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肯定对2016年农行曝光的39亿票据大案印象深刻,近日终于有了结果。
11月17日,银监会网站公布了北京市银监局“京银监罚自【2017】1号、京银监罚字【20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北京市银监局对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罚款合计195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今年以来被处罚最终的罚单。
按照一案双罚原则,
北京市银监局对农行北京分行9名员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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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姚尚延、张鸣、王冰、刘咏梅分别给予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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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龙芳给予禁止10年内从事银行业工作、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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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胡则刚、吴增强分别给予警告并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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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殷俊给予取消10年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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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辛铭给予取消1年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至此,16年1 月份爆出的农行北京分行 39 亿元“票据变报纸”大案,监管处罚一锤定音。
根据随后曝光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不起诉书,该票据案的具体案情也得以浮现。
2016年12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发布“
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姚某某等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诈骗罪一案”
起诉书和不起诉书,
被告人姚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32,300,052,952.91元,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20万元;
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
被告人刘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4,930,471,670.2元。
重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王波(另案处理)经人介绍与姚尚延、张鸣结识。王波利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等“过桥行”,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
买入返售业务
。截止2015年12月,
共发生业务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307,359,670.2元
。
2015年5月,王波与姚尚延
共谋挪用票据二次贴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
。
后姚尚延、张鸣、王冰、刘咏梅(均另案处理)
共谋,利用分别承担的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出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
包提前出库交由王波使用。
王波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部分
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
,部分
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交易
等活动。
但因投资不当,
资金产生巨额亏损
。同年9月,他明知自身已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回购票据的能力,
故意隐瞒将提前出库票据二次贴现所得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及资金链断裂的财务状况
,继续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
被告人王波、被告人姚尚延、被告人张鸣、被告人王冰、被告人刘咏梅等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诈骗罪一案
审理机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案号: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57号文书类型:起诉书
审结日期:2016-12-20审理程序:其他
审理人员:马洪伟;刘宇
渝检一分院刑诉(2016)157号
被告人王某
,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址:****栋**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
,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址:**楼****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区**号楼****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
,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5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楼*门***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
,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
,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2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票据业务部**,北京市朝阳区人,住址:**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号楼*门***)。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金融同业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街道**号*栋*单元*号楼*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左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金融同业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址:***栋*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6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
,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220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吉林省辽源市人,住址:**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区*×街**委*×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姚某、张某、王某、刘某、郭某、左某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晓红、杨浩江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6年8月19日、11月3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9月3日、2016年11月1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6年10月3日、2016年12月15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与**行北京分行的票据业务。
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左右开始在浙江杭州、重庆等地利用浙江**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从事票据贴现中介业务。2015年3月,王某经人介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行**分行)投资银行与金融市场部专员被告人姚某、张某结识。王某利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过桥行”,与**行**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截止2015年12月,共发生业务39笔,涉及票据381张,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2,307,359,670.2元。
2015年5月初,被告人姚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与被告人王某开展买入返售业务中4笔已经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某使用,共同挪用票据资金共计人民币3,462,115,500.00元。期间,姚某与王某共谋继续挪用票据二次贴现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经营活动。后姚某与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共谋,采用上述方式将票据提前出库交由王某使用。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姚某、张某、王某、刘某利用审查审批客户提交的票据及资料、办理票据封包移交及入出库手续等职务便利,共同将31笔业务中已入库保管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由王某使用,挪用票据资金共计人民币24,930,471,670.2元。王某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支付票据回购款,部分用于高风险股票投资交易等活动。
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将大量挪用的票据二次转贴现所得资金投入股市,因投资不当产生巨额亏损。同年9月,王某明知自身已资不抵债、根本不具备回购票据的能力,向被告人姚某等人故意隐瞒将提前出库票据二次贴现所得资金的真实用途以及资金链断裂的财务状况,继续与**行北京分行开展票据买入返售业务。9月17日、9月18日,王某与**行北京分行开展两笔买入返售业务,9月21日,姚某、张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上述两个票据包提前出库交给王某。王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行北京分行票据票面金额人民币1,930,330,000.0元。到期时王某无力支付回购资金。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为骗取资金继续与**行北京分行开展两笔票据买入返售业务。王某雇人制作虚假的票据影像并提供给**行北京分行竞价,被告人姚某、张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行资金挪给王某使用。王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得**行北京分行实际支付买入返售款共计人民币1,977,135,782.71元。其中8.2亿余元被王某转至其控制的股票交易账户,其余资金被用于向企业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营利活动。到期时王某无力支付回购资金。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姚某等人在票据交易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先后送给姚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20万元。姚某将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分予被告人张某,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10万元、分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0万元。
(二)与**银行哈尔滨分行的票据业务。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哈尔滨分行)金融同业部总经理助理被告人郭某、客户经理被告人左某结识,利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过桥行”与“转贴行”**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展票据买断式转贴现业务。
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先后与被告人郭某、左某商量,采取偷换票据的方式挪用票据给王某二次贴现使用。11月24日、25日,左某在郭某安排下,与**银行哈尔滨分行会计部、金融同业部工作人员一起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大酒店内进行票据交易。在此过程中,左某利用审验票据、封包移交的职务便利,配合王某指使其员工被告人郭某使用事前准备好的装有白纸的票据袋替代真实票据包封包,从而完成当场调包,挪用票据资金共计人民币1,142,226,000元。王某将挪用票据二次贴现后的资金用于支付票据回购款等营利活动。2016年1月初,为应对**银行总行要求开包检查库存票据的相关规定,郭某等人与王某商议后,王某以买断的方式将挪用资金归还至**银行哈尔滨分行。
2015年12月11日、14日,被告人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左某、郭某在挪用资金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分别送给左某、郭某好处费各200万元人民币。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在广西省北海市***大道**栋*单元***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姚某、张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18日,王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5日,刘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左某在**银行哈尔滨分行306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在**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人民币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部门岗位职责、《转贴现业务实施细则》等书证;3.证人艾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王某、刘某、郭某、左某、郭某的供述和辩解;5.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392,587,170.2元,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人民币3,907,465,782.71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姚某挪用资金人民币32,300,052,95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7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姚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88,837,937,452.91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挪用资金人民币24,930,471,670.2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142,22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郭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左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142,22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左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142,22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姚某、张某、王某、刘某、郭某、左某、郭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