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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的有力武器,债权人在发现债务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为其他债务人恶意提供担保等损害债权等行为时(通称诈害行为),行使撤销权已成为惯常的思路,但具体落实起来,由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法律和事实上的阻滞。
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较为细化的规定,笔者结合实际办案经验,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过程中的疑难要点归纳如下:
一、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质要件
二、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程序要件
三、
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
四、
债权人可主张合理的维权损失
五、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判决的执行
六、
特殊情形下的替代解决方案
1.价格因素是核心要件
当债务人实施的诈害行为是无偿的情况下,因为相对人无需支付任何对价,是纯粹受益一方,无须考虑相对人受让财产的主观动机即可撤销;而在诈害行为是有偿的情况下,由于涉及交易对价,而对交易对价的合理判断,则需要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
“明显不合理价格”
,相对人受让财产具有主观恶意。
《民法
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
释》
第42条做了细化规定,应参照
交易时、交易地
的市场交易价格或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参照价格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受让价格高于参照价格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
关注相对人与债务人的
关联关系
基于对近亲属、其他亲朋之间的信赖关系,债务人往往通过向该有关联关系的主体转移财产,以达到转移隐匿其责任财产的目的,所以债权人一般可通过挖掘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亲属关系和其他关联关系,以辅助证明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
第2款
还针对相对人的身份关系做了特别规定: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即法律放宽了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降低了打击门槛。
3.
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约定有特殊性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
通过离婚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屡见不鲜,但因离婚协议处分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财产关系,还处分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因此要区别于一般财产关系的判断标准。
一方面可以通过
债务发生的时间节点
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但另一方面离婚分割财产即使是在债务发生后,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需要从夫妻财产来源、离婚过错、家务补偿、孩子抚养费的负担等综合判断财产分割是否公平合理、是否不当减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4.
增列了其他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
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
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
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1.明确被告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
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
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因为该类纠纷撤销的是债务人和相对人的交易行为,债务人和相对人都亲自参与到该交易行为中,系该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所以诉讼中应该作为共同被告,如此厘清了此前将债务人不列名当事人或仅列为第三人的乱象。
2.确定管辖法院
明确该类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按“原告就被告”以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法院,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诉讼应该在法定时限内提出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五年”期间同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在执行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转移隐匿财产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债务人如果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故意达成调解或判决,旨在隐藏或转移财产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则根据
《民法典》第539条
的规定,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简言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恶意发起诉讼或仲裁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
依据
《民法典》第540条
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该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对转让或受让财产估值发生的评估费用、调查费用等。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很给力,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具有一定法律风险、尤其涉及大标的的执行案件,债权人在还未得到足额受偿以前,又要投入相当的成本去提起撤销权诉讼,诉讼费用在胜诉后虽可申请退费,但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其他维权费用一般是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该规定
明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无疑减少了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基于成本的顾虑,鼓励债权人打击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实现自己的债权。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法院与原债权执行的法院可能不一致,这种情况可能引起执行管辖的争议。根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当债权人根据与债务人的诉讼或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对
债务人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对此规定的解读在实践中存在不一致:一些看法认为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相对人的财产;而其他的观点认为,应遵循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原则,不应直接对相对人的财产进行执行。这种差异主要源自于对“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的具体解释。
笔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核心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当债权人成功撤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后,涉案财产应当回归至债务人名下,且在
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债权人应当享有对这些财产的相关权利。
如果撤销权判决
未涉及财产给付,
则应将财产线索直接提交给原债权的执行法院处理;如果判决
涉及财产给付,
债权人可以向撤销权诉讼的法院或原债权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相对人的财产,具体管辖取决于法院的受理意愿。
通过这种方式,
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并确保法律判决得到妥善执行。
1.债权人超过除斥期间无法行使撤销权的;
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未及时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或发现诈害行为在五年前已发生,即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的,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现有证据如果证明债务人和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恶意,则可通过
主
张合同
无效,
达到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
2.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的;
不仅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民事诉讼主张权益,还可以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构成拒执罪,通过
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
来达到震慑债务人、敦促其主动履行债务的目的。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在判决生效前,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相对人将从债务人处受让的财产处置给善意第三人的。
因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合法受让,债权人无法通过撤销权达到返还原物或折价补偿的目的(相对方缺乏清偿能力)。如果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是公司,在公司和相对人都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公司的股东等有关责任人具有一定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考虑
放弃行使撤销权
向相对人追索,转而向公司内部责任人进行追索。
举个例子,公司股东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我们可以比照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提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的诉讼,追究股东和提供协助的董监高、实控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方小图飞盘赠@第7位评论的读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打击债务人逃废债的有力武器。
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过程中,
应注意把握法律规定,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综合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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