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地方官在受理杀人案件后,会围绕被害者的尸身、加害者的主观心理、犯罪行为与被害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者近亲的表现等进行证据调查,只有整个证明体系“理不可疑”,才能定罪量刑。由于制度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官民之间循此展开诸多博弈,这一证明体系往往会出现缺环,从而形成疑罪。又由于侵犯法益的严重性不同、面临的司法监督程序有别,相比于犯奸疑罪,地方官对杀人疑罪往往采取穷究到底的姿态,这也与立法上针对疑罪并行规定了赎刑与刑讯两种可选择的处理方案密切相关。
赵晶,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疑罪惟轻”是中国古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原则之一,在立法、司法实践等层面都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宋代自然也在这一法律传统覆盖的范围内,而且承袭唐代《律》与《律疏》、通行于两宋的《宋刑统》对“疑罪”有明确的界定:“事有疑似,处断难明”,“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这一法定的“疑罪”标准看似明确,实则主观性颇强(如“是非之理”“疑似”皆难明定),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不高。易言之,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让审理者认为“非疑似”,可以确信有罪或是无罪?
《宋刑统》又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如果有计赃之案获得实赃、杀人之案检得实状,达到“理不可疑”的程度,即使嫌犯不招供,也可以直接定罪。或许是“理不可疑”的标准较为主观,所以宋初曾对此加以增补,其后附“建隆三年十二月六日敕节文”称“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抗拒,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即使证据确凿,也须依法刑讯嫌犯,在获取其口供后才能定罪。
总之,刑事案件的审讯针对的是一连串的事实问题,如:犯罪是否发生,犯罪行为是不是嫌犯所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行为的动机、目的,有无影响量刑轻重的情节,嫌犯的个人情况,等等。这些事实皆需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而构成“理不可疑”的证明体系。如在南宋亡国后不久,元朝贞元三年(1297)曾定拟一份《儒吏考试程式》,其中所列“正犯人招款”区分“盗贼”“强盗”“谋故杀人”“伪造钞”“斗殴杀人”“私藏军器”“毒药”“戏杀”等不同案件类型,逐一列出需要嫌犯供述的事实,如“谋故杀人,须问被杀人在前某年月日有何仇嫌,至几时发心,将某窥害,几时就于某处、用何器仗、于某沿身何处杀伤身死。若有为从加功之人,须问如何计合情由,行害时某人下手,某人如何加功。其尸弃于何处。至某月日缘何败获”。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官府需要查明的事实、依赖的证据各有不同,如“争业当论契照先后,争奸当论踪迹虚实”,这就显示了争财与犯奸之别;即使同属杀人刑案,面临的证据也有类型化区分,如开禧元年(1205)八月,知衡州的张訢曾言:“盖谋杀、劫杀则有佐而必无证,斗杀、故杀则有证必无佐。夫谓之证者,旁证之谓也;谓之佐者,助己之谓也。曰证曰佐,自是二事,苟有其一,皆可以表杀人之然否。”
