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三会学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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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87 大卫·阿米蒂奇 | 18世纪的英国议会和国际法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8-02-10 08:00

正文

对18世纪议会和国际法的研究阐明了民族、国家和帝国之间的重要区别。例如,在1603年到1707年之间,代表一个民族的爱丁堡苏格兰议会,无论何时试图立法——仿佛苏格兰就是一个独立的国家,都会招致英国人的反对。在1801年之前,都柏林的爱尔兰议会只能代表一个非常狭义的爱尔兰民族,在1782年废除《波伊宁斯法》(Poynings's Law)之前,并未以立法为借口,将爱尔兰当作一个国家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王国。唯有威斯敏斯特议会能够宣称国民代表有权为英国——后来的不列颠——和大英帝国立法。18世纪的整个历程,战争与革命检验了议会主权的诸多限制,特别是在七年战争之后的十年间。这些演变是在欧洲、帝国和全球的背景下发生,而且帝国背景在最后的三十年中居于首位。就像19世纪英国史的学者们所表明的那样,与1832年和1867年改革法案的联系中最显著的一点是,国内语境不能独自解释议会历史的进程。

在“漫长”的18世纪中,英国议会史的决定性时刻常常与个别日期联系在一起,例如,1688年、1707年、1765年、1776年、1801年、1832年。在每一个时间点,据说,议会当局的权力、职位或范围都有所变化。在1688年和1832年——革命和改革这个漫长世纪的传统分界线——光荣革命和改革法案首先改变了王权与议会之间的权力平衡,继而改变了议会与人民在之间的权力平衡(尽管是狭义上的)。在1765年和1776年,在《印花税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通过之后发生的那些危机,预示着论述整个大西洋和不列颠流血事件的那些岁月的到来,在阐述议会的帝国主权的性质和范围之前。1707年,通过合并,主权延伸至苏格兰;1801年,主权进一步扩展,延伸至爱尔兰,由此达到了其最大领地范围。将三个王国合并进威斯敏斯特议会的这个过程消灭了爱丁堡与都柏林既竞争又并行的立法机关,犹如1707年它也正式废除了英国议会那般。截止1801年,议会主权问题显然已经完全在威斯敏斯特与帝国立法中得到了解决,尽管这一立法大大削减了在加勒比海和英属北美地区所依赖的领土之财政权力。

英国议会史的日程表与18世纪英国国际史上公认的时刻表并不完全一致。在这份年表中,1688年和1776年必定占有一席之地,但是例如1713年、1748年、1757年、1802年和1815年,都是更为显著的时刻。这些时刻全都包含在英国与其他欧洲国家积极交往,或是与欧洲之外的准国家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如东印度公司和孟加拉行政长官——交往的有争议的历史中。每一个日期都显示了正式停战、领土割让或是英国权力扩展的时刻,并且成为值得铭记的英国历史记忆,这些大英帝国国际史上的重大事件;并不“只是英国议会的争吵”,就像J.R.西里惹人不快地指出的那样,更是“英国在美洲和亚洲的历史”。



光荣革命改变了英国的外交政策,也确定了它的忏悔方向。由于路易十四承认了《乌得勒支条约》中的新教继承权,因而巩固了他在欧洲人心目中的地位。当苏格兰议会陈述了它决定继承权的独立资格时,继承权本身在1703年的苏格兰与英格兰之间就成了一个国际争议问题。1707年的《联合法案》通过创建一个新的政治实体——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和在这一进程中废除两个先前存在的国家——英格兰和苏格兰,从而解决了这个难题。英裔爱尔兰同盟并未增加或者减少国家的总数,因为爱尔兰已经没有了独立的或明确的国际地位,除了17世纪40年代这个短暂时期以外。1801年之后,一个多民族的、多教派的英国以地域广阔的面貌出现在国际舞台上。

