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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35类“为他人商品作推销”服务与注册在其他商品类别后“销售商品行为”的区分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27 07:30

正文




——上诉人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本来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本来工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将“本来生活”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苏州本来生活公司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来生活网”已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网站名称和服务名称,且不能将不同主体的网站名称、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商誉混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中,本来生活网于2012年7月上线运行,经两被上诉人持续经营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在2016年前已获得多项荣誉并具有一定规模,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来生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和网站名称并无不当苏州本来生活公司提出其早在2013年开始就使用“本来生活”字号,与关联企业姑苏本来生活商行、莫凡护理品公司共同积累了“本来生活”自有品牌的一定商誉,与两被上诉人所属行业特点、具体经营模式不同,应当尊重双方各自商标、字号的共存市场格局。本院认为,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姑苏本来生活商行均为独立的商事主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企业为法律上的关联企业或者就“本来生活”字号存在权益承继的关系。况且,即使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存在为姑苏本来生活商行实施一定经营行为,亦不影响认定苏州本来生活公司与姑苏本来生活商行系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据此认定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存在共享姑苏本来生活商行字号权益之合法事由,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具有在先使用本来生活字号的相关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先使用本来生活字号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目前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各自在不同类别上持有与“本来生活”相关的商标,这就尤其需要双方作为分别拥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不同市场主体,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在各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规范行使权利,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在本来生活网已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将“本来生活”作为字号使用,经营与两被上诉人类似的互联网食品生鲜推销服务,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苏州本来生活公司主张其将“本来生活”作为字号使用系基于家族企业分工和整合发展规划,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在被诉侵权店铺名称中使用“本来生活”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苏州本来生活公司提出,其在被诉侵权店铺中将企业名称用非特殊的文书惯用字体表述为“本来生活企业店”,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在被诉侵权店铺名称中使用“本来生活”标识,该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苏州本来生活公司提出其与两被上诉人的经营服务模式不同,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均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自营商品,不同于两被上诉人替他人推销的经营模式,不会引起公众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在被诉侵权店铺中提供销售商品的服务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替他人推销”属同种服务该店铺名称使用的“本来生活”标识与权利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在被诉侵权店铺名称中使用“本来生活”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州本来生活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商标上,但不能将该商品商标用于店铺名称等服务,故上诉人即使享有注册的商品商标,且核准注册时间早于权利商标,亦不影响本案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关于其销售的商品均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自营商品,不会引起公众混淆之上诉理由,因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商品侵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述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1)沪 0104 民初 3674 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3)沪 73 民终 137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长 陆凤玉

审判员 陈瑶瑶

审判员 杜灵燕

法官助理平乐祥

书记员

沈晓玲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来生活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宏,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本来生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本来工坊科技有限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停止侵害上海本来生活公司、本来工坊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二、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本来生活” ;

三、苏州本来生活公司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淘宝网店铺https://shop100132973.taobao.com 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内容需经一审法院核准),若苏州本来生活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苏州本来生活公司负担;

四、苏州本来生活公司赔偿上海本来生活公司、本来工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 10 万元

五、驳回上海本来生活公司、本来工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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