本文拟在学界已有积累的基础上,利用《夷坚志》《名公书判清明集》《洗冤集录》等核心史料,剖析南宋官府对杀人刑案的审理,尝试展现构成“疑罪”的证明难题,以及当时的官民围绕这一困境展开的博弈,并通过与犯奸案件的比较,呈现地方官对两类疑罪案件的不同处断方式。
按照《宋刑统》规定,南宋的杀人罪依然被分为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六种。从法律上言,杀人罪的成立前提是被害人死亡,若未死仅伤,则分别构成谋杀已伤、故殴伤人、斗殴伤人、误伤人、戏伤人、过失伤人罪;若未见伤,则谋杀的预备行为和斗殴行为本身会遭受惩罚。至于前引张訢称“证”“佐”有所不同,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杀人罪,这自然是一家之言,如刘克庄对“证”“佐”也有不同定义。因为他的《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
死程七五事》是讨论杀人罪证明体系与疑罪的重要文本,所以本文先行分析此案。
程七五、李八受程本中差遣,到朱十八家取课钱。朱十八住在朱公辅的屋中,留他们饮酒至醉,二人不肯离去,还戏谑其妻女,恰逢朱公辅路过,就让众仆(朱群、朱社、朱六一等)将二人赶出,由此发生斗殴。李八先被赶出,伤轻;程七五不肯离开,被踢为重伤,翌日归家,第三日身死。此案原本情节清楚,验尸所得肋上一痕,朱群已招认为他所踢,在辜限内死亡,自然构成斗杀。然而,初审官还将程本中与朱公辅二人收禁,程本中指控朱公辅“喝打”,朱公辅则否认己方责任,先声称程七五被程本中毒死,后又称在斗殴时自己曾“喝令不得相打”。此案审理长达四年之久,屡屡翻异,最终落到刘克庄的案头。
刘克庄首先反驳了朱公辅有关程七五被毒死、尸检换尸、苦主未出等主张和自辩,称此案并非外间所传的“冤狱”,而是“疑狱”,并列出了五大疑点:
第一,能够证明朱公辅有罪的只有程本中的仆人李八,“两家既为血仇”,证言可信度低。
第二,州县审理者刑讯朱氏诸仆,令他们指正其主有罪;罗司理刑讯小童程六,始终未获其主有罪的证言。这些逼仆证主的行为有违同居容隐之法,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对于死罪案件,在检验格目之前必须要有体究状,而此案阙如,属程序违法。
第四,朱公辅在州县审讯期间虽然供认“喝打”,但每次签署供状都在其姓名下草书“屈”字花押,始终都在翻异。
第五,李八当时醉酒,证言不足为凭;而且他仅称听见程七五在屋内叫打杀人,即使属实,也只是“闻其声”而“非见也”,这只能算是“佐”而“非证也”(与张訢的定义有别)。
由此可见,对于朱群踢伤程七五并导致他在辜限内死亡一事,历次审理基本没有异见;而对于朱公辅有无“喝打”,则令人疑窦丛生。以下将当事人以及历次审理者的主张或意见、提出的证据、证明的结果、反驳的理由等勒为表1。
在刘克庄列出的五大疑点中,第三、四点纯粹针对程序规则,第一、五点纯粹针对证据规则,而第二点兼顾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经由此案,再结合其他南宋案例,我们尝试建构出当时人心目中认定杀人罪成立的证明体系以及各自的证明困境。
(一)围绕被害人
此点主要是指尸体尚存,且能辨认、经过检验。在本案中,这并无争议。在南宋时,疑罪奏谳的理由之一就是“尸不经验”。如洪迈知赣州时曾经手一案,某将兵杀村民于深林,受害者之兄担心报官后会有经济负担,所以焚尸灭迹。此后事发,“以杀时无证,尸不经验,奏裁刑寺辄定为断配”。这自然是极端的例子,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尸体经久损坏,皮肉不存,即使验尸,也难以辨认死者身份和确定死因。由此衍生两个子问题。
1.尸体须为本人
在本案中,朱公辅声称有换尸的可能,这在当时并非鲜见,尤其是无头尸,多可用来偷梁换柱,以至于出现专门的法律条文加以禁止:“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鞫,依诬告法”。又或是尸体腐烂过度,即使嫌犯已然招供,官府也“未免疑其假合,未敢处断”。