竞争性的议会及国际史年表与“认同”(identities)的历史之间的关系,从概念上说是令人担忧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认同”这个术语在18世纪最后十年之前的任何时期都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个体性(individuality)(或“同一性”(identicality))意义上的“认同”,最早出现于17世纪初期,但直到约翰·洛克和大卫·休谟将其运用于哲学之时,才获得了更为普遍的接受。“认同”(identification)含义——更准确地讲,是“自我认同”(self-indentification)——的提出并未先于卢梭,在18世纪80年代之前似乎也并未在英国出现过,当埃德蒙·柏克在一种公认的现代(虽然那时仍然相当前卫)意义上使用它时。即便到了那个时候,在它受到“民族的”(national)这个形容词修饰之前,也不得不等上近一个世纪的时间。当“民族认同”(national identity)这个术语首次出现于1872年时,也只是尝试性地使用,并且马上就被“种族”(race)之诸多考量所压过:“由于个人身份已被确认就存在于个人身份意识之中,因此可能认为……民族认同只存在于民族认同的意识之中。然而,血统论通常在不同程度上维护自己的观点,因此,种族和血统的问题很值得政治学学者关注。”

民族“性”或国家“利益”,而不是民族认同,将会是18世纪更贴切的一个习惯性术语。即便如此,“忠诚、身份、级别、荣誉、亲属、正统和循规蹈矩”——是否适用于个人或者社会群体——对于同时代的英国人而言,有着比“认同”更富有想象力的吸引力和解释力量。这确实是可能的,至少到19世纪初为止,要设想“每个民族国家,作为一种有组织的存在,必须有一种个体性原则”,因为“这样的民族国家是一个政治法人”,但是这比后来的心理认同的转喻更类似于更早时期的霍布斯的国家个性概念。因此,任何想要把“民族认同”运用于19世纪晚期之前的做法,严格地说都是时代错误,并且为种族或政治共同体的竞争性概念所困。

同样,在宗教改革之后,将“民族的”这个形容词运用于任何时间点的认同或议会主权,也都会引起歧义。一个严格的概念可以把民族国家界定为代表人民主体的——并且因此受制于——议会,正如谢尔本勋爵在1775年说过的那样:“没有人会一筹莫展:构成两院中的大多数人就成为这个民族国家。”然而,那既不符合英王国现在扩张的情况,也不能缜密地将其规划到大英帝国版图之上,从16世纪30年代盎格鲁—威尔士联盟伊始,英国议会就为多个民族立法,由于合并了苏格兰和爱尔兰,还有后来征服的领土、以及从魁北克到孟加拉的非英裔、非白人和非基督教民族,它收入囊中的这些民族的财富,比议会主权所规定的范围获得的要大得多。根据柏克的表象理论,“议会不是由不同的甚至敌对的利益的代表们组成一个国会,而是有着共同利益的全体国民的协商性代表大会”。由此,他区分了一个可辨认单一利益的同质民族国家与一个异质的“帝国……在一个共同首脑下的诸多国家的集合体;不管这个首脑是一位君主还是一个首席共和国(presiding republic)”。

议会既不能为国家地位的形成立法,也不可能消除国家地位的诸多概念,这些概念与1707年之后力量日益强大的威斯敏斯特会议所传播的盎格鲁—英国版本一较高低。议会只能凭借其立法和税收资格来决定国家的内部边界。就像七年战争之后的那些英属美洲事件所表明的那样,这种资格(以及最终的边界决定)从根本上说是有争议的,美国独立战争暂时解决了这种争论,但只有以确认大英帝国的跨国性质和议会在三国之外的立法权的有限性为代价。不论是英格兰王国时期,其后的不列颠时期,还是大英帝国时期,议会自从16世纪30年代以来就已经是跨国的了,但主权危机的出现表明民族和国家是有同一个中心的,但仍有区别。美洲殖民者生成是一个泛大西洋的不列颠民族,但他们企图利用这种民族地位最终推动宣布这13个殖民地各自成为独立国家。帝国内部的关系,通过议会的调解,此后变成了英国与美国之间的国际关系。一方坚定地主张一元论(由于共同效忠于国王),另一方公开宣称多元论(至少直到1865年,那时“美国”成了一个几乎是南北邦联顽固分子和洲权捍卫者的实体)。


