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杨某曾是夫妻,他们的婚姻经历颇为波折。2013年,两人因生活琐事闹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的一套房屋归女方李某所有。
然而,缘分并未就此终结。2016年,李某与杨某复婚。复婚后,李某购买了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储藏室和车位。本以为生活会就此安稳,可去年7月,两人再次遭遇婚姻危机,李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矛盾焦点集中在了复婚后购买的储藏室和车位上。杨某要求分割这些财产,鉴于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他便主张获得相应的归并款。但李某认为,早在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就已经约定房屋归她所有,储藏室和车位作为房屋的附属物,自然也是她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从实际情况来看,储藏室和车位都有单独的购置合同,它们能够独立使用,也可以单独转让,并不是房屋的附属物。其次,储藏室和车位使用权的购置行为,都发生在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在此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杨某有权主张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
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这一角度出发,法院认为
将储藏室及车位的使用权归并给李某是较为合适的处理方式。同时,李某应当根据购置价格,向杨某支付相应的归并款。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最终,法院判决房屋配套储藏室、车位的使用权由李某享有,李某需向杨某支付归并款4万余元。
夫妻本是携手抵御风雨的亲密伙伴,也是利益共同体。但有时迫于无奈,两人只能分道扬镳。一旦走到这一步,如何合法合理地分割共同财产,就成了头等大事。
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房产时,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对房产通常意义上的理解以房屋产权证明上载明的户型、面积等信息为准。而像婚内购置的储藏室、车位等买房后另外添置的财产,一般是通过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使用权合同的形式取得,因此它们相对独立,并不当然地成为该套房产的附属品,并且在实际生活中,它们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常是同一小区内,单独使用和转让。
因此,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不能以房屋的归属直接确定与之配套的车位与储藏室,而是应在充分考虑物的效用的情况下,合理处分。
在现实生活中,物与物之间的配套使用无处不在,有些物在物理性质上是可分离的,并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例如房屋和车位,房屋和门口的石狮子;有些物则必须附着在另一物上才能发挥价值效用,例如房屋和屋内安装的电梯;有些物则是虽然有配套使用的功能,却无必须一并处分的必要,例如衣服和衣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财产除了应从使用功能方面予以分析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尊重交易习惯和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从而才能减少交易中纠纷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