2.由尸检确定致死原因
在本案中,程七五的尸体历经四检,结论都指向“肋上一痕”,而朱公辅所谓的毒杀,则无验尸格目支持。如岚州宜芳县飞鸯保村民难言去楼烦县,途中遇一妇人问路,该妇突然倒地身亡,难言抢救未果,旁人见妇人死因不明,于是捕告难言,在遭受刑讯后,难言自诬杀人取赀,只是“僵尸无痕伤,又不能供所掠何物”,所以成为疑罪。
(二)围绕嫌犯
确认嫌犯有罪,最核心的问题是证明其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由上述可知,“杀时无证(见)”也是疑罪奏谳的理由之一。在本案中,刘克庄质疑李八证言的理由是“闻其声,佐也,非证也”,由此推出“杀人无证,法有刑名疑虑之条,经有罪疑惟轻之训”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杀人行为都发生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难以符合“有证”的要求。如荆门军长林县蹇大之女招邹亚刘为赘婿,又与李三奸通,蹇大遂怂恿李三杀其婿。绍熙四年(1193)秋,李三在邹亚刘回家的路上将他和同行者砍杀,“是时适无人行”。翌年狱成,蹇、李被判谋杀罪,其女因与人奸而致夫死,皆当伏诛,“以杀时无证具奏”。又如庆元二年(1196)春,崇安人张四因语言争忿,在娼家杀人。县结案上府,因刑讯而承伏,“以在法无证奏裁”,在候旨处断时病死狱中。由此衍生四个子问题。
1.证人证言的效力无瑕疵
在本案中,无论是李八指证朱公辅“喝打”,还是朱家诸仆证明朱公辅曾“喝令不得相打”,其实都是“犬各吠非其主”“主仆一套之词”,令人生疑。前引张訢之言中,也曾揭露“行凶之时,相助协力,到官之后,自相供通”等现象,所以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就显得十分重要,如刘克庄言“向使争打之时,有一行路之人在傍知见,必能实供”。这当然也是一种理想。且不论存在“其邻证内,或又与凶身是亲故,及暗受买嘱符合者”的可能性,还可能遇到证人不知所措、证言无效的情况。如洪迈乡里曾有一民,生性朴钝,出门路遇两人斗殴,因四旁无人,所以被抓去当证人。但该民莫知争端,不能答一辞,最后受杖而归。
2.证据有性质的区分
在本案中,只有李八和朱家诸仆在凶案现场,其所见所闻是原始证据;而程本中对朱公辅的指证,则是自己从其仆李八处辗转听闻,这是传来证据。又如,朱家诸仆供认朱群踢了程七五一脚,针对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这是直接证据;而李八声称听到程七五在屋内叫嚷“打杀人”,难以单独证明犯罪的发生,需要其他证据的配合,所以被刘克庄称为“佐”而非“证”,这是间接证据。许多杀人疑罪的出现,往往是因为针对主要犯罪事实只存在传来证据或间接证据,这在证人证言之外还有其他证据类型。
(1)作为间接证据的痕迹
如周钦酒后夜行,被当道所卧之人绊倒,起身前行后,听到有人喊“杀人”。巡逻士卒看到周钦神色仓皇,且污血被体,所以将他执送官府。周钦难以自明,最后死于狱中。在此案中,喊“杀人”的路人并未亲眼看见周钦杀人,其证言只是间接证据;周钦“污血被体”,也只是一种无法独立证明其杀人的痕迹。
(2)作为间接证据的凶器
如从事郎刘恕以二妾主家政,且有一庶子,后娶高氏,婚后有孕。某日,一妾亲手做羹,命一媵婢拿给庶子,不料有针贯于菜茎之中,庶子大喊“人欲杀我”。二妾共证,是媵婢承主母高氏之命而为。刘恕将媵婢交付地方官府审讯,不得情,郡守考虑到闺门茫昧,难以置法,最后只加杖释放。在此案中,贯于菜茎之中的“针”虽是凶器,但无法独立证明图谋杀人者是媵婢,即使为媵婢所有,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也无法经由凶器得证。
只有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案件自然难以定谳。然而,如果没有间接证据,整个证明体系也会出现缺口,同样会形成疑罪,“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