英国在北美的殖民地(1763~1775)

议会界定和阐述国家利益的能力,特别是在国际语境中,受到制度和宪法方面的限制。“当国家利益面向国内和国际的观众时,议会既可以服务于政治群体能够在其中明确他们身份和表达他们意见的机构,又可以服务于行政方案能够在其中得以详细说明和呈递的机构。”然而,这并不就意味着议会就是此类定义和阐述行为的唯一舞台,例如,还可以出现在非正式的公开出版物里,或正式的律师与外交官当中。只要外交仍然是王室的特权,且议会只能听命于君主及各部长,那么议会维持英国国际地位的作用就必然会受到限制,并且是阶段性的。

议会在国内事务方面是全能的,与它在外交事务方面的相对无能形成对比。正如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所论证的那样,在议会范围内说明其权力几乎就是一件冒险的事:

它在法律的制定、确认、补充、限制、废止、取消、再生效力及详细说明方面拥有主权和难以抑制的权力,就一切可能的教派、教会或世俗、民事、军事、海事或犯罪之事务而论;这里所具有的绝对专制权力,必须在这些王国宪法所赋予的政府所在地行使……它可以调整或以新的模式来继承王位……它可以更改国教……甚至可以改变或重新制定王国宪法和议会自身;就像已经通过的《联合法案》,以及没三年一次和没七年一次的选举法令那样。总之,它可以做每一件从本质说不是不可能的事;因此,一些人毫不犹豫地调动它的权力,通过议会那十分大胆且无所不能的形象。

于是,在国内事务方面,议会的权力是绝对的、专制的,甚至是无所不能的;而在外交事务方面,议会的权力则取决于王室的特权。布莱克斯通认为,这些“要么遵从本国与外国的交往,要么遵从它自己的国内政府和行政组织”。“关于外交事务”,他继续说道:

国王是其人民的代表或者说代表人民。国家中的个人,以他们的集体身份来处理跟他们自己的事务是一样多的、国家与另外一个共同体的事务,这是不可能的。一致同意肯定需要他们的措施,以及执行他们的建议的实力。于是,国王就像一个中心,他的所有人民都被联合起来,形成一个一致性的、壮观而又强大的联合体,使得外国的统治者对他既畏惧又尊重,无论是谁都会对订立任何一个条约而感到有所顾虑,因为在此之后都必须由公民大会修订和批准。就外国政权而言,王权所为乃整个国家的行为:如果没有国王的允许,一切活动仅为私人行为。

君主特权包括——确实仍然包括——派遣和接见大使、订立条约、结盟和联合,以及发动战争和议和。王位继承法要求议会同意发动战争以保卫非英国人的利益,虽然在整个18世纪期间,“没有一次是在议会的完全控制下”。正如斯特兰奇勋爵在1754年针对《东印度兵变法案》的辩论时提出的警告那样,“倘若对某些邻国君主宣战是必需的;我们难道不知道,我们的君主可以凭借他的特权,而不是凭借议会方案的权威就可以这么做吗?”由此证明制约特权的主要理论在实践中是无法执行的。但是,如果该特权涵盖与外国政权的一切集体教义,那么它对与个体的外国人或与他们的海上船只的教义就不具有排他性权力:“我们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赋予了主体驱使特权的能力,基于需求,在王室大臣们的操纵下颁发捕获敌船特许状”,还授予忧虑中的外国人以安全通行证,使“陌生人自发地前来”。议会限制特权,是通过阻止外国征募和管理外国贷款,以及1783年后与美国的通商实现的。王权与议会之间的分工因而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虽然在外交事务方面,其决定性作用的总是王权。

