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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界解读汇总丨刑事法库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08 00: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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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

对《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几点个人理解


一、关于排除的范围问题

《规定》第2条提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并且此条规定也适用于被害人与证人,从而统一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使我国司法工作者能更准确地把握。值得注意的是,《规定》首次明确地将“威胁”方法列入排除的范围,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不仅使在司法实践中惯用的“威胁”方法得以有效遏制,而且也契合联合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这是本规定的亮点之一。


另外,关于“疲劳讯问”在本《规定》中未明确涉及,引起了法律人的关注。我认为未明确规定疲劳讯问不能误读为承认疲劳讯问的“合法性”。相反,严重的疲劳讯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正符合《规定》中指出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的情形。当然,严重的疲劳讯问的具体标准有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并进一步加以明确。

二、关于重复性供述问题

在西方一些国家有这方面的排除规则,我国的学者也曾提出这方面的建议,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重复性供述进行规定。此次《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这个棘手的问题首次规定了重复性供的排除问题,即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是“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可作例外。这既不是一排到底,也并非完全采纳,而是采取“主体更替说”。这项规定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平衡的恰当处理,是一项证据规则的新突破。


三、关于排除的证明问题


为什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申请很多,排除很少”,规则难以落实难在哪里?我认为难就难在《规定》中的证明问题如何贯彻落实。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相关的环节:

       

第一,关于辩方提供线索材料的要求问题。《规定》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由于辩方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有现实困难,因此对于线索、材料只要比较具体,感觉有一定的真实性,就符合要求了,而不能将线索材料提高到要求提供具体证据的程度。

        

第二,关于“有疑问“的界定。《规定》第26条提出法官“有疑问”是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的标准。但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是主观的心理状态,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我认为,对于“有疑问”是指通过辩方提供线索、材料以及控方的解释说明,使法官感觉存在着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就应当视为“有疑问”成立,而且就应该启动非法证据的调查程序。

       

第三,关于公诉方举证的证明标准。《规定》要求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如果“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意味着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采用了同犯罪构成证明一样的标准,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反之,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法官就应当坚决贯彻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要求,有担当地果断做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卞建林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一、《规定》的主要亮点


第一,进一步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规定》将“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以及“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进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视为非法言词证据。其中“难以忍受的痛苦”延续了“痛苦规则”之内核,而“违背意愿”则显现出“自白任意性”的元素。当然,二者并非是孤立适用的,所遵循的是因“痛苦”而“违背意愿”的因果关系。易言之,非法言词证据的判断要件逐步从“痛苦规则”转向以“痛苦规则”为主、兼具“自白任意性规则”要素。


第二,明确了重复自白的效力及其排除例外。《规定》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同时,规定了两项排除重复自白的例外,即“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三,强调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及时性和侦查监督的同步性。《规定》强调,对于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同时,强调了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尤其是发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的作用,包括在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可以在场,以及“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重视对过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规定》中对于录音录像、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的形成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首先,强调了过程证据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证明时所占据的主导地位;其次,指引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诉讼进程中重视对于过程证据的收集、制作和保存;最后,审判机关应当着重审查过程证据,消除或形成针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合理怀疑,进而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发挥庭前会议中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作用。《规定》希望尽可能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在庭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庭前会议制度之后,其实践运行效果始终不容乐观,实务部门对其具体内容和效力存有疑问。而《规定》将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庭前会议的一项主要内容,可能由此达到激活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更重要的是,从长远来看,甚至可能由此将庭前会议制度引导发展成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裁判活动,作为“审判之中的审判”。


