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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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认为“无罪案件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看法院如何认定”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02-02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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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抗诉 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屈丙须,男,汉族,194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小学文化,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2018年7月24日被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丙须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曾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豫0421刑初220号 刑事 判决,判决被告人屈丙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屈丙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豫04刑终387号 刑事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豫0421刑初26号 刑事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丙须未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邓保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屈丙须及其辩护人温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5日,经宝丰县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委员会研究决定,被告人屈丙须任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副院长。经时任党委研究决定,每月工资为400元,一年工资为4800元。被告人屈丙须2012年3月至2014年的工资在宝丰县观音堂林站领取,且均为经过时任观音堂林站站长刚延召签字同意支付。2013年7月5日由时任观音堂敬老院院长寇某签字认同的观音堂林站转来的敬老院屈丙须工资1600元,仍为时任林站站长刚延召签字同意拨付。2015年底,被告人屈丙须再次到观音堂林站领取2015年工资时,林站在没有停发被告人屈丙须工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的情况下,以其长期不上班为由拒绝发放。后被告人屈丙须向寇某追讨工资,被寇某拒绝。之后被告人屈丙须与寇某发生言语冲突,寇某给屈丙须4800元钱。被告人屈丙须给寇某写下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敬老院工资款48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

另查明,2016年至2017年,宝丰县观音堂敬老院支付被告人屈丙须工资96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屈丙须将从寇某处拿到的4800元钱退还给寇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观音堂林站庄科村支部委员会证明、观音堂林业工作站委员会关于屈丙须同志任职的通知、记账凭证、财务支出会审会签单、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追加起诉书、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牛某、刚延召、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寇某陈述,被告人屈丙须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从该案看,屈丙须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夫妇陈述屈丙须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仅为讨要自己经过乡政府合法确认的工资而已,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寇某个人的财产,寇某可以向其释明,让其找合适的讨要工资途径,而非自己去垫付。此外,本案中缺少2015年被告人屈丙须停发工资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或书面证明材料。

证人牛某证言中提到2015年新书记到任,年底屈丙须再次到林站要工资,经会议研究决定屈丙须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支付工资。但经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该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而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却显示观音堂林业工作站没有2015年停发屈丙须工资相关文件,与证人牛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寇某的陈述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寇某所支付的4800元钱的来源,是否为个人积蓄。

综上,现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屈丙须敲诈勒索寇某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丙须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补充提供证据后,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屈丙须有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屈丙须 无罪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 意见是:

1.原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宝丰法院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等适当方式告知检察机关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直接判处屈丙须无罪,审理程序违法。

2.该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

3.原判认定屈丙须主观上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4.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屈丙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勒索被害人寇某财物的事实。

出庭检察员认为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 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屈丙须及其辩护人辩称:1.两高《意见》规定的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必须列席。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 查明的事实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审 期间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屈丙须向被害人寇某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陈述屈丙须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达不到敲诈勒索应有的暴力程度,在案的屈丙须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屈丙须敲诈勒索寇某的犯罪事实。故 抗诉 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有错误”的 抗诉 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 抗诉 机关提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无罪 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长列席”的 抗诉 意见,经查,两高《意见》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并不是必须列席。且两高《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将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案件或者议题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会议议程、会议时间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案一审法院作出 无罪 判决前多次直接或通过其他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协调,检察机关均未明确提出检察长要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故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 抗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蘅

审判员张顺强

审判员段励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凯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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