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税务机关在对一家房地产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企业连续两年存在着相同的一笔业务,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关注。
具体情况是:该房地产企业2015年初接受某信托公司基金5亿元增资,取得了该企业40%的股权。增资协议约定,该企业每年按照15%的利率支付给信托公司固定利润;3年后由该房地产企业的股东某房地产集团公司赎回这40%的股权;信托公司不参与房地产企业生产经营、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不拥有房地产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企业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2015年接受投资时:
借:银行存款 50000
贷:应付债券——面值 50000
2015年和2016年底分别做如下分录:
借:财务费用 750
贷:应付利息 750
借:应付利息 750
贷:银行存款 750
该房地产企业把对信托投资基金的分红作为利息支出进行了处理,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这样的处理是否正确呢?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4〕13号)规定,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确认该投资属于权益工具还是负债。本案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不参与企业经营、可获得固定比例分红、投资到期将被赎回等特点,从经济实质上考虑,笔者认为该笔投资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应该归为金融负债的类别,房产企业的会计处理没有问题。
根据企业的投资协议,该笔投资应属于混合性投资。按照《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利息支出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但是对于混合性投资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案中,该笔信托公司投资虽然各项协议约定都大致符合41号公告的条件,但是在赎回约定时,其约定的赎回企业为该房产企业的股东集团公司,而不是由该房产企业赎回,因此不符合41号公告要求的第二个条件“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因此,该房地产企业的这笔投资利息支出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目前,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新型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税会处理差异也越来越多。41号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混合型投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这给采用该种融资方式的企业带来了重大利好。但客观执行上,41号公告对混合型投资有着非常苛刻的条件,这也导致该项利好政策的作用范围非常有限。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采取新型融资方式进行融资时,需谨慎判断融资产生的利息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作者:王小平 姜涛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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