地方事务属于国内法的范畴,而外交事务要由国际法来处理。基于这些理由,在印花税危机期间,下议院的布拉克斯通和他的继任者——牛津大学的维尼里安讲座讲授罗伯特·钱伯斯爵士——均支持议会有权向殖民地征税。正如钱伯斯在他的牛津讲座中所记录的那样,“这似乎……是合理的结论,即,所有的殖民地向它们依靠的宗主国交税,宗主国给它们提供保护,英国殖民地也可以……由英国议会征税”。议会可以从国内立法方面立法,但仅能适用于国际法或纳入本国法。那么君主、帝国议会(就像1533年的《禁止向罗马法庭上诉法令》规定的那样)与国际法——依照布拉克斯通的观点,“一个规则体系,由自然理性演绎而出,并得到了世界闻名人类的普遍承认”——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布莱克斯通的回答明确地解释了18世纪中叶传统的法律智慧:


因为在英国没有一个王权能够推行一种崭新的法律,或者终止旧法律的执行,于是国际法(无论哪里出现了问题,都是本国管辖的对象)在这里就全部被普通法采用,也因此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议会不时作出执行这种普遍法则,或者要促进其决议执行行为,并不被认为是在推行任何新法规,而仅仅被认为是在宣布王国旧的基本法;而没了这一点,就肯定不再是文明世界的一部分。

布莱克斯通的判断证实了成文法的至高无上和普通法的完整,是通过将国际法包含在它们当中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将国际法创立为一种比它们更高的法律的方式。这并非表明国际法可以被用来推翻英国的法律,也不是明确指国际法在立法上可以被当作将外来原则移植到英国的成文法。(然而,布莱克斯通的观点,严格地说是英国人的观点,与1707年之前苏格兰律师们所理解的国内法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形成鲜明的对比,对于他们而言,“主权理论强调的是成文法或者习俗;而自然法优先于它们二者”。)如果国际法的原则已经载入普通法,如果普通法和成文法必然和谐一致,那么从逻辑上说,国际法就必须与议会自身所制定的法律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然而,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并非那么简单明了,或者确实那么古老,就像布莱克斯通想要他的读者相信的那样。1754年,曼斯菲尔德在特里凯诉巴斯一案时的发言,让人们想起了1737年的巴布案, 塔尔博特勋爵宣布了明确的判词——“万国公法,最大程度上,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万国公法汇集了不同国家的实践,以及权威的撰写者。”据此,他从这类案例和格劳秀斯、巴贝拉克、宾克斯胡克、威克福等权威出发进行论证和作出决定,就这个主题而言,这些卓越的撰写者没有一个是英国人。

曼斯菲尔德(当时仍然是平凡的默里先生)曾经担任巴布案的法律顾问;同样,布莱克斯通担任过特里凯诉巴斯案的法律顾问。国际法是英国法律的一部分这个说法由此有一条清晰地传播主线可以追踪,从布莱克斯通到曼斯菲尔德勋爵再到塔尔博特勋爵。然而曼斯菲尔德阐述的塔尔博特判决,直到1771年才出版,而特里凯诉巴斯案的标准报告(1741年初版)也并未包含对国际法是英国法的一部分之要旨的陈述。因此,从已出版的著作追溯该学说,不可能比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更早。

在巴布案和特里凯诉巴斯案中,争论的焦点一直都是刑事和民事起诉的外交豁免权。在这两宗起诉案件中,外交豁免权都被视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却并未因此而载入英国法。然而,甚至在英联邦和“空位时期”,愤愤不平的大使们都是向国务会议或摄政者(就像葡萄牙大使普塔伦德萨的兄弟在1653—1654年期间做的那样)呼吁,而不是向议会呼吁。直到18世纪初,宣判违背外交豁免权的人有罪的还是大主教法庭,而不是普通法法院。国际法的这一特殊原则,至少从历史角度看,并未成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

