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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后,他人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09-13 08:46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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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后,他人以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

2007年3月3日,张成代表的北京裕华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盛世公司)〔注:2008年12月15日,该公司改名为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韩荣举代表的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标注“甲方为裕华盛世公司,乙方为荣德公司”,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本协议议定项目——荣德汽贸城的续建、开发以及开发完毕的经营采用双方共同投入,债务共担,收益共享的方式进行合作;甲方投入后续建设资金1500万元,并以此款项作为合作开发该项目的投入,乙方以该项目的开发权及原已建设尚未完工的项目建筑物及土地作为合作投入,如果出现不足,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再投入;甲、乙双方股权按照整体项目比例分别为,甲方占51%,乙方占49%;项目建成后不按股权比例分配,双方按照双方各占50%的比例平均分配。收益分配顺序为:第一顺序首先偿还甲方投入的1500万元人民币,第二顺序偿还双方认定的该项目前期欠款及工程欠款3500万元整;甲、乙双方共同商议确定本项目的开发经营模式;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赔偿因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作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等等。但该《合作协议书》上只有张成、韩荣举的签字,未加盖甲方裕华盛世公司、乙方荣德公司公章。

2007年3月9日,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成立,具体负责运作荣德汽贸城项目。裕华公司将荣德汽贸城更名为“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吉林市裕华盛世折扣广场)”(以下简称裕华盛世广场),开始投入建设资金。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认为其投入资金数额为34326398.82元,荣德公司认为实际投入金额12776904.73元,扣除占用业户款及利息520余万元,实际净投入金额为7526903元。

2007年3月10日,裕华公司对外签订了“建材安装合同”,4~6月又先后签订强电、监控广播、钢结构、给排水、供暖、装饰等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各工程施工队先后进驻裕华盛世广场开始施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各工程施工队陆续停止施工,并与裕华公司产生数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

2007年6月6日,裕华公司(甲方)与荣德公司(乙方)签订《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兼并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兼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接收乙方全部资产和承担与乙方全部资产等额债务的方式兼并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乙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甲方按评估报告内容接受乙方固定资产,行使相应处分权利,对乙方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兼并时限从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之日止。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与相关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办理撤诉和解除保全措施手续,甲方为乙方处理债权债务的行为提供支持。乙方原取得的有关土地、房产的权证及相关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享受。上述权证因业务需要变更名称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接收乙方的资产,并行使处分权。甲方需按评估报告的结果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乙方可对评估后的企业财产盈余价值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有义务将有关资产和财产的资料移交给甲方,并协助办理有关兼并的手续等等。该《兼并协议》由张成、韩荣举分别代表两家公司签字,并加盖了裕华公司、荣德公司公章。

2007年6月13日,荣德公司委托吉林市方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荣德汽贸城进行房地产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77256260元。

2007年6月15日,裕华公司、荣德公司就签订《兼并协议》一事,到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7)吉船证字第1310号。在办理公证时,荣德公司出示了韩梅于2007年5月23日在国外办理的《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和荣德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的《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我公司韩荣举总经理前往贵公司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两份授权文书现存于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档案室。

2007年6月17日,在裕华公司的主持下,裕华盛世广场开盘,开始对外招商。但因不能按时交付有关商铺,各招商业户纷纷向裕华公司提起诉讼。

2007年6~8月,裕华公司替荣德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4853879元,替荣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70000元。

2007年8月29日,荣德公司、裕华公司和施工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裕华公司代荣德公司以商铺折价销售方式向施工方偿还工程欠款316万元。

2008年8月29日,张成、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甲方为张成,乙方为韩荣举。协议约定: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方韩荣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学礼等股东将其持有的晴隆县中营镇坡脚村裕华煤矿股权转让给韩荣举。韩荣举将其退股资金1500万元偿还裕华盛世公司于2007年在吉林裕华商场投入的1500万元。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履行。裕华公司1000多万元的8%的返点及公司保安、车所有发生的费用每月大约13万元左右,每年裕华盛世公司、荣德公司各负责6个月(从2008年5月1日起)。任何一方不履行此义务,致使对方替代履行了此义务,除偿还本金及利息外,需支付给对方违约金(每年2个月费用26万元人民币)。开工前,裕华盛世公司提供奔驰车一辆,裕华公司将该奔驰车留下作价200万元人民币,留给该公司使用。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乙方需付给甲方1000万元人民币),未于2009年12月1日前,再付给甲方500万元人民币,则乙方将裕华盛世公司、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甲方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等等。该《补充协议》只有韩荣举、张成的签字,没有加盖荣德公司、裕华公司、裕华盛世公司公章。

