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面向市场公开销售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数量,不得低于公安部门核准观众数量的70%。
来源|
中国文化市场网
今天文化部
官
方发布了一条微博:针对营业性演出票销售中囤票捂票、与“黄牛”勾连炒票、虚假宣传等,文化部近日印发通知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经营秩序,
重拳出击票务市场乱象,要求明确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不得捂票囤票炒票,不得对演出内容和票务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下面是
文化部关于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
全文:
重点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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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举办单位除自行经营演出票务外,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经营本单位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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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不得捂票囤票炒票;
面向市场公开销售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数量,不得低于公安部门核准观众数量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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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注度高、票务供需紧张的营业性演出做为重点监管对象,提前进行研判,对有炒票等潜在问题的,可采取鼓励约谈、督促整改等针对性措施。
文化部关于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
文市发〔
2017
〕
1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西藏自治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近年来,随着演出市场进一步繁荣,互联网技术加快普及应用,演出票务经营模式更加多样、渠道手段更加便捷,有效促进了演出市场消费和行业发展。同时也要看到,囤票捂票炒票、虚假宣传、交易不透明等违法违规演出票务经营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扰乱了演出市场正常秩序。为规范营业性演出票务市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演出经纪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有关问题管理的通知》(文市发〔
2011
〕
56
号)有关要求,
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属于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化行政部门向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载明“演出票务”。
(二)
演出举办单位除自行经营演出票务外,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经营本单位营业性演出门票。
演出票务经营单位经营营业性演出门票,应当取得演出举办单位授权。取得授权的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演出票务经营资质的机构代售演出门票。未经委托或授权,演出票务经营单位不得经营营业性演出门票。举办大型演唱会的,应当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在提交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时,向公安部门一并提交演出票务销售方案。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联合公安部门督促演出举办单位按照票务销售方案进行售票。
(三)为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提供宣传推广、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核验在其平台上从事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活动的票务经营单位资质及相关营业性演出的批准文件,
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经营主体提供服务,不得为未取得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的营业性演出票务经营提供服务,不得为机构和个人倒卖门票、买卖演出工作票或者赠票提供服务。
(四)演出票务经营单位预售或者销售演出门票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不得预售或销售未取得营业性演出批准文件的演出门票。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不得捂票囤票炒票,不得对演出内容和票务销售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五)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
面向市场公开销售的营业性演出门票数量,不得低于公安部门核准观众数量的70%。
经公安部门批准,全场可售门票数量确需调整的,应当及时明示相应区域并予以说明。
(六)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在销售演出门票时,应当明示演出最低时长、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主要演员信息,涉及举办演唱会的,还应当明示主要演员或团体及相应最低曲目数量;
应当公布全场可售门票总张数、不同座位区域票价,实时公示已售、待售区域,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公平交易。
演出举办单位或演出票务经营单位应当留存演出门票销售记录(包括销售时间、购买账号等信息)及相关合同
6
个月备查。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