直到1709年之前,都并没有正式承认国际法是英国法的一部分这个原则。这一年,议会通过了保证大使及其仆从免遭逮捕或者起诉的《安妮女王法令》,“法律的缺失,对于惩罚外交大臣案件中的凌辱而言是很明显的”。负债累累的俄国大使安德烈·阿特莫洛维奇·马特维耶夫,他的债权人在1708年最后一次会见后拘捕了他。在这个过程中,抓捕的警长和警员殴打了这位大使,还有他的男仆,把他绑进一辆马车,并且暂时拘留了他。最后,负责传讯并执行抓捕马特维耶夫的17人被判有罪,虽然他们的罪行在法律上从未得到过确定。英国政府承认违反了国际法,但是没有提起刑事起诉,因为这并没有违反成文法和普通法。当彼得大帝要求依法处决罪犯时,安妮女王签署了一个议案,在议会宣布之前所有对派驻外交官不利的令状或扣押他们财产的诉讼均无效,因为它们“违反了国际法,对大使及其它公使……拥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豁免权一直怀有偏见”。

认为《安妮女王法令》“并不是之前的法律替身”的这种看法似乎源于布莱克斯通,当时他担任特里凯诉巴斯案的法律顾问,其诉讼后来得到了曼斯菲尔德勋爵本人的认可和详尽阐述。布莱克斯通在1765年指出,“由于这一法令的缘故,由此而执行国际法,这些豁免权现在在普通法法庭上通常会获准”。到1766年他的《英国法释义》再版本时,这一段的措辞甚至更加强烈:“由于这一法令的缘故,由此而宣布和执行国际法,这些豁免权现在被认为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并时常在普通法法庭上得以获准。”他最初的阐述承认这是法庭近来的一种发展变化(“现在通常得以获准”);他第二次的阐述,承认《安妮女王法令》已经运用了国际法原则,影响力和适用性日增(“现在……在普通法法庭时常得以获准”)。于是,甚至连布莱克斯通都承认英国法律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在其并入成文法和在法庭上的适用均如此。确实,在《英国法释义》结尾时,他枚举了英国法的“主要”转变时刻,他首先列举的是“庄严承认与大使的权利有关的国际法”。


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

《安妮女王法令》是漫长的18世纪期间明确提到的国际法仅有的两部成文法之一。它的颁布表明外交豁免权原则并没有适用于1709年之前的英国法,而这种几乎完全缺乏国际法的法定参考的状况,在此后漫长的18世纪中揭示了两种法律类型的区别。英国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显然不是一种明确的声明或者完全的并入。然而,英国的法律学说就像曼斯菲尔德在1764年希思菲尔德诉奇尔顿一案中一直坚定认为的那样,议会法案不能更改国际法。这一原则意味着自然法不可能只是受到人类法规的影响,就像柏克在1781年所论证的那样,“战争权利不为……学院的学术、哲学的领悟、国内委员会的长篇演讲、立法机构的辩论或者代表大会的观念所限。”这也意味着议会不能制定不符合自然理性的法律,因此国际法产生于理性人类的普遍赞同。虽然英国法与国际法在适用上仍然有所区别,但它们在原则上却是融合的,以至于国际法并未对议会至高无上的地位及其绝对权力形成挑战,也并未成为最高法律的威胁。国际法因此可以适用于民族国家司法管辖权之外的情况,当其适用于海事法庭,或者当商业法逐渐被普通法法庭所接管时;它也可以通过法定并入的方式被有选择地采用。无论那种方式,每种法律形式都保持着独立,因而就不会在它自己的正确领域内成为其他法律权威的威胁。