二、《规定》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影响


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且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而证据裁判原则的彰显有赖于实质的法庭审理,法庭审理若是无法通过法庭调查检验证据并评价证明力,其实质性即存在疑问。因而,庭审应当以举证、质证为中心,以实质化的庭审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同时,通过证据裁判原则保障和检验庭审效果。在过往“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实践中,法院往往受制于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不能依据事实和证据独立作出判决,做无罪判决难,排除非法证据难,严重影响审判功能和法院权威。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调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严格依据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没有证据或者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有罪。同时,需要重视对证据能力的规范意义,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规定》对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影响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为保证起诉的效果和质量,检察介入侦查、公诉指导侦查作为公诉职能向侦查阶段延伸与拓展的具体制度,已经开始实践探索。检察介入侦查不仅要引导侦查机关如何全面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还应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把关。《规定》进一步强调侦查监督的同步性,因而强化了检察介入侦查的正当性。在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同时,检察机关还需要规范自身司法行为,严格执行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各项禁止性规定,坚决杜绝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严禁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获取言词证据,并且正确区分运用讯问谋略和技巧与采用“引诱、欺骗”等方法取证的界限。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杜绝非法取证、预防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落实人权保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下的检察发展新机遇

第一,重申不得过分依赖口供理念的重要性,助力推动检察机关转变办案观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首先从一般规定着手限定“应当予以排除”言词证据的若干重要情形,相对明晰地确立起审查判断的条件及其标准,进一步规范获取、利用言词证据的条件并适当加大对言词证据的排除力度,摒弃以往对“重复性供述”采取模糊态度的做法,明确规定为原则上一并排除的情形。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参与庭审等活动中,更应当注重实物证据在定罪量刑层面的法治意义,无论是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亦或是在支持公诉等活动中,反思传统办案方式的“口供依赖”意识带来的消极影响,自觉转变办案方式并从个案中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以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并内化为指导理念与办案准则。


第二,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责的权力内涵。尽管《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明确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但控方负有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力的法定后果。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持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时对相关证据先行调查,出庭公诉人须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尽可能地消解审判法官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这成为“排非”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一环。同时,该决定也较大幅度地增强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内涵,突出体现在充分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内设部门的优势和作用,除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在场监督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身体情况、尽可能早地了解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整体状况之外,也为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核查讯问合法性提供合理的空间与平台,明确检察机关询问核查的法定效力,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询问、核查等方式尽早地发现非法证据并实现排除效果。这些规定均为围绕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量身打造,是国家层面重视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第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丰富检察机关职权内涵的同时也对其履行职责提出了新的要求。例如,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询问核查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其介入时机和尽可能地减少不当影响,进而协调核查工作与侦查活动的平衡关系,《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对这一工作提出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又如,对于在庭前会议期间检察机关决定撤回相关证据的,除非有新的理由不得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再次出示;再如,检察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第一审法院依法排除相关证据的,那么,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第二审程序中出示之前未曾出示的证据,等等。这些新规定进一步督促检察机关养成尽早地、及时地提交并证明相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良好习惯,明确因检察机关自身原因主动撤回或者未能及时提交的消极法律后果,强化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风险意识。


整体而言,《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意味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的构建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台阶,提高了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收集采信证据的标准,紧密契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这一规定的适用将会对审前活动特别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带来新的发展机遇,但同时也对其工作机制调整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未来一段时期,检察机关需深刻把握这一规定的精神,积极推动工作规范与办案制度的适应性转变,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承衔接”之作用,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坚决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严把证据质量关,为综合提升我国司法裁判权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转型保驾护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瑞华



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八大亮点



首先,《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具体说来,《规定》将“威胁”手段限定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将“非法拘禁”设定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如不经任何程序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后继续非法羁押,或者在逮捕期限届满后不变更强制措施,等等。对于侦查人员通过这两种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有罪供述,《规定》也做出了适用上的区别对待:侦查人员采用“威胁”手段的,需要达到令被讯问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的程度,司法机关才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而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等手段的,则不需要达到上述程度,而可以直接成为适用强制性排除规则的对象。

其次,《规定》初步确立了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所谓“重复性供述”,又被称为“重复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有罪供述之后,再次做出了与前述供述相同的有罪供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假如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获取了有罪供述,随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就同一事实所做的有罪供述,究竟能否具有证据能力?这成为一个存在极大争议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首先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条件,要求作为排除重复性供述的前提,侦查人员一开始采取的非法取证行为只能是刑讯逼供行为,而不能是其他非法取证行为。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来作出的重复性供述必须与前面的刑讯逼供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重复性供述的情况是非常复杂的,对这类重复性供述假如采取一律排除的处理方式,也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意图。为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规定》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规则。一是在侦查期间,侦查机关因为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将其予以更换后,进行再次讯问的;二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讯问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告知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果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做出有罪供述的,该供述就不再被列入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

