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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判决: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

法眼观察  · 公众号  ·  · 2020-03-30 16:59

正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XXXX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郑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0000元(2015年11月、12月,2016年4月、11月,2017年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各30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2300元(指《聘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指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80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5日。上述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获取的是律师费分成,不是工资;2.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律师费分成;3、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决结果,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实习协议》一份,约定实习期一年,被告每月支付实习人员1800元实习生活补助,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内容。2015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系原告转为执业律师的等待期。

原告取得执业律师资格后,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专职律师;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5日发放;原告受聘期间的义务主要为遵守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纪律的规定,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完成工作任务,维护被告形象及利益,保密商业秘密,爱护被告财产,由被告统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接受其指派开展律师业务,未经允许不得从事公民代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规定的报酬及兑现相关福利待遇,并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社保;发生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等。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署《聘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关于2016年度的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按67%提成;业务实际收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超过20万元部分按77%提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实际发放按实收到款额核算,隔月发放。上报司法局备案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需在原告提成中扣减。社保按当年最低缴费基数缴纳,被告承担单位负担部分,原告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公积金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福利按所里规定享受。聘用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此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2015年4月至双方《聘用合同》到期期间,原告的收入来自其业务提成,按其代理费的67%领取提成,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每月1800元的生活补助或每月3000元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执业期间(包括转为执业律师的3个月等待期),不用坐班,无需考勤,除承办自揽案件外无需从事其他工作。2016年2月起,原告自行全额承担住房公积金。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谈话,被告表示因合同到期决定不再续签。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并于2017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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