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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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审委会认为公安搜集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时如何判决?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10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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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源,绰号“斌娃”,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 刑事 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后因案件情况复杂,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 审判委员会 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源接到蒲某某购买200克冰毒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顺庆区第三市场旁一游戏厅内交易毒品,随即蒲某某赶到该游戏厅内,交给高源200元购买一小包疑似冰毒后,警察将二人当场抓获。从蒲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疑似毒品净重0.804克,从高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净重41.7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高源身上搜出的疑似麻古净重0.87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同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源接到张某电话后,在顺庆区人民中路万福来大酒店门外,卖给张某100元冰毒一小袋。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源贩卖毒品罪的 刑事 责任,在8-12年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源接到蒲某某购买200克冰毒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顺庆区第三市场旁一游戏厅内交易毒品,随即蒲某某赶到该游戏厅内,交给高源200元购买一小包疑似冰毒后,警察将二人当场抓获。从蒲某某身上搜出其购买的疑似毒品净重0.804克,从高源身上搜出的疑似麻古净重0.87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高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17袋净重30余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被告人高源视频资料、办案单位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侦破高源贩卖毒品给蒲某某系采用控制下交易方法侦查的;被告人高源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18日在顺庆区第三市场旁一游戏厅内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高源身份信息,被告人高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

3、通话记录,被告人高源与蒲某某的通话记录。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8日16点40分左右,在顺庆区第三市场旁一赌博机窝点内,看到警察把一玩赌博机的人控制住,从这人身上搜出好多用小塑料袋包装好的白色晶体,搜出后给这个人和白色晶体照了相。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证实从一个娃儿身上搜出很多毒品,并给毒品、贩卖毒品的人照了相。这个人绰号“斌娃”。

证人蒲某某及现场检测告知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他毒瘾发作,找斌娃买冰毒。16时许,电话联系斌娃,斌娃叫他到三市场。他与波娃一起到了三市场旁一家游戏厅,给斌娃200元钱,斌娃给他一小袋“肉”(冰毒)。拿到“肉”后和波娃一起走了,走到外面不远的地方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从他身上搜出一小袋冰毒。对从其尿液检测冰毒成分无异议。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蒲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蒲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辨认出2015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在顺庆区西门坝街金地城楼下贩卖200元冰毒的人就是高源。

(三)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等

1、检查笔录(2015年3月18日18时08分至次日、地点顺庆区西门坝街金地城楼下某游戏厅等地)、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2015年3月18日18时08分,公安民警在顺庆区西门坝街金地城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高源挡获,并从高源身上挎包搜出一“青橄榄润喉宝”铁盒、白色玻璃瓶二个、红包三个。铁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颗粒物13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透明玻璃瓶一小瓶(内装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9颗),白色透明玻璃瓶一小瓶(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二个红包为空,一个红包内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颗粒物4袋,并在见证人曾某某见证下提取、扣押并封存,提取过程拍照取证。将17袋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装入证物袋,编号为1#,带包装重39.528克;将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透明玻璃瓶装入证物袋,编号为2#,带包装重9.212克;将装有红色药丸状疑似麻古透明玻璃瓶装入证物袋,编号为3#。同时扣押现金300元。

2、检查笔录(2015年3月18日17时35分至当日17时40分、地点顺庆区西门坝街金地城楼下)、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蒲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照片及指认疑似毒品、指认称重照片:从蒲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颗粒物一小袋(白色塑料袋装,带包装重量0.897克),并在见证人曾友见证下提取、扣押并封存,提取过程拍照取证。证物编号4#。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及破案现场。

4、南充市计量研究所2015032010718号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样品编号1#(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十七袋,疑似冰毒),测量结果41.7137克;样品编号2#(透明玻璃瓶装白色晶体一小瓶,疑似冰毒),测量结果0.4855克;样品编号3#(透明玻璃瓶装红色药丸状物质一小瓶,9粒),测量结果0.8745克;样品编号4#(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小袋,疑似冰毒),测量结果0.8046克。

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17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所附样品照片证实,所送2015-174-01-1、2015-174-01-2、2015-174-01-4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所送2015-174-01-3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6、南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接受毒品回执”证实,2015年4月3日,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受开发区分局民警赵小峰、周润交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3.0038克,毒品咖啡因0.8745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源供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他在顺庆区三市场旁一个小巷子内的捕鱼场子赌博,“爽娃”就给他打电话,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说有,“爽娃”就说过来拿,他把地址给了“爽娃”。爽娃和另一个人一起到捕鱼场子,自己给了他200元,他给了爽娃0.5克冰毒。对警察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数量(重量)、品种逐一辨认:铁盒内若干个小包子,红包内有3个5克的包子,1个18克的包子。铁盒和红包内冰毒毛重39.528克;大玻璃瓶内有很少的零散冰毒,连瓶子的毛重是9.212克;小玻璃瓶里有9克麻古,毛重3.622克。其中小包一般0.5克,卖200元;5克的包卖600元;18克的包是还没有分完的冰毒。

对上述证据,被告人高源没有异议。

关于本案存在的净重大于带包装重量的问题,本院 审判委员会 认为,本案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如果证据存在问题应排除,如能作出合理解释,还是可以认定。本案存在的净重大于带包装重量的问题,仅是证据瑕疵的问题,可能系秤与秤之间存在误差、扣押物品受潮等诸多原因造成的,要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价:高源对搜的毒品品种质量,数量没有异议;查获、扣押以及提取笔录还是可以认定的。 审判委员会 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高源持有的17袋疑似毒品净重30余克,其中抽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高源接到张某电话后,在顺庆区人民中路万福来大酒店门外,卖给张某100元冰毒一小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等证据

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10点在顺庆区万福来酒店门口,他车上,从斌娃手中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吸食。并辨认从万福来酒店门口摄像头调取的视频,对视频中反映自己与斌娃交易毒品的情节无异议。

(二)视频资料

被告人高源在顺庆区万福来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的视频资料。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源供述,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多,他当时在顺庆区人民中路“万福来酒店”809房间耍,“刚娃”打电话问他“有冰毒没有”,他说有,于是就叫刚娃到万福来酒店找他。打电话后几分钟,刚娃开了一辆银灰色的私家车到酒店外面,他在私家车上给了刚娃一小袋冰毒。刚娃给了他1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 刑事 责任,予以 刑事 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高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 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高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300元及查获的毒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瑞江

人民陪审员申晓雷

人民陪审员冯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党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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