第三,《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规定》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扩大适用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场合。同时,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行为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还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由此,辩护律师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就享有一些特殊的阅卷权和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这些规则一旦得到实施,就有可能解决辩护律师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有效增强律师的程序性辩护效果。

第四,《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导权。检察机关在审判前阶段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鲜明特色。为发挥这一制度优势,《规定》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检察机关主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侦查终结前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核查,这要由驻看守所检察官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来进行,并对核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是检察机关在审判逮捕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过上述调查核实工作,认定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排除有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不得将有关证据作为逮捕和公诉的依据。

第五,《规定》确立了庭前会议的初步审查功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法院应当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在庭前会议上,法官应要求检察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允许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合意。经过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法官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就可以决定启动正式调查程序,否则就将驳回被告方的相关申请。由此,庭前会议就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就可以发挥初步审查的功能。

第六,《规定》重申了先行调查原则,强调程序性审查的优先性。在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进行当庭调查。这就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一旦启动,就具有中止案件实体裁判程序的效果,直到法院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后,才能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活动。当然,为防止庭审的过分迟延,法庭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调查。这就等于先行调查原则也有相应的例外。

第七,《规定》确立了当庭裁决原则。法庭对侦查人员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做出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决定。如果需要合议庭进行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庭再恢复开庭时应当宣布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而在法庭做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之前,法庭不得对有关证据进行宣读和质证。这种当庭裁决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先行调查原则的实施,维护程序性裁判程序的权威性。

第八,《规定》完善了二审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裁决方式。对于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将其视为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就将一审法院拒绝审查被告方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行为纳入程序性制裁的轨道。与此同时,对于一审法院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证据,二审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其为非法证据后,可以将其予以排除。但是,在决定排除相关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的裁决属于“无害错误”的,也就是不影响原审定罪裁决的,就可以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相反,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属于“有害错误”的,也就是足以影响原审有罪判决结论成立的,二审法院则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种对二审法院裁决方式的完善,对于被告方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维护两审终审制,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体而言,《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作的上述八点调整,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经过上述调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在适用对象还是在适用程序上都得到较大完善。假如这些新的规则能够得到顺利实施的话,那么,检察机关、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将会进行更为全面的司法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侦查人员程序性违法行为、为被告人提供权利救济等方面将发挥更大的作用。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仅仅有法律规则的确立,并不足以保证这些规则的有效实施。要缩小书本法律与实效法律的差距,司法人员应当本着最大的善意,鼓起维护司法正义的勇气,总结司法审查的经验和智慧,脚踏实地地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个案中的实施。唯有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最新发展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熊秋红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多重角色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作了简要规定,《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主要诉讼阶段;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充当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所有的证据均需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接受直接言词原则的考验,倒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必须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否则将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庭前把关作用显得极为重要。《规定》部分吸收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设计强化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排除非法证据中的作用:



其一,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的驻监所检察人员在场制度。看守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时进行身体检查,有利于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了刑讯逼供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在场进行监督,有助于保障检查与纪录的客观性,防止提供虚假纪录。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监督者。


其二,规定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的驻监所检察人员核查制度。对于重大犯罪,在侦查终结前,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如果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排除非法证据。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也为监督者。


其三,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如果认定存在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排除。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裁判者兼监督者。


其四,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庭审前自行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在前一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监督者;在后一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公诉人。


其五,规定了辩护方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制度。辩护方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侦查机关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纪录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辩护方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在此制度中,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同等看待,检察机关的角色偏重于裁判者。


其六,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制度。在庭前会议中,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在庭审中,可以通过出示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公诉人。


其七,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结论提出异议制度。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第一审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审查;该制度也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此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角色为监督者。