鉴于前面的讨论,议会在18世纪与国际法的关系这个问题似乎是完全正常的。毕竟,议会在执行外交政策的过程中并没有发挥正式的作用,因此在直接谈判中受制于国际法。它行使审查权和辩论国际协议的时刻相对而言就非常的少,因此就像在为1786年的《英法贸易协约》而争论不休的那种场合那样,特别的臭名昭著。议会法规诉求于国际法的机会几近为零,也不可能(根据英国的法律学说)在立法上取代更高级的法律。

然而,即使把这些重要的反对意见都考虑在内,议会与国际法的关系这个问题也至少在三方面仍然具有真正的启发作用。第一方面是在工人的国际法语境中重新思考议会行为,例如,在光荣革命期间,在英格兰—苏格兰联合的谈判过程中,或者在1782—1783年讨论承认美国独立的时候。第二方面是议会辩论中国际法的作用,在议会中的辩论总是比在立法机构中的辩论更加显眼,而在七年战争之后就变得更加引人注目了。也就是说,在这个时期,帝国和军队日益控制了威斯敏斯特会议上的商议和讨论。第三方面是国际法本身在议会权力之外的演变,特别是在18世纪最后十年里逐渐重新概念化(不只是在英国)。从对国际法的范围及性质的这些讨论中显现出法律在内外部形式之间那传统而又持久的区别,依次反映了国内历史和国际历史之间的差别,并造成了相互之间的不可理解。

无论是国际法与英国的联系,还是后来不列颠对于议会合法性与权力作出的诸多定义,都证明其如此持久的特质与区别所构成的人为属性。这一点在光荣革命与1707年英格兰—苏格兰联合之间的那段时期变得尤为明显。与后来辉格党的革命阐释形成对照的是,托利党个激进辉格党将此次革命理解为欧洲史和国际法范畴内的一次大事件。威廉的入侵,不管是理解为他自己外交政策的势在必行,还是理解为对英国所关切的王朝不稳定性的一种慷概响应,都是对分裂的国家事务的一种外部干预。光荣革命时期的国际法权威是胡果·格劳秀斯。他列举了一些可使罪行减轻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抵抗或干预或许是情有可原的,他还为那些在英国希望保卫革命的人提供了权威的支持,理由是这不同于不可抗力。根据那些在1689—1693年革命论战期间挪用格劳秀斯论点的人的看法,威廉曾在一场正义的战争中击败了詹姆斯,由此作为一名合法征服者夺得了英国王位。如果理解为一个主权遭到了另一个主权的入侵,那么这场革命就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一次大事件,因此适用于国际法而不只是英国法。这样的一些论点出现在小册子里庇出现在议会里更受欢迎,但即使在那里——或者不如说在非常议会——有人认为出于詹姆斯的失职,这个国家已经恢复到一种自然状态,自然法和国际法军提供了惟一的准则:一位“绅士大声疾呼,法在何处?当我们无法找到它时,我们就必须求助于国际法”。

国际法,更具体地说是格劳秀斯对国际法的理解,也给1707年英格兰—苏格兰的联合提供了一个解释框架。在这种情境下,援引国际法不是为了弥补法律的缺失(就像在1688年的非常会议论战中那样),而是作为理解两个主权立法联合的手段。联合的支持者屡次提及格劳秀斯对罗马人与萨宾人之间联合的解释,这位伟大的法学家认为,这两个民族均没有失去各自的权利,相反,当他们组成一个新的国家时,还能彼此交流。因为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联合是两个独立国家之间的协商(尽管两个国家共享唯一的君主),条款中协定由国际法设定。可是,谈判条约中各条款的委员由英格兰和苏格兰的议会任命,而不是由王室特权任命。因而《联合条约》从程序上说并不等同于国际公法所定义的一个协议。而且,为了接受条约各条款,双方的议会都解散了,而后在威斯敏斯特创建了一个崭新的不列颠立法机构,并引入了一个全新的国家——大不列颠联合王国。根据国际法条款,《1707年条约》不可能遭到后来的挑战和重新谈判,因为双方不再作为国际实体而存在:“理由是……是,悖论地,国际法关切的——不是民族(比如英格兰和苏格兰),而是国家(比如联合王国)。”根据该条约规定,例如,两国在私法事务上仍然是独立的,但依据公法的观点,他们已经成为一个实体。一个唯一的立法机关与一个唯一的王权相配,两个议会在执行竞争性的外交政策和商业政策(导致诸多危机的苏格兰达里恩冒险计划——苏格兰议会推进的企图殖民巴拿马海峡的尝试——在17世纪90年代被扩大)时不再会有冲突,虽然在行政和立法之间存在着宪法上的区别,并由此在君权和议会之间也存在着宪法上的区别。自从1688年以来就如此:只有在议会使新的财政勒索或意向议会法案成为强制执行会议规定的需要之前,才需要制定条约。