3.犯罪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致命伤是脚踢所致,而刘克庄明言法定辜限二十日,较《宋刑统》所定手足殴伤人的辜限多了十天,应是根据《申明刑统》所定“以靴鞋踢伤人,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而他物殴伤人的辜限正是“二十日”。程七五二十六日挨打,二十八日死亡,恰在辜限内。验尸官自然需要仔细查验死因,确认殴伤与死亡之间的关系。如果“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巫师救治之类,即多因病患死”,朱群就只要承担殴伤罪即可。这一因果关系的证明须由专业人士做出,即使在现场亲眼“证见”的普通人,有时也未必能够判断。如在德兴县外的朱家閧,叶家有一子名为七七秀才,他因两枚鸡蛋被小妾偷煮,就命该妾伸手入汤取蛋,妾手被烫烂,晚上身亡。官府检尸验实,该妾未被箠责,没有其他痕伤,七七秀才得以免罪。官府经过尸检,认为烫伤与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加害行为、死亡结果等皆有“证见”,也无法坐实嫌犯之罪。然而,令人疑惑的是,根据《宋刑统》规定,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保辜期限为三十日,且殴、伤不相须。所谓“汤、火伤人”,是指“灼烂皮肤”,而“殴、伤不相须”,是因为“下有僵仆或恐迫而伤,此则不因殴而伤损”。该妾被秀才“恐迫”而伤,并在辜限内死亡,秀才自然应依杀人论。征诸《洗冤集录》,其中所载“保辜”条文并无“殴、伤不相须”的律注,但新增了“啮人依他物法”“辜内堕胎”等规定,或许南宋时对此有所修订。若然,则该案的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4.嫌犯的主观心理
前述“六杀”的分类,在很多情况下考虑的是犯罪者的主观心理,如“斗殴者,元无杀心”,如果“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就转变成“故杀”。这种主观心理(“害心”)通过“用刃”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本案中,刘克庄根据双方证词,回顾了案发经过,如程七五、李八在朱十八家“醉卧不去,又谑其妻孥,曲在程、李”,而“公辅行过适见”,想要将他们赶出,由此发生争打,这就排除了朱公辅与朱家诸仆“谋杀伤”“故杀伤”的嫌疑。然而,在现实中,法律上的这种区分有时很难找到证据证明。如吴旺与乡人蔡生饮酒,沿河夜归,蔡生因醉而溺水身死,恰好被巡逻士卒看见,怀疑蔡生落水是为吴旺所挤,于是将他执送官府,下狱讯治,最后被迫引伏、被杖杀。在此案中,吴旺若存在无意的推挤动作,则构成过失杀人;若临时起意,乘醉推人下河,那是故杀;若连饮酒都是预先安排好的计策,那是谋杀。如宋慈曾另举一案:甲想谋夺乙的随身衣物,所以呼他同行,在溪汀中流,甲执乙就水而死。这种情况在尸检上很难反映出来,“自投河、被人推入河……验之果无它故,只作落水身死,则自投、推入在其间矣”,所以只能靠“究甲之原情,须有赃证”。正是因为证明很难,此类案件最易形成疑罪,也最容易让加害人逃脱法网。
(三)围绕被害人近亲等
被害人近亲的态度可以反映被害人死因。在本案中,朱公辅曾质疑“程七五母妻不出”,把这种表现作为一种反证。刘克庄还曾处理过铅山县渡子赖信溺死之案,该案一开始仅由县衙主动介入,而“都保并买扑人与地分各不曾申,亦无血属之词”,其父在一个月后开始胡搅蛮缠,编造出其子枉死情节。这也成为刘克庄判断案情的一个依据。当然,被害人家属也可能与犯罪者私和,这在法律上被明文禁止,但恐怕屡禁不止,在宋初还有“官吏或公然听许”的现象,以至于立法要增修对“教令私和”之官的处罚。即使如此,收效恐怕有限,所以宋慈才会告诫道:“凡血属入状乞免检,多是暗受凶身买和,套合公吏入状,检官切不可信凭”。
