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项目相较于一般的基础设施项目,项目投资中设备采购安装的成本占比更高,通常占项目总投资的60%甚至更多。同时,新能源项目所依赖的设备质量的高低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项目收益以及运维成本。因此,在项目EPC方招标采购或单独就设备进行招标采购时,为了确保设备质量以及控制设备采购成本,很多项目业主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希望指定设备品牌。那么项目招标采购时是否可以直接指定拟采购的设备品牌或列出设备品牌白名单呢?
新能源项目在进行招标采购时,可否指定品牌或列出设备品牌白名单,主要应判断该行为是否涉及《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基于前述规定,在招采时指定设备品牌,不论指定多少个品牌,均属于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行为。
如果不能在进行招标采购时指定设备品牌,那么企业如何在招采中保证采购设备符合预期?在实践中,建议在列示设备要求时,参照拟采购品牌的设备的主要参数、指标以实现采购的设备符合要求。如北京某汽车公司在“虚拟现实评审系统”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某技术,且明确规定“工艺、材料和设备的标准以及参照的品牌或型号仅起说明作用,投标人在投标中可以选用替代标准、品牌或型号,但这些替代要实质上满足或超过招标文件的要求”[4],法院因此认定招标文件不具有限制性和排斥性。如果确实无法通过列示设备参数、指标的方式实现限定的,可以考虑在品牌前,增加如“相当于xx品牌”标准的设施设备等方式,实现将指定品牌体现为列举参考标准。如某政府部门在电梯招标文件中推荐了六种电梯品牌。法院认为,被告虽推荐了六种品牌及对应生产厂家,但亦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单位可选用不低于推荐品牌质量标准的其他品牌,“并未限定于此六种,仅以此六种品牌电梯所含技术要求供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参考,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5]
新能源项目建设过程涉及到的各项招标事项较多,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的合规性问题也纷繁复杂,一旦招标项目产生诉讼,可能耗时耗力,给项目建设带来不利影响,也会对发电企业、投资人产生不良影响。本文列举了一些较为常见的法律问题,抛砖引玉,希望可以为投资人和发电企业处理建设、招投标合规问题时提供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