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有产权公寓在美国是市场而非法律的产物。20世纪30年代,美国许多大型开发商开发了高档的自有产权公寓。在这些高档住宅项目中,开发商持有海滩、道路等公共部分的所有权,业主则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对公共部分的地役权(easement)。为实现小区公共部分的可持续运营并减轻自身运营费用,开发商每个购房人的契据(deed)中都规定小区将设立业主协会,业主应当向业主协会支付物业费。
为确保房屋继受人也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开发商还在契据中约定“业主及其继承人、受让人”(heirs,successors,and assigns)也受契据的约束。然而,当时的美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些约定能否如开发商所愿起到约束继受业主的效力。如果将物业费支付义务视为合同义务,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它只能约束与开发商签约的购房人,无法约束房屋的继受人。这会导致开发商的安排落空,自有产权公寓的发展将面临严重法律障碍。美国法院没有采用合同法的思路,而是转向了英国财产法的约款(covenant)制度。
(一)约款制度概述
1.约款的两种类型及其随地移转的理论依据
约款是以合同的方式调整私人土地利用秩序的役权制度(servitude)。虽然“约款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但与合同只能约束原当事人不同,约款可以“随地移转”,(run with land),约束原当事人及土地继受人。约款包括两类:在普通法上可执行的约款(covenants enforceable at law),称为不动产约款(real covenant);在衡平法上可执行的约款(covenants enforceable at equity),称为衡役权(equitable servitude).这两类约款在功能上存在重叠,都旨在让私人之间有关土地利用的限制性约定约束未签约的土地继受人。二者的主要区别为救济方式:不动产约款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衡役权则通过请求禁令执行约定。
不动产约款能够随地移转,是因为它附着(attach)于允诺人持有的不动产产权(estate)上,并随着“产权相对关系”(privity of estate)的变更而转移。根据普通法,租约创设了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合同关系,约束签订租约的当事人;第二种是产权相对关系,约束对不动产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当承租人转让(assign)整个租约时,受让人虽然没有和出租人建立合同关系,但通过取得承租人的租赁产权和出租人建立产权相对关系,也因此受附着于产权相对关系的不动产约款的约束。与租赁协议转让不同,如果承租人仅对外转租(sublease,次承租人的租期短于承租人的剩余租期),受让人不受不动产约款的约束,因为承租人并未将自己的租赁产权(以及附着于其上的不动产约款)对外转让,而是为受让人创设了新的租赁产权。
衡役权取消了产权相对关系的要求,为私人提供了更简便的控制土地利用的法律工具。根据1848年的Tucker v. Moxhay案判决,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如果知悉约款存在,则该约款随地转移给受让人,即使原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产权相对关系。美国法院对衡役权随地移转的理论依据,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合同理论(contract theory),即将衡役权视为衡平法上可执行的合同;第二种是役权理论(easement theory),即将衡役权视为附着于土地的财产权益(interest in land),对知悉的土地继受人具有约束力。目前,美国财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役权理论。
2.不动产约款随地移转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约款可以创设负担或者利益。例如甲和乙是邻居,乙允诺其土地仅用于居住用途。对于甲及其继受人而言,该允诺是一项利益;对于乙及其继受人而言,该允诺则为一项负担。
不动产约款的负担随地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1)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2)原当事人必须具有约束继受人的意图;(3)不动产约款的负担关涉土地(touch and concern the land),即负担与不动产的使用存在关联;(4)原当事人之间存在平行相对关系(horizontal privity of estate),即原当事人对土地具有一定的控制力;(5)土地继受人与原当事人之间存在垂直相对关系(vertical privity),即土地受让人通过买卖、继承或赠与取得原当事人全部的土地权利;(6)继受人必须知悉该约定。其中,对于第5个要件,英国法只认可租赁关系(lease)中原当事人满足该要件;美国法则扩大到转让关系(grant),但如果原当事人只是邻居,则不满足相对性要求。