在联合论辩中突出格劳秀斯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因为近代自然法传统这个核心在苏格兰变成了法律伦理教育,在英格兰也日益如此。然而,在七年战争之前,引用大陆权威们的观点来阐述自然法和国际法的做法绝大多数还只出现在不相干的文献里,到了18世纪后半叶,它们似乎才成为准备充分的议会辩论者的言说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例如,在七年战争开战时,看到下议院辩论中反复引用格劳秀斯的观点就不必感到惊奇了。这样的文本在议会中甚至变得更加突出,因为它们被英国普通法文献更加彻底地吸收了。在这一点上,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后面几卷更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它们对大陆法思想的信赖:不只有最近出版的贝利卡的《论犯罪和惩罚》,而且还有如普芬道夫、宾克斯胡克、孟德斯鸠和瓦泰尔这样作者的著作。同样地,曼斯菲尔德信赖“罗马法、国际法和外国民法学者们的意见”,在他裁决商业法的过程中,还有他那位人所称道的1753年普鲁士中立政策备忘录(这为他赢得了孟德斯鸠和瓦泰尔的赞扬),也使这样的权威人物让英国的律师们和议员们更加熟知。


对美国战争之后初步的和平条款的讨论,通过一场针对议会和王权的相对权威的关键性辩论,为国际法的实用性提供了一个适用判例。与七年战争不同,美国战争势必造成大英帝国的瓦解,还会重新评估英国的权力,进而重新考虑英国在一个有追随者的世界中的国家地位,那些追随英国的伙伴们已成为反叛者,而后这些反叛者在扩张的欧洲国家体系内成为独立的行为者。虽然国王已经宣布殖民者1775年秋天的行为为叛乱,但他并没有因此而解除他们对英国王室的效忠。根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抛弃国籍的原则,殖民者不可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独立宣言就放弃他们的英国国籍。承认美国独立也需要正式割让王室在北美的领土。因为王室不可能只通过君权就出让领土,也不可能单方面取消已经包含帝国宪法的议会法案,因此议会不得不在和平条约的框架内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当然不是前所未有的:与1662年敦刻尔克回归法国、1720年直布罗陀以及七年战争之后的领土割让问题有关的类似问题已经出现。根据《1782年法案》的条款,议会已经授权王室把英国从前的殖民地割让给美国人,“任何法律,不论是议会的一种法案,抑或多种法案,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出现相反的情况”。此举的意图在于避免忧虑——“如果没有议会的约束,王权会将帝国搞得四分五裂,而且为了议和,而放弃在战争期间没有获得的领土,”卡莱尔伯爵次年在上议院讨论和平条款时提出。例如,和平条款的反对者们认为《1782年法案》只是授权国王承认美国独立,而不是将在北美的领土让给美国,或者放弃在纽芬兰和圣劳伦斯海湾的捕鱼权。虽然议会最终批准了该条约的条款,但直到1890年赫尔戈兰岛的出让,才使这个更大的问题得到解决,赫尔戈兰岛的出让似乎表明支持解决这个事情的是法规,而不是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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