2008年12月15日,裕华盛世公司改名为中裕公司。

2010年6月20日,荣德公司向裕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自2007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兼并协议》后,裕华公司虽然进行了部分装饰装潢工程,开盘售卖了部分商铺,补交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代为偿还了60万元工程款。但从荣德公司12栋楼群资产和应清偿债务总额而言,裕华公司并没有履行约定的主要债务。且于2008年12月底前经船营区法院用查封扣押商铺购买款向全体商铺购买业户按比例退款,余款因被其卷走至今不退。装饰装潢工程因拒付施工费而中途停工,进而导致近两年多根本未进行实质性动作。诸如此类行为,裕华公司已经影响荣德公司三年效益,明显以实际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因此,荣德公司认为有必要解除2007年6月15日经公证处公证两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

2010年9月6日,裕华公司就《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荣德公司,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同意解除2007年6月6日裕华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的裕华公司兼并荣德公司的协议。理由是裕华公司是中裕公司出资在荣德公司协助下,为履行2007年“合作协议”而成立的。裕华公司为了使荣德公司尽快摆脱困境,先后代荣德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4853879元,垫付清偿工程款670000元,借款6000元,合计为5529879元。裕华公司向荣德公司名下位于越山路117号的12栋商业房屋未完工建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裕华公司从《兼并协议》签订后,投入累计达3500万元,但荣德公司却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裕华公司兼并荣德公司的协议只是为了招商方便,现在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其次要求荣德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以及相关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2002年8月1日,荣德公司注册成立,韩梅出资1020万元,占51%的公司股权,韩荣举出资980万元,占49%的公司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韩梅,韩荣举为公司监事。其后,荣德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800万元,韩荣举的股权比例降低到35%。2003年6月,韩荣举将其在荣德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韩荣红。2003年9月9日,荣德公司股东由韩梅、韩荣举登记变更为韩梅、韩荣红,公司监事由韩荣举变更为韩荣红。

荣德公司为建设荣德汽贸城,在2007年3月前对外拖欠大量款项,在相关法院有多起诉讼,并先后进入执行阶段,各相关法院将荣德汽贸城的土地及房屋予以查封。

裕华盛世公司为成立裕华公司,于2007年3月7日与荣德公司签订借房协议,并以越山路177号为地址注册成立了裕华公司。

裕华公司实际控制裕华盛世广场至2010年10月,其后荣德公司接管,开始组织有关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对外进行招商。

【当事人一审起诉与答辩情况】

2010年1月4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以荣德公司为被告共同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荣德公司先后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但荣德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甚至在2010年10月30日抢占荣德汽贸商城,公然撕毁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确认2007年3月3日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2)确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享有荣德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城的61%所有权和经营受益权;(3)荣德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荣德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应当是无效协议,因为荣德公司从未签订过《合作协议书》,韩荣举也无权代表荣德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荣德公司无关,因为韩荣举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韩荣举违反煤矿转让合同的约定,则由荣德公司承担各项违约责任,这种约定与荣德公司无任何关系。《兼并协议》是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兼并协议》已经被双方解除。综上,荣德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过《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协议与荣德公司无关。《兼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已经被解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要求享有荣德汽贸城的61%的所有权、收益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补充协议》三者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履行的是哪个协议的问题。

第一,韩荣举在2007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没有获得荣德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韩梅的有关授权。本案中存在的两个对韩荣举的授权委托文书分别是2007年5月23日的《委托公证书》和2007年6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荣德公司出示这两份授权委托文书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兼并协议》的公证手续,因此不能起到追认《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但是韩荣举没有代理权限而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韩荣举签订《兼并协议》,荣德公司同意中裕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裕华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荣举有代理权。因此,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有效,荣德公司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兼并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从《兼并协议》的形式上来看,诸要件皆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裕华公司、荣德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还办理了有关合同公证手续;从内容上看,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该《兼并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且在签订《兼并协议》后,裕华公司代替荣德公司偿还部分工程欠款,对荣德汽贸城进行了房地产估价,主持裕华盛世广场开盘销售等行为均符合《兼并协议》的有关约定。因此,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兼并协议》。

由上可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从荣德公司处接管荣德汽贸城,并开始投资建设这一行为先后存在两个合同基础,即《合作协议书》和《兼并协议》。分析两个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二者的内容不同,当事人负担的权利义务不同,前者的内容为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投入约定资金后,获得项目51%的股权,后者的内容则为“企业兼并”。因此,《合作协议书》和《兼并协议》的性质是不同的,二者不能并存于当事人之间。从二者签订的时间来看,《兼并协议》签订在后,实际上已经替代了《合作协议书》,即自2007年6月6日以后,应当以《兼并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内容。