总而言之,对于杀人案件,在理想的状态下,承办案件的官吏应像刘克庄这般,逐一检核相关事实与证据,“每以情求情,不以箠楚求情”。然而,在建构某一案件的证明体系时,承办官吏或许会在某个环节上遇到查证困难,难以做到整个体系完美无缺,若再掺杂他们的个人考量,如刘克庄所批判的“贪宰缪纠,急于狱成,县上之州,州上之宪,惟恐断之不速,而不暇尽两造之情”,就往往会将“疑狱”办成“冤狱”。
在这一证明困境下,即使名公们再三示范、官箴书的作者们一再警告,合法的刑讯逼供始终都是官府结案的有效手段,毕竟审理时限、出入人罪的司法责任等始终威胁着审理者的前途与命运,再加上官员贪赃、吏治困境,疑罪刑案极有可能变成“冤案”。当然,涉案的当事人也并非完全束手无策,利用翻异别勘、录问、越诉等程序,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牵制官府。如淳熙十四年(1187)结案的南康军民妇阿梁因奸杀夫案,审理历时九年,节次翻异,十次差官勘鞫,加上奸夫在狱中身故,完全知情者仅剩阿梁一人,她究竟是否同谋,既难证实,也难证伪。朝廷最后下诏贷死,除贯彻罪疑唯轻的原则外,也是不想让前后承办的官员承担失入之罪。但在朱熹、洪迈等人看来,阿梁“据其番词,自合诛死,无足怜者”,“谋杀其夫甚明”。
从官府层面来看,除刑讯逼供外,从《折狱龟鉴》《棠阴比事》等书中学习司法之“术”,从《作邑自箴》《州县提纲》等书中学习司法之“理”,都算是正面的应对之策。然而,“同案同判”毕竟只是一种理想,案情在表面上的相似性并不意味着背后隐藏着相同的“真相”,他人的经验总结与自己的实际体会有时并不全然可靠,甚至容易有先入为主之虞。
如一名道人行乞至兰溪祝氏,曾诈死图财,未果而去。后祝氏宅侧的大塘水涸,出现一具枯骸。里正与祝氏有隙,所以控称祝氏杀人抛尸,县令信以为然。证佐、胥史都为祝氏称冤,但县令怀疑他们被祝氏买通,而祝氏也在刑讯后招认。后来道人又回兰溪,出面为祝氏做证,县令依然有所怀疑。直至他邑获盗,罪犯招供曾抛尸于祝氏之塘,此案终于了结。这一情节叙述出自同情祝氏者的立场,且是从“后见之明”的角度出发。若遵从相关官箴的教导,县令的怀疑并非全无道理,而且即使因其他地方有人招认而结案,此案也不无可疑之处。如绍兴八年(1138),饶州安仁县的一名老吏诉说自身逃脱杀人罪的经验:他年少时曾因愤杀掉与自己奸通的女子,其父让他密藏凶器,然后将他送官,且让他径直招供,不要隐瞒。而其父自己在转移了凶器所藏地后,外赴南康军,结交当地的司理推官,声称其子遭受冤狱,难以自白,请他帮忙让辖下死囚承认在安仁县的杀人罪,以免其子之冤。而在安仁县,因找不到凶器,所以“狱不可成”,县衙在接到南康军移文后,终于补上了此前证明体系的缺口,其子得以无罪开释。在前案中,祝氏属当地大户,要完美地制造出这一无罪证据链,其实全无问题。
又如信州永丰令张允蹈命主吏拘乡胥二十人整对文书,因察录过严,一名乡胥寻机逃离,将自己衣物挂在浮桥上,并留下一纸,内称为押录苦督,投江而死。翌日,其妻见纸哭告,众人沿江觅尸而未得,张允蹈认为“其事可疑,缓不即治”,但因其妻上告宪司,而承受极大的办案压力。三月后,有人在长沙看到该胥,主吏雇人将他捉拿回县,坐以逋逃之罪。而后,张允蹈改主他邑,又发生类似之事,胥妻来讼,他大怒叱责“猾吏玩侮人,所在如此,吾固知之矣”,于是责罚其妻,不料翌日在河滩边发现胥尸,不由感慨“断狱听讼,不可执一端”。经验未必可靠,由此可见一斑。
对民众来说,消极的应对之策就是努力避免陷入难以自证清白的疑案中去,如蜀士某路过江渎庙,见一妇人以剃刀自刎,担心“暧昧累己”,迅速登舟离去;又如长安某旅店的墙在半夜突然倒塌,压死了墙边屋中的道人,店主保持现场,让尸体埋于土中,等候官府通知,这都体现了自我保护的意识。至于积极的应对之策大多是负面作为,给案件证明体系的各个环节制造障碍,造就“疑罪”,或帮自己脱罪,如泰宁县民邓关五殴杀一桶匠,投尸于大江中,案发后以“尸不存”为由,抵死不认;或陷人于罪,如郑二持刀上门挑衅张二,为张二所逐,郑二因此杀其子而图赖张二。
