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王某与某建设公司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3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设公司向王某支付加班费488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039.08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海南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某建设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时间执行8小时制度,王某一周标准工作天数为5天,一周标准工作时间为40小时。王某一审提交的与公司领导、同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已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能够证明王某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一审认定该期间构成加班,并对该期间的加班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司未对一审认定王某节假日的微信记录及日期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是否应认定为加班有异议,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的加班天数合计为66天予以确认。公司主张约定的工资已包含了除3个月休12天探亲假之外其他可能的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王某休年休假,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王某的探亲假应折抵年休假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南一中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