第三,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张成、韩荣举等人就转让裕华煤矿股权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荣德公司并非该煤矿的股东,该转让股权行为与荣德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张成与韩荣举约定因韩荣举个人在购买裕华煤矿股权行为中违约,而加重荣德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法律责任,这种约定违反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有关规定,韩荣举不能同时既以个人身份,又以荣德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补充协议》,为其个人利益而给荣德公司设定义务。

而且,根据当事人在办理《兼并协议》公证时,荣德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文书,韩荣举仅有权代表荣德公司“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对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和作为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成都是知晓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韩荣举超越荣德公司的授权范围签订《补充协议》,既不能认定为是对荣德公司的代理行为,也不能认定是对荣德公司的代表行为,故《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2007年6月6日以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兼并协议》确定,但该《兼并协议》已被当事人解除,该解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当事人应当着手处理因《兼并协议》解除而产生的后续问题,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无权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请求确认其享有荣德汽贸商城61%的所有权和经营受益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负担。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

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定性错误

确定合同的性质,需要从合同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判断,而非简单的合同名称及文字表述。《兼并协议》的签署不能当然视为终止了双方正在实际履行的《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后者当然“替代”前者,缺乏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有关“2007年6月6日以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兼并协议》确定”的认定错误

(1)《兼并协议》履行的前置条件至今没有成就。2007年6月6日,裕华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只有在对荣德公司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评估之后,“裕华公司按评估报告内容接受荣德公司固定资产,行使相应处分权利,对荣德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可见,对荣德公司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评估,是《兼并协议》履行的前置条件。根据在案证据,荣德公司仅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却未对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更没有依据《兼并协议》第四条有关合同及权利证书处理的约定,将原取得的有关土地、房产的权证及相关手续变更登记在裕华公司名下。可见,作为《兼并协议》履行的前置条件——对荣德公司的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评估,至今没有成就,导致《兼并协议》所约定的兼并自始没有履行。

(2)经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协商,《兼并协议》业已解除。2010年6月20日,荣德公司向裕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声言自签订《兼并协议》后,裕华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主要债务、项目中途停工等,荣德公司认为有必要解除《兼并协议》。2010年9月6日,裕华公司就《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函荣德公司同意解除《兼并协议》。因此,无论公证与否,无论效力如何,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兼并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也认定了“解除”的事实。

(3)一审法院无视案件重要事实,导致定性错误。从同意解除《兼并协议》的回函的本意看,解除是附带条件的:即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并且表明《兼并协议》本身不具有实质意义。一审法院简单认为《兼并协议》“已经被当事人解除”过于片面。

(4)裕华公司垫付款项行为所履行的正是《合作协议书》,并非《兼并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2条的约定,裕华公司是以建设资金作为投入、荣德公司则以在建的建筑物作为投入。裕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均发生于《兼并协议》签订之前,垫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裕华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投入建设资金的义务,完全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和《兼并协议》的性质是不同的,二者不能并存于当事人之间。……自2007年6月6日以后,应当以《兼并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8年8月29日,张成代表中裕公司(甲方)、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既约定了“中裕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履行”,又约定了乙方违约则“甲、乙双方(中裕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甲方的股权(中裕公司)由51%变更为61%”。

据此,《兼并协议》在《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之间穿插出现,但未及实施就已解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最初的协作型合作模式。即使仅仅根据各份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剖析,结合《兼并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本案应当依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有效,却又认定《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兼并协议》取代了《合作协议书》,因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无权依《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请求确认其享有荣德汽贸商城的61%的所有权和经营受益权”。可见,一审法院完全没有理清三份合同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是张成、韩荣举等人就转让裕华煤矿股权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完全背离了事实,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

(1)《补充协议》主要是围绕《合作协议书》达成的条款。理由是,其一,《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而《补充协议》的附注明确注明:“原协议指1.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方韩荣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2007年3月3日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可见,《补充协议》绝非仅仅是张成、韩荣举等就转让裕华煤矿股权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更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二,《补充协议》共有6条,除第1条外,其余5条均紧紧围绕《合作协议书》阐述。其中第2条约定:“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第3条约定:“裕华公司每月1000多万元的8%返点及公司保安、车所有发生的费用每月大约13万元左右。每年双方(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各负责6个月(从2008年5月1日起)”;第4条则约定:“裕华盛世公司提供奔驰车一辆,裕华公司作价200万元留给本公司使用”;第5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第6条约定:“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未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付给甲方500万元,乙方将甲、乙双方(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甲方的股权(裕华盛世公司)由51%变更为61%”。