如前所述,在杀人案件的证明体系中,因果关系与嫌犯的主观心理最难证明,无论是保辜制度还是“六杀”的区分,都体现了立法者的智慧,但这些都不足以应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如德庆府有一位巫师,善于“挑气”,与人有隙,预行加害。犯罪手段是“中夜扣门呼之,俟其在内应答,语言相闻,乃以气挑过”,结果对方后来肚腹肿胀,药不可治,在巫师系狱期间,被害人死亡。江璆以事涉诞怪,不敢置于典宪,只是将他杖脊配海南。这种因果关系能否成立,其实仁者见仁,但在立法上确实存在“诸有所憎恶,而造厌魅及造符书诅咒,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减二等。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杀法”的规定。镇守此地的江璆将信将疑,而洪迈在此案的评述里列举了妖术数种,可见相信其术能致死。北宋时,梓州白彦欢以法诅咒,有人身死,此案上谳,“皆以不见伤为疑”,唯独审刑院详议官梁适认为诅咒杀人,被害人无法抗拒,故以重辟论处。郑克对此大加赞赏,认为“疑不见伤”论者都是“不知‘无法者以类举’之义”的俗吏。若是时人都相信这种灵异手段能够致死,那么就会为疑罪的产生创造条件。
乾道八年(1172),信州桑叶价格猛涨,沙溪之民张六翁打算尽杀所养之蚕,出售桑叶以牟利。其妻担心明年缺少蚕种,于是和儿媳偷偷留下一些。当晚张六翁发觉有人偷窃桑叶,于是持矛前往,捅死立于树间之人。其妻怀疑被杀者是他们的儿子,前往确认得实,于是上吊自杀。六翁又去寻妻,发现这一结果,也随之自杀。儿媳发现三尸后,呼叫邻里,被里正执拿送官,半路逃脱,也在桑林中自缢身亡,全家尽绝。在这一案件中,时人将张家四口亡故与张六翁杀蚕勾连起来,证成因果关系。若是检证这一情节,无论是杀蚕谋利的意图,还是当晚杀人与自杀的具体细节,并无外人可知,将二者联系起来并将这一故事作圆融叙述,应出于时人的想象与加工,且完全符合当时的思维逻辑,如洪迈就评论道“天报速哉”。其实,早在绍兴六年,江阴就曾发生过类似案件。某村民与妻子也尽杀所养之蚕,埋于桑树下,然后将桑叶运往如皋县出售。登岸时津吏上船检查货物,发现桑叶堆中有其子的尸体,于是将该人执送官府,讯问其情,又派人去江阴其家,破门而入时,屋内空无一人,发掘埋蚕处,找到了其妻的尸体。官府虽怀疑他杀妻而逃,但也不敢确信,此人最终死于狱中。依循此案的叙述逻辑,事情经过的亲历者仅剩村民一人,杀蚕与妻、子无故而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由其人自行建构,在时人看来颇有合理性,加之“杀时无证”等制度性理由,自然就成了疑罪,这或许就是村民掩盖杀妻灭子真相的最好办法。
如前所述,证明体系因案件类型的不同而各有差别,“疑罪”的成因、官民的应对之策等也会随之有所变化。《名公书判清明集》收有27例犯奸案件,可与前述杀人案件进行比较。
在这些犯奸案件中,最终成立奸罪的仅9例。而在未被认定为奸罪的18例案件中,最终轻罚涉嫌者2例;未罚涉嫌者且与诬告无关的1例;虽涉诬告,但未被认定为诬告或未惩罚诬告者6例,轻罚诬告者6例,反坐诬告者1例;因证供不足而责令知县追会的1例;未对奸罪加以处理的1例。
细阅案件可知,若嫌疑人没有供认奸罪,法官皆以“事涉暧昧”而未予认定,即使通过观察而有所犹疑,也没有采信原告的指控。在这些案件中,需要证明的事实至少包括犯罪后果是否出现(既遂还是未遂)、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包括“诱谑”)、奸夫是谁、被害者的主观心理为何(以此区分被强奸还是和奸)等。因事涉隐私,上述每个待证事实都可能遇到难以证成的困境,而负责审理的名公们都秉持了“不欲以疑似之迹,而遽加罪于人”的办案精神,除非有确凿证供,否则不会轻易认定犯奸成立,也不会轻易反坐举告之人。换言之,地方官对犯奸疑罪可以采取“不了了之”的姿态,这与杀人疑罪要“穷究到底”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两宋之际,针对和奸的刑罚并未发生变化,始终是徒一年半(若女子有夫则徒二年);而强奸罪的刑罚在北宋仅是加和奸一等,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则将强奸既遂的刑罚提升至流三千里、刺配远恶州,处罚不可谓不重,其性质自然已属重罪。那么地方官何以采用与杀人疑罪不尽相同的态度?
