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实务中对于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股份的场所及生效时点较无疑义。依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针对股份转让生效时点,公司法亦于139条与140条作出厘清,因股份记名与否而有所不同。盖因股份公司性质上属于资合性法人,常涉及公众利益,股份变动牵涉交易安全,须有公示制度要求。而有限公司属于人合性法人机构,股东系基于彼此信赖而使公司存续,唯人合资合区分却是逻辑建构产物,公司控制权变动常常关系不特定人利益与交易安全,不因公司性质差异而有所不同。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有限公司股权交割时点语焉不详,因此则有参酌学理及司法实践厘清之必要。
理论上对物权变动有意思主义及形式主义立法例,前者系指当事人对权利变动如有意思表示合意,若无其他条件、期限、审批等限制的,权利变动即生效力;后者则指权利变动除有作为原因的合意外,还须践行一定形式。意思或形式主义所主要规制的,虽以有体物为主,债权、证券、知识产权等无体财产权利仍可资参照。准此以言,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份权利,依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以股东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而无记名股票则以交付作为让与生效要件,显是以形式主义作为立法理论依据。然除股份外,专利、商标等无体财产权变动亦以形式主义为原则,并以立法明确,有疑义的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采何立场?
实务中有人士认为,股份与股权转让同受公司法规制,于价值与体系上应采一贯立场,因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应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更有甚者除做上述逻辑论证,还援引公司法32条及73条,进而主张:或以股东名册及章程上有所记载,或以公司登记机关公示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生效形式。但从法解释论上,如采上述形式主义立场,仍面临如下批判:
首先,公司法固于第32条第2款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依可依名册主张行使股利。但该条款仅就股东行权作出规定,且适用主体仅限于记载于名册上的股东,尚不能推论受让股东于股东名册显名则为股权取得的充分条件。又公司法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该规定因无具体明确法律后果,且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并无股东名册备案要求,因此该条款应属于倡导性条款。实务中有相当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若擅以此为股权受让形式外观,必然有碍股权静态安全。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
,公司未根据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股东继受取得股权之依据,而系股东继受取得股权后的行权内容。
其次,论辩「完成股东工商登记,股权变动始告完成」也有可议余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3条,办理登记变更已为股权变动嗣后事宜,并非权利让与要件。且依据公司法32条第3款规定,未经变更登记的,仅生对抗第三人效力。质言之,股权变动未于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簿上公示的,虽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却并未否定股权已然发生变动的效力。最高院亦著一系列裁判,阐释其中法理,如[2013]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决书中明确,「林某某
受让股权却不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
」,而其中最为精到的则属[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
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
,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
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仅应产生当事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准此以言,工商登记仅生对抗效力,而非股权变动作成之标识。
复次,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一栏是否足生股权变动效力,也有争议。公司法于第25条明定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因此实务上有人称股权变动生效与否应以章程是否变更为准。盖因股权系股东向公司及其高管主张之权利,股权发生变动,公司是否受新股东权利约束尚有疑问,又章程是公司自治依据,公司愿意成为股权主张之相对人也应借由股东会的意思表示体现于章程中。但自法理而言,股权除表决、知情等与股东人身相联系的权益外,尚有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利,此项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无关,公司及其股东会作为义务人对该等权利让与应无置喙余地(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第二条见解)。且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公示效力仍有疑问,纵然承认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始具有一定公示效力,然而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已如上述。因此,须于章程中显名方可完成股权变动似无必要。依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公司应根据真实情形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但该附随义务的发生前提则系股权出让人「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可见,修改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生效并非同时。
针对公司法第73条规定,章程修改与否并非股权转让的外观根据,但是否可自该条得出「章程如有修改,股权即生变动」的结论?我以为应采
否定见解
。股权转让系在当事人间流转,原则上转让时点系当事人间意思自治内容,应依据当事人协议而定;纵然因公司人合性有相关程序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所限,其生效时点也以股东会知悉并同意即为已足。且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文规范,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一方请求法院确认股权的标准为「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并不以章程是否发生修改为必要。实务中常发生股权受让人未全额支付转让价金,但章程已经发生修改的情事,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具体的股权交割时点外,还可约定受让人未适当完整履行协议义务的,不得请求股权出让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交付公司印鉴。最高院于[2005]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当事人已
实际控制
了公司,可以认为是公司股东」,可资参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