由此可见,《补充协议》所指向的原协议包括《合作协议书》和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其内容除第1条外,全部是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调整和补充。

(2)韩荣举有权签订合同,其身份得到了韩梅的确认。韩梅常年远居国外,荣德公司为其父韩荣举一手创立,其时韩梅年仅20岁,公司事务一向由韩荣举管理。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韩梅出具的全权委托书明确认可了韩荣举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权利。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项重要证据,采纳效力等级低于该委托公证书的另外一份《授权委托书》,认定韩荣举的权限仅“为了办理兼并协议”,由此否认了《补充协议》的效力,有违民事代理的精神。

(3)一审法院对认定韩荣举对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既已认为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且在后来韩梅的授权中更明确认可了其董事长、总经理的职位,并追认了对其的授权。因此裕华公司更为有理由相信韩荣举为荣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有合法授权对外进行商事活动。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后来所签的《补充协议》反而不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韩荣举是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完全有权签订《合作协议书》,且授权委托书也具有事后追认效力。基于上述事实,韩荣举同样有权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中裕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书面补充辩论意见认为,《兼并协议》与《合作协议书》是不同独立主体之间签订的不同协议。因此,《兼并协议》无法替代《合作协议书》。进而,一审法院将中裕公司与裕华公司分别形成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合作协议书》应当全面履行。

综上,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2011)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认定本案为合作协议纠纷,确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3)确认中裕公司与裕华公司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城中的61%所有权和经营受益权;(4)荣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裕华盛世公司成立时的章程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张成、李玉清和张雪峰,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2008年12月15日,裕华盛世公司改名为中裕公司;(3)2010年8月15日,中裕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记载股东由张成、李玉清和张雪峰变更为张森和李玉清,执行董事由张成变更为张森;(4)裕华公司股东为张成、戴宏伟,其中张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5)2007年3月7日,张成以个人名义与荣德公司签订《借房协议》,约定荣德公司将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房屋无偿借给张成使用。在该《借房协议》上只加盖了荣德公司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兼并协议》是否替代了《合作协议书》并已经开始履行;(2)《补充协议》是否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

