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妮女王法令》是漫长的18世纪期间明确提到的国际法仅有的两部成文法之一。它的颁布表明外交豁免权原则并没有适用于1709年之前的英国法,而这种几乎完全缺乏国际法的法定参考的状况,在此后漫长的18世纪中揭示了两种法律类型的区别。英国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一种明确的声明或者完全的并入。然而,英国的法律学说就像曼斯菲尔德在1764年希思菲尔德诉奇尔顿一案中一直坚定认为的那样,议会法案不能更改国际法。这一原则意味着自然法不可能只是受到人类法规的影响,就像柏克在1781年所论证的那样,“战争权利不为……学院的学术、哲学的领悟、国内委员会的长篇演讲、立法机构的辩论或者代表大会的观念所限。”这也意味着议会不能制定不符合自然理性的法律,因此国际法产生于理性人类的普遍赞同。虽然英国法与国际法在适用上仍然有所区别,但它们在原则上却是融合的,以至于国际法并未对议会至高无上的地位及其绝对权力形成挑战,也并未成为最高法律的威胁。国际法因此可以适用于民族国家司法管辖权之外的情况,当其适用于海事法庭,或者当商业法逐渐被普通法法庭所接管时;它也可以通过法定并入的方式被有选择地采用。无论那种方式,每种法律形式都保持着独立,因而就不会在它自己的正确领域内成为其他法律权威的威胁。
鉴于前面的讨论,议会在18世纪与国际法的关系这个问题似乎是完全正常的。毕竟,议会在执行外交政策的过程中并没有发挥正式的作用,因此在直接谈判中受制于国际法。它行使审查权和辩论国际协议的时刻相对而言就非常的少,因此就像在为1786年的《英法贸易协约》而争论不休的那种场合那样,特别的臭名昭著。议会法规诉求于国际法的机会几近为零,也不可能(根据英国的法律学说)在立法上取代更高级的法律。
然而,即使把这些重要的反对意见都考虑在内,议会与国际法的关系这个问题也至少在三方面仍然具有真正的启发作用。第一方面是在工人的国际法语境中重新思考议会行为,例如,在光荣革命期间,在英格兰—苏格兰联合的谈判过程中,或者在1782—1783年讨论承认美国独立的时候。第二方面是议会辩论中国际法的作用,在议会中的辩论总是比在立法机构中的辩论更加显眼,而在七年战争之后就变得更加引人注目了。也就是说,在这个时期,帝国和军队日益控制了威斯敏斯特会议上的商议和讨论。第三方面是国际法本身在议会权力之外的演变,特别是在18世纪最后十年里逐渐重新概念化(不只是在英国)。从对国际法的范围及性质的这些讨论中显现出法律在内外部形式之间那传统而又持久的区别,依次反映了国内历史和国际历史之间的差别,并造成了相互之间的不可理解。
无论是国际法与英国的联系,还是后来不列颠对于议会合法性与权力作出的诸多定义,都证明其如此持久的特质与区别所构成的人为属性。这一点在光荣革命与1707年英格兰—苏格兰联合之间的那段时期变得尤为明显。与后来辉格党的革命阐释形成对照的是,托利党个激进辉格党将此次革命理解为欧洲史和国际法范畴内的一次大事件。威廉的入侵,不管是理解为他自己外交政策的势在必行,还是理解为对英国所关切的王朝不稳定性的一种慷概响应,都是对分裂的国家事务的一种外部干预。光荣革命时期的国际法权威是胡果·格劳秀斯。他列举了一些可使罪行减轻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抵抗或干预或许是情有可原的,他还为那些在英国希望保卫革命的人提供了权威的支持,理由是这不同于不可抗力。根据那些在1689—1693年革命论战期间挪用格劳秀斯论点的人的看法,威廉曾在一场正义的战争中击败了詹姆斯,由此作为一名合法征服者夺得了英国王位。如果理解为一个主权遭到了另一个主权的入侵,那么这场革命就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一次大事件,因此适用于国际法而不只是英国法。这样的一些论点出现在小册子里庇出现在议会里更受欢迎,但即使在那里——或者不如说在非常议会——有人认为出于詹姆斯的失职,这个国家已经恢复到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和国际法军提供了惟一的准则:一位“绅士大声疾呼,法在何处?当我们无法找到它时,我们就必须求助于国际法”。
国际法,更具体地说是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理解,也给1707年英格兰—苏格兰的联合提供了一个解释框架。在这种情境下,援引国际法不是为了弥补法律的缺失(就像在1688年的非常会议论战中那样),而是作为理解两个主权立法联合的手段。联合的支持者屡次提及格劳秀斯对罗马人与萨宾人之间联合的解释,这位伟大的法学家认为,这两个民族均没有失去各自的权利,相反,当他们组成一个新的国家时,还能彼此交流。因为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联合是两个独立国家之间的协商(尽管两个国家共享唯一的君主),条款中协定由国际法设定。可是,谈判条约中各条款的委员由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议会任命,而不是由王室特权任命。因而《联合条约》从程序上说并不等同于国际公法所定义的一个协议。而且,为了接受条约各条款,双方的议会都解散了,而后在威斯敏斯特创建了一个崭新的不列颠立法机构,并引入了一个全新的国家——大不列颠联合王国。根据国际法条款,《1707年条约》不可能遭到后来的挑战和重新谈判,因为双方不再作为国际实体而存在:“理由是……是,悖论地,国际法关切的——不是民族(比如英格兰和苏格兰),而是国家(比如联合王国)。”根据该条约规定,例如,两国在私法事务上仍然是独立的,但依据公法的观点,他们已经成为一个实体。一个唯一的立法机关与一个唯一的王权相配,两个议会在执行竞争性的外交政策和商业政策(导致诸多危机的苏格兰达里恩冒险计划——苏格兰议会推进的企图殖民巴拿马海峡的尝试——在17世纪90年代被扩大)时不再会有冲突,虽然在行政和立法之间存在着宪法上的区别,并由此在君权和议会之间也存在着宪法上的区别。自从1688年以来就如此:只有在议会使新的财政勒索或意向议会法案成为强制执行会议规定的需要之前,才需要制定条约。
在联合论辩中突出格劳秀斯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因为近代自然法传统这个核心在苏格兰变成了法律伦理教育,在英格兰也日益如此。然而,在七年战争之前,引用大陆权威们的观点来阐述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做法绝大多数还只出现在不相干的文献里,到了18世纪后半叶,它们似乎才成为准备充分的议会辩论者的言说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例如,在七年战争开战时,看到下议院辩论中反复引用格劳秀斯的观点就不必感到惊奇了。这样的文本在议会中甚至变得更加突出,因为它们被英国普通法文献更加彻底地吸收了。在这一点上,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后面几卷更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它们对大陆法思想的信赖:不只有最近出版的贝利卡的《论犯罪和惩罚》,而且还有如普芬道夫、宾克斯胡克、孟德斯鸠和瓦泰尔这样作者的著作。同样地,曼斯菲尔德信赖“罗马法、国际法和外国民法学者们的意见”,在他裁决商业法的过程中,还有他那位人所称道的1753年普鲁士中立政策备忘录(这为他赢得了孟德斯鸠和瓦泰尔的赞扬),也使这样的权威人物让英国的律师们和议员们更加熟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