不动产约款的利益随地移转的构成要件相对简单,只需要满足书面形式、当事人意图、利益牵涉土地以及垂直相对关系四个要件,而且对垂直相对关系的认定较为宽松,继受人可以取得原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土地权利。
3.衡役权随地移转的构成要件
衡役权也可以创设负担或者利益。衡役权的负担随地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1)书面形式或存在社区规划方案;(2)当事人意图;(3)负担关涉土地;(4)继受人在取得权益前知悉该负担。衡役权的利益随地转移则仅需满足书面形式或存在社区规划方案、当事人意图、利益关涉土地三个要件。
(二)美国法院在自有产权公寓中运用约款制度的困难及其克服
美国法院运用英国传统上的约款制度论证物业费义务随地移转时,遇到了两个构成要件方面的法律障碍。
第一个法律障碍和“负担关涉土地”(touch and concern the land)要件有关。出于对土地自由流转的偏好和对土地继受人的保护,传统上英国对关涉要件的定义十分狭窄,仅限为物理意义上的关涉,即只有限制不动产利用的消极允诺才会关涉土地,而积极允诺(允诺人为需役地的利益为某事)则不关涉土地。如果遵循英国法传统,则物业费支付义务并不关涉土地,也不能随地移转约束继受业主。
美国法院没有拘泥于英国法传统,而是通过目的解释扩张了关涉要件的内涵,认可物业管理约款随地移转的效力。1938年的Neponsit案是美国首个全面探讨并认可物业费约款效力的重要判例。该案中,Neponsit自有产权公寓开发商对外出售房屋时,在契据中规定了业主及其继受人向(未来设立的)业主协会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被告通过司法拍卖购买了Neponsit的单元房,Neponsit业主协会根据契据诉请被告支付管理费。纽约州法院采纳了Bigelow教授的观点,扩张了“关涉”的内涵:关涉是指允诺影响不动产的价值,如果不履行允诺减少不动产权益的价值,则该负担关涉不动产;反之,如果履行允诺增加了不动产权益的价值,则该利益关涉不动产。该解释使自有产权公寓的物业费支付义务被认为关涉不动产,从而能够随地移转。因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地役权,为了实现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共有部分必须得到维护。业主允诺支付管理费维护共有部分,如果业主不履行该允诺,将降低共有部分的权益价值。
第二个法律障碍和书面要件有关。在美国自有产权公寓发展初期,由于缺乏配套登记制度,开发商需要在每份契据中加入限制性规定,以约束购房人及其继受人。但是,开发商难免疏忽而在个别契据中遗漏了限制性规定,此时购房人及其继受人是否仍受限制性规定的约束,引发了很多纠纷案件。按照英国法传统,约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购房人和开发商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购房人就不受限制性约款的约束。这会导致开发商的目的落空,不利于维护社区整体价值,并在业主之间埋下纠纷隐患。
为解决该问题,美国多数州的法院创设了“默示互惠役权”(implied reciprocal servitude)。“如果开发商展示了给小区设立统一限制规定的社区规划方案(general scheme of development),多数法院会判决根据衡平法默示设立了衡役权。在默示互惠役权规则下,小区中的每个单元都负有限制规定的负担,都享有限制规定的利益。任何单元所有人都不能违反限制规定,任何单元所有人都有权强制要求其他单元所有人执行限制规定。”1925年的Sanborn v. McLean案是运用默示互惠地役权,认定购房人知悉并受社区公共规划限制的典型案件。在该案中,开发商开发了含有91个单元的住宅小区,但是开发商只在53份契据中明示规定了居住用途限制。被告购买了其中一个没有规定居住限制的单元房,并在房子后院修建加油站。小区其他业主作为原告诉请颁发禁令禁止被告修建加油站。针对被告提出的没有书面限制性规定的抗辩,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认定开发商设立的限制为共同限制,虽然被告取得的契据中没有规定居住用途限制,但他对于用途限制应当知悉(inquiry notice),因此也受居住限制的约束。
从合同法走向财产法,美国法院解决了自有产权公寓发展的合法性危机。约款制度确立了自有产权公寓中物业费支付义务等允诺随地移转的效力,为20世纪60年代美国自有产权公寓的蓬勃发展以及各州成文法的颁布提供了普通法依据。在法律适用中,美国法院没有拘泥于英国传统规则,而是创造性地扩张解释关涉要件的内涵,并通过对“知悉”的解释突破约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限制。
虽然今天美国自有产权公寓的法制已十分成熟,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业主负有支付物业费的法定义务,开发商也只需在出售房屋前登记包含全部限制性规定的小区公告书(declaration),就能约束购房人及其继受人,但是财产法理论在个案中仍发挥指导作用。例如,在一个案件中,自有产权公寓中的娱乐设施对外开放并向公众收取管理费,业主对娱乐设施仅享有可撤销的许可权(license)。法院认为虽然小区公告书(declaration)规定管理费随地移转,但是娱乐设施的继受人不能请求业主协会缴纳娱乐设施管理费,因为该管理费不关涉需役地(不支付管理费不影响其他业主的财产权)。又如,当社区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如建造工厂业主搬出、金融危机业主抛弃房屋)时,业主对过时的社区共同规划方案不知悉,因此不受相关限制性规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