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和公司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甲以其房地产为公司乙与银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银行和公司乙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银行对公司乙签发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据收款人为公司丙,公司乙向银行缴纳700万元承兑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
其后,在未审查公司乙与公司丙有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形下,银行按约定对公司乙的汇票进行了兑付,但公司乙未向银行缴存有关票款。银行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乙返还银行票据垫付款及其利息,银行有权对公司甲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公司甲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承兑银行在办理承兑业务时应审查出票人与其交易对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公司甲以房地产为公司乙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但银行在公司乙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下便对公司乙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未尽到其谨慎审查的义务,增加了抵押人公司甲的风险负担,因此公司甲不应对因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产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4年9月24日,
鄞州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乙返还原告银行票据垫付款及其利息;驳回原告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宁波中院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对其真实交易关系承担审查义务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了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对其真实交易关系承担审查义务。
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银行在办理汇票承兑业务时负有审查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是确定无疑的。
二是法律强调银行承担的审查义务,但并未否定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法》强调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并非否定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二者之间的共同逻辑在于维护票据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基本特性,而不是鼓励票据任意泛化为纯粹的融资手段。
要求银行对票据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虽然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仅仅因为银行违规而否定涉案票据的效力,但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管理性规范对交易风险分配的指引意义。
(二)银行对交易关系形式审查应尽到谨慎责任
一是银行审查义务应为形式审查义务。
市场交易的类型非常庞杂,涉及到的交易内容、交易条件和交易工具非常广泛,如果要求银行对票据所涉及的商品交易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一则有悖于交易便利之需要,二则也不具有现实之可能性。
从信贷实践来看,银行在处理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甚至一股性的金融信贷业务时,其风险管控也主要是以书面的资信审查为主,而较少涉及对商业活动的实地调查。
从市场交易的成本角度来看,通过对书面法律文件、交易资料的审查,银行能够以较高的效率和相对可控的业务风险来开展各项信贷活动,便利了票据金融业务的正常开展。
从《票据法》外观主义原则来看,银行基于对票据外观的审查而开展票据业务也符合维护票据交易安全的需要。因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之外,国内外的票据立法一般都不要求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二是银行的形式审查应尽到谨慎合理的义务。
所谓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银行可以任意为之,更不是放弃银行对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而只是基于外观主义原则对银行审查标准所作出的合理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