从《规定》的相关内容看,我们不难得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的角色较为单一,其属于控、辩、裁三方中的控方,其作用的发挥大致以此为基点展开。与此同时,典型的非法证据排除仅出现在审判阶段,但在审判前程序中检察官也起到监督和过滤作用。如在美国,由于实行警检一体化,在贪腐等案件中,警察与检察官合作进行调查,检察官指导警察收集证据,能够清楚地知道证据是否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警察单独进行调查的案件中,申请搜查令、逮捕令、窃听令等,通常也会经过检察官,检察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能够起到监督和把关的作用。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可能主动排除证据,同时降低指控或者撤销指控。


在我国,警检关系、检辩关系均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中国特色。就警检关系而言,一方面,由于未建立警检一体化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使其能够在证据合法性审查中更好地发挥监督和过滤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侦控分离,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充分了解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信息,制约了其监督和过滤作用的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加强证据把关,为此,与《规定》相配套,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排除非法证据的保障机制尚待进一步加强,如进一步拓宽侦查监督范围、采取听证式的审查方式、疏通检警信息沟通渠道等。


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被视为中立的裁判者,辩护方可以针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但是,检察机关的公诉人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其提供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此方面,《规定》作出了“留有余地”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如此规定,未能彻底切断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与审判阶段的关联性,将会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因而削弱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实际效果。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频率明显高于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前程序中得到更为频繁的适用,表明检察机关在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避免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规定》的出台,为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协调好多重角色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履行检察职能提供了更为宽广的平台,检察机关的工作理念、工作方式、工作机制等需要作出相应调整,以确保其在保障证据的合法性方面发挥更加积极、更加有效的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汪海燕

   

审判中心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第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强化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


按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亦即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审前程序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应当参照审判的标准来进行。《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解释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但采用“威胁”等其他非法程序收集的供述并不在排除之列。排除范围狭窄和相关规定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较少,无法通过审判程序有效规制审前程序尤其是非法取证等行为。此次《规定》将“威胁”“非法拘禁”和“重复性供述”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将有效实现审判权对追诉权的规制,即《规定》要求,将“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第3条);“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4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仅在讯问主体发生变更并告知法律后果后仍自愿供述的作为例外(第5条)。这些规定不仅具有引导侦控机关规范取证的功能,也为审判阶段法庭对证据资格的判断提供了明确的标准。


第二,详细规定庭前会议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与效力,为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化夯实了基础


非法证据如果在庭审前得到排除,不仅可以免除其影响庭审裁判者的心证,也可以实现庭审的高效化。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规定,且内容过于原则,加之语言较为含混,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司法解释对此虽有所弥补,但内容仍然较为粗疏。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具体的程序及其效力等均有争议或不同做法。《规定》不仅细化了庭前会议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而且明确了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初步审查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即第25条的规定,辩护方在庭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毋庸置疑,明确赋予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初步处理的效力,可以有效避免相关诉讼主体对庭前会议解决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推动实现庭审实质化、高效化。


第三,增强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可操作性,促进庭审实质化


庭审实质化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护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阶段的启动、调查程序以及效力,实为非法证据排除庭审实质化之体现。主要表现为:其一,要求非法证据的排除要以庭审为中心,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要求在庭审中审查;其二,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原则。根据《规定》第28条、第30条规定,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其三,要求当庭决定是否排除。《规定》第33条要求,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这些条文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标准,要求法庭先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应当说,这些规定能够有效切断非法证据对法官及裁判的影响,对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起到重要作用,这无疑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进步。


第四,强化辩护权的保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此申请权,《规定》专章规定了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如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第19条第1款);法律援助律师可以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第19条第2款);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第21条);规定对辩护人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只要经审查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就应当调取(第22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辩护权的加强,不仅可以有效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遏制刑讯逼供,而且使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胁迫,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实认罪认罚发挥重要作用。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反而言之,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自愿、甚至受到刑讯、胁迫的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则很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和司法不公。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对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至关重要。


此次新出台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走向成熟,体现了我国越来越重视保障司法人权和实现司法公正。当然,《规则》中有的规定如何把握还有待进一步解释,也有待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期待《规定》在司法适用中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通过立法进行完善。

来源 | 中国刑事法杂志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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