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联公司无权以被执行人财产归其所有为由,排除法院对关联公司财产的执行。
案例1:
《乌鲁木齐江天基业钢铁有限公司、谢霞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74号】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江山兴公司与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场租赁合同》,双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江山兴公司缴纳了2012年的场地租赁费,再审申请人主张实际租赁方系该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第二,在涉案场地租赁期间,原一审法院保全查封了租赁厂房内的涉案钢材,对于法院查封厂房内货物的行为,库房库管人员及江山兴公司对查封财产的归属均签章确认,由于江山兴公司与江天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对于法院的保全查封行为,江天基业公司应当是知情的,但该公司在此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未对保全查封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有悖常理;第三,根据前述分析,江山兴公司与江天基业公司属于一套人马对外两个牌子,人事、财务、业务上存在严重混同。故涉案标的物无论属于江天基业公司还是江山兴公司所有,都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财产归其所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 股东于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增资并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2:
《鲍明兰、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中石大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修改章程,将鲍明兰的出资期限调整至2034年12月9日,新修改的公司章程虽已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但中石大公司与中科研究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对于中科研究院来说,其已对合同签订时中石大公司对外公示的鲍明兰出资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的股东出资期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利益。其次,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鲍明兰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鲍明兰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3. 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案例3:
《赖谷、张桂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最高法院认为,赖谷主张,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而林志宏、林婉贤、赖谷对金钜公司及其承建项目投入的资金远远超过其认缴的资本,已经完成对金钜公司的资本充实义务,不应要求其就金钜公司的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会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而股东对于公司承建项目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即便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超出其认缴的出资,也不能仅因此而免除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赖谷提出的此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 法院执行股东股权对公司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无权以案外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例4:
《新乡商联实业有限公司、蔡景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26号】
最高法院认为,商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司对其自身的股份不享有股权。即使刘清龚在商联公司的出资存在瑕疵,其股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存在瑕疵的股权,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刘清龚享有的抗辩亦可向股权受让人主张。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刘清龚名下的商联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对商联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依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商联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商联公司关于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 公司撤销虚假增资后,未实际增资的股东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例5:
《西安市帝博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广乾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84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是关于变更、追加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应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本案中,杨广乾虽然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章,但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8年4月18日撤销核准的益尔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8年5月23日益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杨广乾没有因该行为成为益尔公司的股东。二审判决对帝博公司追加杨广乾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广乾在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因此应对益尔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释明对于杨广乾帮助益尔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其是否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帝博公司可以通过另诉解决。帝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 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偿债能力的判断建立在债务形成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基础上,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发生前已实际出资、但债务发生后增资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例6:
《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苞、王健、张喜峰,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7. 公司章程关于宽限股东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债务人股东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企业届期未清偿债务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案例7:
《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最高法院认为,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新元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案涉交易发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新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原审综合考虑中石大公司的履约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新元公司关于其不应对中科研究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