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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指控,检察官买了一份证据……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0 06:42

正文

文/赵鹏、马震 

「奇葩」案件必然引起「奇葩」做法和「奇葩」想法。

事情经过

去年,我们碰上了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是个无业游民,但却谎称自己是某教授的博士,国家某重要位置的高级别领导。


经过一番虚假包装,他不仅在某知名出版社出了书,还骗进了某著名高校的课题组,并以高级别领导的身份去各地调研,享受当地的高规格接待;此外,他还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以高级别领导的身份同至少6名以上的女性保持婚外性关系。

 

招摇撞骗类案件,主要的证据都是言词,很少有客观证据,如果被告人不承认冒充的事实,那就比较麻烦了。


果然,本案的被告人就是如此,他矢口否认自己冒充过副部级领导。


不过这个案件有个特殊性:一些证人反映,被告人出版的那本书,扉页上印着他的照片和自我介绍,介绍的内容中就包含他虚构的领导身份,他们正是通过这本书才对他的身份深信不疑。


这是多好的客观证据。遗憾的是,这本书竟然没有在本案的证据之列,于是我和侦查员有了下面的对话:

 

我:把被告人写的这本书调取来。

侦:去哪儿调?

我:搜查他家里、办公室。

侦:搜了,没有。

我:问问相关证人,看看他们那里有没有。

侦:问了,没有。

我:去出版社看看有没有。

侦:看了,没有。

我:网上有卖的。

侦:是的。

我:买一本。

侦:买证据?好像没有这个经费。

我:那我自己花钱买,然后当证据使。

侦:如果是办案需要,为什么不能向商家调取呢?

我:你的意思是说,在京东下单,选择货到付款,等送货员送来的时候,给他一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让他拿这个回去交差?

侦:可以这样吗?还有,这是书证还是物证?被告人能认可这种方式吗?

 

几个问题


上面的几句对话,包含了一些我们平时很容易忽视的问题,与证据的种类和证据的取得方式有关。下面我谈一谈个人的意见。

 

证据能购买吗?


为什么不能?


其实,这背后涉及一个问题: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合法方式究竟有哪些?以往我们经常说的:扣押证据、提取证据、调取证据、获取证据,它们之间到底有没有区别,分别适用于什么样的场合?

 

很多人认为“扣押”、“提取”其实都是“调取”的具体方式。我认为这种观点有道理,但是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扣押决定书》两种文书,并且有些证据确实只能“调取”,不能“扣押”(如银行水单、监控录像等)。可见,在实践中上面这四种取得证据的方式应该存在区别,然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内容。


在工作中,我自己总结出了一套区分扣押、提取、调取与获取的标准,下面逐一介绍:

扣 押


扣押是对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是最具有强制性的一种获取证据的手段,针对的是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持有或者占有的犯罪工具(含嫌疑人衣物等)、赃款赃物、违禁品等与犯罪密切相关的实物材料。


提 取


提取和扣押的强制性程度相同,只不过提取的对象通常是需要依附在其它有形物之上的物证。如现场发现的痕迹物证,从犯罪嫌疑人身上提取的血液,或者在已经扣押的物证中得到的电子证据等,一般都称为“提取”。

调 取

相对于扣押和提取而言,调取的强制性较弱。通常都是侦查机关已经了解到某个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过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使其协助侦查机关“主动”交出证据。

一般来说,调取的证据应该是犯罪工具、赃款赃物等这些应该走扣押程序之外的其它证据,如银行水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等。但实践中也有对需要扣押的实物先调取再扣押的情况。

获 取


在我看来,凡是不宜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证据,公检法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可以统称为“获取”证据,当然获取的方式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且能够说明来源。可见,“获取”淡化了公权力背景,几乎没有强制力,购买完全可以成为获取的途径之一。

 

可否以调取为由拒付款


「不能。」


因为如前所述,尽管强制性弱于扣押,但仍然有公权力的支撑,公检法机关从其它单位或个人处调取证据,不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这种权力不能滥用,因为司法活动是“负经济”活动,司法机关应当避免在这一活动中伤害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对于某单位和个人正在合法销售的商品,即使属于可以证明犯罪的证据,一般也不宜要求对方无条件提供,这是对公权力的必要限制。否则,很多侦查活动都可以以办案需要为由堂而皇之地造成他人损失。

 

综上,文章开头提到的那本书,不能扣押、不能调取,可以购买,这叫做“以购买方式获取被告人曾经公开出版的图书一本”,我可以保留发票,和书一并向法庭出示,以证明书的来源。


这是物证还是书证? 


「既是物证,又是书证。」


首先,该证据作为一个有体物,证明存在这样一本图书;其次,该证据中所载的文字证明被告人谎称身份的事实,具有书证的特征。可以说,这是一个物证与书证“同体”的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这本书是一个种类物证或书证。这是一种比较少见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物证和书证都是特定物,鲜有种类物。但是本案中的这本书,就不属于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任意一本该书均可以达到证明的目的。


被告人不认可怎么办?


「他有权提出质疑,但法官是否相信则是另一回事。」


比如被告人说:


“我没有写过这样一本书,也许是人以我的名义写的,并且公诉人出示的这本书的来源也不明确,又不是在我家里找到的,我对这本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质疑!”

 

如果被告人或律师这样说,我完全可以这样答辩:


首先,这本书是公诉人在公开的网站上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的,有相关票据佐证,证明书是公开出版物,来源清晰,获得证据的手段不违法;其次,这本书里有被告人的照片,下面附有介绍,与本案其它证据所反映出的情况相吻合,并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将这样一本书送给他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最后,被告人关于有人使用其名义出书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不构成合理怀疑,且与案件其他证据相矛盾,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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