗活动作为活动名称使用,故“为你读诗”属于朗诵诗歌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而非为证明“为你读诗”与为你读诗公司的关系。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共同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一:首善文化公司与北京金凯瑞铭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为你读诗”APP及“歌友圈”APP技术开发合同和相关服务费发票。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首善文化公司早于2013年2月1日就委托第三方开发为你读诗APP软件,使用“为你读诗”名称的时间早于尚客圈公司。尚客圈公司当庭质证认为二上诉人未提交APP软件交付证据以证明合同真实履行,且该合同第4.1.5条中的“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签署日时尚未成立,此外,为你读诗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国家版权局在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为你读诗应用软件(ios版)著作权登记证书上写明首善(北京)音乐创意有限公司原始取得该软件著作权,与上述合同第4.1.5条中继受取得的约定相悖,因此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为你读诗”文字商标在第16类、第38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针对申请注册在第38类服务上的“为你读诗”文字商标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该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你读诗”为相关服务上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尚客圈公司当庭质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不同,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标准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判断标准不同,不能以此认定“为你读诗”在相关服务上是通用名称。
证据三:(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7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6年1月6日经过网络查询到的为你读诗APP在各类软件下载平台上的下载量,证明目的是为你读诗公司通过各类活动与推广使为你读诗APP得到广泛认可,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尚客圈公司当庭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客圈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是:
证据四:(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6年1月22日通过手机网络查看“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及下载为你读诗APP并登陆浏览,以证明为你读诗APP中朗诵诗歌的名人,和尚客圈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中朗诵诗歌的名人有部分重合。该公证书第21页显示2015年7月24日“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第784期节目。
证据五:(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8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6年1月22日通过手机网络查看到的为你读诗APP内容,以证明为你读诗公司的为你读诗APP一直以推荐并播出社会知名人士朗诵诗歌的方式,作为其营销策略和经营模式的一部分。为你读诗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认可证据四和五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为你读诗APP主要为会员自己上传录制的朗诵诗歌,知名人士朗诵仅是示范。
证据六:(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16年1月22日通过手机网络搜索数个同名微信公众号和手机APP的情况,证明目的是同一商事主体推出同名微信公众号和手机APP的情况大量存在,为你读诗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在尚客圈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已成为知名诗歌微信公众号后,推出同名APP,属于“搭便车”,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为你读诗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为你读诗APP知名度不亚于尚客圈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且仅对为你读诗APP中会员上传的内容承担监管职责。
另查,尚客圈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证据12为2014年6月3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第07版的网页截图,其中写到:“随着微信在移动互联网领域渐趋炙手可热,诗歌传播亦开始于微信平台上开疆辟土,‘为你读诗’、‘读首诗再睡觉’等公共账号脱颖而出。转眼间,‘为你读诗’已经有了50万左右的读者和粉丝,微信平台摇身一变成了向读者递送诗意的使者。”
证据14为2014年8月19日和2015年7月14日新华网的网页截图,其中写到:“至8月18日,创办第444天,已通过‘为你读诗’公众微信号推出444个诗歌专集,拥有60多万粉丝、获得逾亿阅读量和传播次数,成为中国最活跃的诗歌微信公号。”“2013年7月4日,BeMyGuest‘太极禅韵晚宴’中基努里维斯与夏雨现场为你读诗;2013年11月10日,BeMyGuest‘为你读诗’北京秋季音乐诗会矩形。这是中国首个由不同行业知名人士联袂参与演出的音乐诗会。李彦宏、杨元庆、冯小刚、李云迪等纷纷出席;……2014年3月7日,‘为你读诗’与80位听众共同观看湖南卫视《天天向上》为你读诗专题节目;……”
证据18为“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在微信公众平台和腾讯视频上的网络截图,其中显示总用户数为1360910,播放量为10671.3万。
证据21为“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的截图,其中功能介绍为“‘为你读诗’客户端是你专属的随身配乐朗诵录音棚,更是一款有声有色的朗诵交友神器!(IOS版和安卓版的手机应用已上线可以下载使用啦)在这里你可以随时随地的像K歌一样享受配乐朗诵的乐趣!还等什么?快来下载‘为你读诗’为‘TA’读诗吧!”账号主体为首善文化公司,该微信公众号的第一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为你读诗公司、首善文化公司是否与尚客圈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客圈公司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为订阅者提供配乐诗朗诵视频及配套文字介绍的服务,而为你读诗公司的为你读诗APP为使用者提供录制、配音、上传及收听诗歌朗诵作品的服务,首善文化公司的“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微信公众号为订阅者提供诗歌及为你读诗APP的下载链接、介绍推广,二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较尚客圈公司更多,但是各方提供的服务都是以移动客户端如手机为载体,服务对象都是移动平台用户,服务内容都是与诗歌有关的主题,故二上诉人与尚客圈公司提供的是类似的服务,构成竞争关系,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二、尚客圈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为你读诗”是否构成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服务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服务,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服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客圈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推出“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后,每天推出一期配乐诗朗诵视频及诗歌、作者、朗诵者的文字介绍,截至2014年9月16日,“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已经发布了近四百多期节目,诗歌朗诵者包括众多知名人士,尚客圈公司还以“为你读诗”之名举办了多项诗歌类活动,各大媒体包括人民日报海外版等也有诸多宣传报道。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4年9月16日“为你读诗”APP推出时,尚客圈公司提供的“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服务在我国境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属于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服务。
关于二上诉人对“为你读诗”名称由其在先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为你读诗公司的为你读诗APP于2014年9月16日推出、“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1月1日推出,除二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为你读诗”APP及“歌友圈”APP技术开发合同和相关服务费发票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在相关服务上早于尚客圈公司使用“为你读诗”名称,且上述合同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对“为你读诗”名称进行了市场化的商业性使用,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对“为你读诗”属于朗诵诗歌供订阅者收听这一服务上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服务名称的特有性,是指该服务名称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服务名称必须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并且,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服务的通用名称不认定为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但是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本案中,虽然“为你读诗”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朗诵诗歌供订阅者收听的服务内容,但是尚客圈公司在先将“为你读诗”用于商业活动,经过一定时间的大量、广泛使用,该名称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能够实现区分服务来源功能的标识,且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其他经营者也将同样的名称用于朗诵诗歌供订阅者收听的服务并早于尚客圈公司推出该服务。因此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为你读诗公司和首善文化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服务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此处的混淆或误认是指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不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误认,且不以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中,为你读诗APP和“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的名称完全相同,二者均是以移动端如手机为载体,且“为你读诗”微信公众号提供的核心服务——朗诵诗歌供订阅者收听——可完全被为你读诗APP提供的服务所涵盖,上述情形使得相关公众在接受为你读诗APP、“为你读诗官方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的服务时,容易认为该服务系由尚客圈公司提供,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其为你读诗APP已拥有大量用户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基于尚客圈公司的损失和二上诉人的利润均难以计算,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情节以及涉案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的知名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参照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内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首善文化公司、为你读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尚客圈(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为你读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首善(北京)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长辉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麦 芽
书记员 王丹妮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