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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修订!32项新规、八方面内容值得关注,保留分业经营要求,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中国证券经纪人协作网  · 公众号  · 证券  · 2020-10-17 22:23

正文



10月16日,央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意见,市场期待已久的《商业银行法》修订终于有实质性进展,这也意味着这部管理资产规模超300万亿元的中国银行业法律修订即将进入尾声。
距离上次修订《商业银行法》已经过去了5年,现行《商业银行法》共九章95条。《修改建议稿》共十一章127条,共新增32条。其中整合后新设或充实了四个章节,分别涵盖公司治理、资本与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 (详细内容下拉阅读原文)

根据央行发布的起草说明,《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施行,2003年、2015年两次修订,目前大量条款已不适应实际需求,亟待全面修订。修改《商业银行法》,是从制度设计上督促商业银行回归本源,下沉服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也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需要。



主要修订内容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究竟有哪些内容呢?

从结构上看,根据“建议稿”, 《修改建议稿》 拟将原来的九章95条, 扩充、整合为共十一章127条。其中,新增第三章“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第四章“资本与风险管理”、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将原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和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整合充实为新法的第五章“业务经营规则”,并将原第七章“接管与中止”整合充实为第九章“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规范了市场退出机制。

从内容上看, 《修改建议稿》 内容主要在8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完善商业银行类别,扩大立法调整范围;二是建立分类准入和差异化监管机制;三是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四是强化资本与风险管理;五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突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六是规范客户权益保护;七是健全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机制;八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 《修改建议稿》 拟对立法范围做出调整, 明确了村镇银行法律地位,为未来出现的新型商业银行预留法律空间; 明确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财务公司等办理商业银行业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体现功能监管原则;拟确定外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体现金融开放和市场公平竞争。
同时,近年来暴露的银行风险事件突出反映了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公司治理的缺陷,大股东操控、内部人控制以及行政干预等问题较为突出。
《修改建议稿》 强调了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拟增设股东义务与股东禁止行为; 突出董事会核心作用,规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等事项;提升监事会独立性与监督作用,建立监事会向监管机构报告机制;健全内部控制,规范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与关联交易管理。
在违规事项的处罚方面, 《修改建议稿》 拟加大处罚力度,扩充违规处罚情形, 增设对商业银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风险事件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引入限制股东权利、薪酬追索扣回等措施,强化问责追责;提高罚款上限,增强立法执行力和监管有效性。
此外, 《修改建议稿》 拟明确资本约束,配合落实《巴塞尔协议Ⅲ》资本监管要求,确立资本约束原则,明确宏观审慎管理与风险监管要求; 拟要求银行要按规定计提储备资本、逆周期资本、系统重要性附加资本、第二支柱资本;并建立资本充足内部评估程序和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等。
银行退出方面, 《修改建议稿》 拟建立风险评级和预警、早期纠正、重组、接管、破产等处置和退出机制。 此外,参照国际准则,拟对结算最终性、终止净额结算、过桥商业银行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商业银行法》拟明确破产清偿顺序,破产的商业银行首先清偿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其次才清偿个人存款本金和利息未被存款保险基金承保以外的部分。
而在准入和经营范围上, 《修改建议稿》 拟增加对股东资质提出要求 ;拟要求区域性商业银行应当在住所地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展业。
最后, 《修改建议稿》 还规范了客户权益的保护 。新设第六章“客户权益保护”,对商业银行营销、信息披露、风险分级与适当性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收费管理等客户保护规范作出具体规定。



保留分业经营要求,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有一条规定是否修改颇受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中,第四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金融1号院”从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改建议稿)中发现, 第六十二条(分业经营)中显示,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从 本次《修改建议稿》 中来看, 两条规定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依旧是分业经营,且并没有透露更多关于银行可以获得券商牌照的内容。

  • 今年6月份时,有传闻称,证监会计划向商业银行发放券商牌照,或将从几大商业银行中选取至少两家试点设立券商。6月28日,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就回应表示, 证监会目前没有更多的信息需要向市场通报。 发展高质量投资银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资本市场发展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推进和扩大直接融资的重要手段。 关于如何推进,有多种路径选择,现尚在讨论中。不管通过何种方式,都不会对现有行业格局形成大的冲击。


其实,早在2015年,商业银行发放券商牌照的讨论已经出现过,后因资本市场剧烈波动作罢。

中泰证券研究所所长戴志锋表示, 给银行大规模发券商牌照,可能性很小。政策的目标是做大做强我国的资本市场,政策形成共识的是:这需要高质量的头部券商,而不是券商牌照的数量; 即需要能与外资投行抗衡的大投行,而不是一堆重复低水平建设的券商牌照。从这个角度说,给银行券商牌照,不是政策的重点。”

对于银行与券商业务如何竞争与合作。对此,戴志锋进一步分析道,“券商的主要业务包括投行等机构业务、经纪业务和财富管理业务。经纪业务方面,银行有账户体系和渠道优势,银行具有优势;但估计给银行经纪牌照的概率不大;财富管理业务,由于有理财子公司牌照和基金牌照,其实已向银行放开;投行业务,由于文化和机制的差异,客户群和资本的差异,双方会形成一定的竞争。”

川财证券研究所所长陈雳认为,目前信托、基金、保险、金融租赁等牌照都已向银行放开,仅剩券商牌照未放开。 以当前体量来看,2019年银行业实现净利润超2万亿元,证券业实现净利润1230亿,即使银行获得50% 券商业务份额,对银行净利润增厚也仅约3%,所以从简单指标来看,增厚现有银行业绩效果有限。但券商业务的有益补充对构筑银行的金融服务与财富管理的全业务生态系统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目前由于相关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之间不允许混业经营开展业务,但是“曲线”混业经营及对应的混业监管已是国内金融市场发展不可阻挡的趋势,毕竟顺应金融改革开放下,只要效率与风险匹配,就是相对的最优选择。 整体来看,放开银行券商牌照打通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壁垒,实现多层次资本市场互联互通,真正有效服务实体经济才是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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