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张某、蔡某等人有关的刑事判决文书查明:2015年5月,张某以帮某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还债及保护资产为由,以租金抵扣债务及定期缴纳承包金等方式,由张某、蔡某等人实际承包经营某沥青公司,承包人取得公司生产线、设备等硬件设施使用权后,以某沥青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间,张某通过经营某沥青公司盈利3349.7221万元,代苏某偿还欠款1632.512万元。
2019年,因南平市公安机关扫黑办移送案件线索,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成立专案组,在查证某沥青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后,对其处以2018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四的罚款处罚
(前情提要:
案件播报|罚款1583万元,福建7家混凝土企业因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被罚
)
。某沥青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福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砼自律小组的成员单位均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彼此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商砼自律小组成立后,某沥青公司与另六家成员单位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固定建阳区混凝土单价的合意,还根据约定好的市场占比分割销售对象,对于不遵守会议内容的小组成员采取了殴打威胁、强行锁机、罚款等非法手段来保证会议决策的执行。通过某沥青公司同期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及供货情况,及张某、蔡某等人刑事阶段的笔录亦可证实原告的实际交易价格变动情况与同期会议纪要固定的价格区间相吻合;协同意见期间,原告基本按照会议决策所确定的供应单位和配额生产交易,即使对个别交易对象进行调整或再分配,亦是经由原告与其他各家混凝土公司商定协同一致的结果。
根据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某沥青公司与其他小组成员之间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张某、蔡某等人承包某沥青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多次在自律章程、会议纪要等文件中加盖公章,对参与垄断协议有积极意思表示;从某沥青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来看公司也是垄断协议行为的实际受益者,某沥青公司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及行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某沥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