同理,在南宋,举告犯罪要求“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得称疑”,对于“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类案件,如果不是故意衔恨诬陷,“虽虚,皆不反坐”。对于杀人案件和犯奸案件,立法课加给举告者的证明义务并不相同,在前者,即使查证为虚,也不会被反坐;而在后者,若未能坐实被告之罪,则构成诬告。从上文讨论可知,对于杀人案件,举告者其实只履行相对简单的说明义务,查证基本皆由官府负责;而对于犯奸案件,举告者须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因事涉暧昧,官府实际上很难进行查证。因为中国古代并无举证责任的概念,官府在证明的各个环节一旦遇到障碍,就可选择刑讯,“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如果嫌犯在承受了法定最高限度的刑讯后还不认罪,那么就要“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因此相对于苦主举告杀人,告奸者的风险更大,存在被拷讯的可能性。然而,从《名公书判清明集》所收27例犯奸案件来看,针对犯奸疑罪,地方官不仅很少适用诬告反坐之律,而且也非常排斥刑讯,“如必欲究竟虚实,则捶楚之下,一懦弱妇人岂能如一强男子之足以对狱吏哉,终于诬服而已矣”,司法裁判的灵活性由此可见一斑。
就杀人案件而言,尸体作为犯罪后果的载体,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若尸检认定为他杀而非自杀或自然死亡,官府就必须给予法律上的明确交代。但在犯奸案件中,即使是犯罪后果,都可能因“事涉暧昧”而难以确证,这自然也给官府灵活处断提供了法律技术上的借口。而且在南宋,女性的贞洁(即其现在、过去、未来的丈夫对女性的性独占,分别指向有夫之妇、寡妇、未婚妇女)尚未在时人的意识形态中占据重要地位,犯奸案件的重要性自然无法企及杀人案件。按照学界通常的认识,清代的司法裁判有“听讼”与“断罪”之别,前者针对徒刑未满案件,因无须上申,所以地方官的审判形式较为自由,无须严格遵循法律制度;而后者针对徒刑以上案件,地方官必须严格引用律例,其定罪量刑受到上级的监督。这一解释思路或许也可适用于此。在宋代,县级官府可以判决杖以下案件,州级有权判决徒以上刑案,元丰改制以后,死刑案件则须报路级提刑司核准才能执行。据此,即使是强奸既遂案件,也在南宋州级官府的自由裁断范围内,在司法程序上与需要路级监司核准的杀人案件迥然有别。
此外,《宋刑统》贯彻“疑罪惟轻”的原则,在定义“疑罪”的同时,也规定了“各依所犯,以赎论”的处罪方式,即对疑罪嫌犯采用以铜赎罪的处罚。然而,这与上引刑讯逼供的规定产生冲突。既然“反复参验,犹未能决”,那么就应认定为“疑罪”,直接论赎,何须拷讯?若是加以拷讯,嫌犯在承受了法定最高限度的刑讯(拷满)之后依然不认罪,就应在提供担保后被释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又何必“论赎”?日本学者中村正人也意识到这一冲突,并试图加以解释:拷满不承、取保放出者并非无罪之人,若符合疑罪的要件,则可能难免被征收赎铜。换言之,疑罪嫌犯须先受刑讯,再被论赎。然而,经由上述对杀人疑罪与犯奸疑罪处理不同的分析,我们或许可以推测,《宋刑统》这两条看似矛盾的律条恰恰给予了司法官可选择的自由裁量权,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情况的疑罪嫌犯,或适用赎刑,或进行拷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