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宪元,女,195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盲,务农,住恩施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2018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预备)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坤,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宪元犯故意杀人罪(预备)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鄂280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宪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查上诉理由,核实了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宪元系恩施市沙地乡秋木村北风垭组村民,其夫范某1之兄范某2系五保户,2005年进入沙地乡福利院集中供养。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秋木村按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接受集中供养的范绪明名下的山林重新发包给村民范某3。李宪元认为范某2在进福利院之前一直由自己家赡养,其名下的山林理应归自家所有,为此长期信访,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无果。
李宪元并对经手办理山林重新发包的秋木村村委会干部黄某、罗某(已退休)尤为不满。
2018年9月27日,因李宪元认为山林一事得不到解决,于当日17时30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声称当晚要砍死黄某,并从家中携带菜刀一把藏于随身提包内,来到沙地乡秋木村委会寻找黄某。
沙地乡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一面赶赴秋木村委会寻找李宪元,一面通过电话提醒黄某注意防范。黄某接到示警电话后即避走,李宪元来到秋木村委会寻找黄某未果。同日18时35分,民警赶至秋木村委会将李宪元控制,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检查出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附扣押清单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张。2.李宪元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检查笔录、李宪元就范某2山林重新承包一事的申诉及信访事项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谅解书及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罗某、何某、陈某1、吴某、汪某1、汪某2、陈某2、瞿某、范某1、蒋某、陈某3、郑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宪元因山林权属纠纷问题长期信访,并对经手办理此事的村干部黄某极为不满。案发当天又因此事心里愤懑,拨打110电话宣称要杀死黄某后,将家里的一把菜刀放在提包内随身携带前往村委会寻找黄某,其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无杀人故意,扬言杀人仅是威胁性的言语。经查,李宪元当天在拨打110电话声称要杀死黄某后,即带上菜刀出门往村委会去,到达村委会后寻找黄某,因黄某接到派出所的示警电话躲开而未果。此过程有110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亦有明确供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并为此准备犯罪工具、前往寻找犯罪对象等预备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村委会有过错,经查,李宪元为山林权属的事情长期信访,村乡两级经过多次调解处理,李宪元均不满意。案发当天村干部及派出所也已告知第二天即会再去为其解决问题,但李宪元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故村委会在本案中无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李宪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观点予以采纳。鉴于李宪元系犯罪预备,情节较轻,且被害人也对李宪元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宪元犯故意杀人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李宪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秋木村按规定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将接受集中供养的范绪明名下的山林重新发包给村民范某3”是错误的。
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1.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自己到村委会只是想他们给我解决山林的问题没有杀人的想法。
2.菜刀是因为要从其新修房屋带回旧屋才随身携带,不存在带刀杀人的预谋。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案过程清晰,本案主要事实有上诉人李宪元拨打110电话声称要杀死被害人的录音,李宪元的丈夫范某1关于其打电话后拿起一把菜刀气冲冲的夺门而出的证言,在村委会案发现场的多名证人关于李宪元声称不解决问题就要把被害人砍死的证言,以及记载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控制李宪元并在其携带的包内搜出物证菜刀的到案经过、处警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李宪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因此,李宪元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携带菜刀寻找被害人的行为,李宪元的犯罪预备行为已经实行完毕,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
李宪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李宪元系犯罪预备,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对李宪元表示谅解,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山林纠纷的简要叙述系认定本案的起因事实,并无不当,李宪元及其辩护人提出与山林权属纠纷有关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祖军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张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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