1.关于《兼并协议》是否替代了《合作协议书》并已经开始履行的问题

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主张,《兼并协议》与《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不同、内容也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相互替代关系。《兼并协议》约定以承担等额债务方式兼并,故只有对荣德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后才有兼并可能性,对荣德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是《兼并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荣德公司仅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却未对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可见,履行《兼并协议》的前置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兼并协议》也无从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有关《兼并协议》替代了《合作协议书》的认定错误。对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为裕华盛世公司,但甲方仅有裕华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的个人签名,无裕华盛世公司公章。乙方为荣德公司,但乙方也仅有韩荣举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确认,并无荣德公司公章。《兼并协议》的签订主体则为甲方裕华公司和乙方荣德公司。两公司均对该协议盖章确认并有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和韩荣举的个人签名。从二审查明事实可知,裕华盛世公司和裕华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成,但两公司各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且两公司的股东并不一致,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其所签订的协议也应各自独立。(2)两份协议的内容不同。《兼并协议》中并无以该协议替代《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合作开发经营荣德汽贸城的相关事项,而《兼并协议》则约定的是裕华公司兼并荣德公司的相关事项,其中并未涉及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合作开发经营荣德汽贸城的问题。裕华公司即便按《兼并协议》以接收荣德公司全部资产和承担与该资产等额债务的方式兼并荣德公司,也只存在裕华公司是否可以替代荣德公司与裕华盛世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问题,而不能得出《兼并协议》替代《合作协议书》的结论。由于《兼并协议》的缔约双方为裕华公司和荣德公司,而裕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兼并协议》解除后的责任承担向荣德公司提出主张,故《兼并协议》是否履行不影响本案的认定。鉴于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其投资款项,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二审对其提及的投资款项亦不进行审理。由于本案中《兼并协议》并未替代《合作协议书》,故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可根据相关协议对其所称已投入荣德汽贸城的款项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张成、韩荣举等人就转让裕华煤矿股权一事达成的补充协议,荣德公司并非该煤矿的股东,该转让股权行为与荣德公司并无法律关系。韩荣举不能同时既以个人身份,又以荣德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补充协议》,为其个人利益而给荣德公司设定义务。荣德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文书表明,韩荣举仅有权代表荣德公司“洽谈处理企业兼并及公证事宜”。对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和作为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成都是知晓的。韩荣举超越荣德公司的授权范围签订《补充协议》,既不能认定为是对荣德公司的代理行为,也不能认定是对荣德公司的代表行为,故《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都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明确认可了韩荣举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权利。一审法院既已认为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且在后来韩梅的授权中追认了对韩荣举的授权同时,却又认定其后来所签的《补充协议》反而不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韩荣举是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有权签订《合作协议书》。而且《委托公证书》也具有事后追认效力。基于上述事实,韩荣举同样有权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补充协议》应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对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认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韩荣举与韩梅是父女关系,曾是荣德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韩荣举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韩荣举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因此,即便韩梅的委托授权存在瑕疵,韩荣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认为韩荣举签订《兼并协议》,荣德公司同意中裕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裕华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荣举有代理权。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荣德公司与韩荣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有荣德公司的授权。韩荣举与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的父女关系以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曾担任荣德公司董事长的经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的结论;其次,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未对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一般而言,授权他人处理某项事宜,往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事项,也即授权发生在被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便要通过授权对他人在得到授权之前代表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也应有对他人之前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委托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下旬,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7年3月。而且,案涉《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文义而言,该内容并无对韩荣举之前签订《合作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从随后不到20天即由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可知,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意图与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处理兼并事宜关联更大。再次,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从2011年2月14日,一审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记载可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为证明其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上述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会影响裕华盛世公司对韩荣举是否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判断。而且,与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的分别是裕华盛世公司、裕华公司。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裕华公司是替裕华盛世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义务的情形下,裕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被看作是裕华盛世公司的行为。进而,荣德公司即便知道裕华公司上述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意见,也不能被认为是认可了韩荣举与裕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最后,张成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借房协议》不足以证明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签订《借房协议》的时间在2007年3月7日,晚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且约定的是荣德公司将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房屋无偿借给张成使用,张成并未表明是代表中裕公司或裕华公司,也未明确该房作为裕华公司营业场所。故不能由此得出荣德公司追认了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效力。由上,既然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合作协议书》就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2)韩荣举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构成荣德公司对《合作协议书》的追认。首先,《补充协议》的缔约目的并非追认《合作协议书》的效力。《补充协议》开头就明确记载,该协议是对2008年5月16日转让方王学礼等股东与受让人韩荣举签订的关于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的补充说明。这说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个人间签订的裕华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既然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在该煤矿中均无股权,那么股权转让相关内容与两公司并无关联。其次,韩荣举无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对《合作协议书》进行追认或作出对荣德公司不利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共六条。其中第一条约定的是韩荣举需付给张成1000万元,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500万元。第二笔款项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条约定的是韩荣举将其退股资金1500万元,偿还裕华盛世公司于2007年在吉林裕华商场投入的1500万元。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原股权继续有效履行。第三条主要约定的是裕华公司的费用由裕华盛世公司、荣德公司各负责6个月。第四条约定的是开工前,裕华盛世公司提供一台奔驰车作价200万元留给裕华公司使用。第五条主要约定的是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同等效力,二者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这里的原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韩荣举承诺,如果韩荣举未于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付给张成500万元人民币,韩荣举将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在裕华公司中占的股权49%变更为39%,裕华盛世公司的股权由51%变更为61%。该补充协议双方代表(或代理人)签字生效。由上述约定内容可知,韩荣举在《补充协议》中既就其本人与张成的债务纠纷作出了承诺,还代表荣德公司表示:一是确认《合作协议书》继续履行;二是如韩荣举未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再支付500万元给张成,则荣德公司同意将其在《合作协议书》中的股权比例由49%减少为39%。虽然韩荣举是在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后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但仍不能仅凭该《委托公证书》就得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二审庭审中,中裕公司、裕华公司对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授权问题明确表示是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以荣德公司名义授权给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的全部事宜而不是韩梅授权韩荣举处理其个人事务。中裕公司、裕华公司的观点与《委托公证书》的内容表述明显不符。韩梅在《委托公证书》委托事项这一栏中表示“现委托韩荣举先生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以下事项: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该表述的文义可知,韩梅是以其个人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韩梅个人在荣德公司的全部事项,而非以荣德公司名义委托韩荣举处理荣德公司自身事务。一般而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即便根据《委托公证书》,韩梅个人与韩荣举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韩荣举以被代理人韩梅名义签订的合同也只能约束韩梅个人而非荣德公司。综上,韩荣举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对荣德公司产生约束力。

(3)一审中,原告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第一,确认2007年3月3日裕华盛世公司与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第二,确认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享有荣德公司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城的61%所有权和经营受益权;第三,荣德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由上述已查明事实可知,裕华公司未参与《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也不能根据《补充协议》主张案争的61%所有权和经营受益权,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虽然一审法院将裕华公司列为原告,确有不妥,但是从结果而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裕华公司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案例来源】

见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吉林市裕华盛世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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