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旅游规划观察
展示旅游规划圈最新、最深、最有用的信息。 我们不创造新闻,我们只遴选信息。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新疆949交通广播  ·  就在今天,21时53分! ·  昨天  
上海发展改革  ·  【儿童友好】体验技能魅力 ... ·  2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旅游规划观察

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导游管理有哪些新看点?| 附《导游管理办法》全文

旅游规划观察  · 公众号  ·  · 2017-11-03 17:20

正文

导语

《导游管理办法》已经于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导游管理办法》有哪些新看点?


1
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的有效期更替

导游执业需要获得行政许可,同时具备“双证”——导游资格证和导游证才能执业。


旧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要求“获得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资格证自动失效。”也就是资格证是有限期的,3年不使用就作废了。但新的《导游管理办法》对这一点作了重大修改,不再提导游资格证的有效期,只提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这就默认导游资格证是无限期的,终身有效的,而导游证是有限期的。


两者获取的办法不一样,导游资格证是行政许可, 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取得导游资格证是申请导游证的前提,在这一前提下,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2
导游年检与星级评价制度的“此消彼长”


新的《导游管理办法》要求,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与旧的导《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相比,建立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是新提法。

什么是星级评价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是对导游服务水平的综合评价,星级评价指标由技能水平、学习培训经历、从业年限、奖惩情况、执业经历和社会评价等构成。对导游在从业过程中其服务水平所达到的质量等级,以星级形式给予认定,划分为五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导游等级用考试来衡量导游素质,是行政手段对导游从业情况的评估;注重的是技能等级,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星级评定是去行政化、高度市场化和智能化的评价机制。证明导游可以达到的某个服务水准的高度,具有一定的动态性。


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并根据导游执业情况每年度更新一次。这里还有一个重要改革,取消了导游年审制度,用星级评价制度代替。星级评定注重导游服务质量评价,是一种新的激励机制和选拨机制。



3
全国旅游服务监管信息系统的枢纽作用


贯穿导游管理办法的一个新词汇是全国旅游服务监管信息系统,这是枢纽环节,也是新修订《导游管理办法》的一大亮点。


其一,导游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导游证,变更导游证信息。其二,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对导游实施管理。其三,导游服务星级根据星级评价指标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申领导游证可以实现网上办理,不需要到现场,这是导游管理信息化的一个重要手段;同时导游大数据汇集的中心,电子导游证在这个平台上,才可发挥应有价值。比如,平台相当于给导游执业装一个“天眼”,通过电子合同、电子行程单、导游电子定位,对导游执业全时段、全过程进行监控,实现“实时化”监管。一个指令同时配发到各级部门,同时调度投诉处理进度,防止了人为选择性的过滤,省去了层层报送的“时间差”,抽掉各种层级的分割与壁垒,实现“扁平化”监管。



4
导游注册不得与导游会费挂钩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去年8月,国家旅游局印发《关于深化导游体制改革加强导游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各地立即清理利用注册、年审等向导游强制收取的年审费、注册费、挂靠费、管理服务费、高额会费等费用。新修导游管理办法是对意见精神一脉相承的体现,公文格式从“意见”变为“令”,格调上有所上升。



5
导游自由执业改革的伏笔


第十九条 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旅游法》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这次修订《导游管理办法》,增加了“另有规定的除外”,似乎是为修订旅游法推动导游自由执业改革埋下伏笔。



6

把整治“不合理低价游”经验

上升为规章制度


新《导游管理办法》规定了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的十一条。其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这些和不合理低价游、强迫购物有关的违法行为,放在了更加显著的位置加以制止。


从去年十月到今年十月,这场持续了一年的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去年秋冬的“不合理低价游”专项整治,今年的“春季行动”和“暑期整顿”。对“打击违法违规”和“建立长效机制”坚持“两手抓、两手硬”,取得了空前成效。步步为营、招招见骨,打出了声势和气魄,也打出了方法和信心。这次修订《导游管理办法》,吸纳了这一年整治的经验做法,把整治“不合理低价游”成功经验上升为规章制度。


《导游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导游执业行为,提升导游服务质量,保障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执业的许可、管理、保障与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国家旅游局建立导游等级考核制度、导游服务星级评价制度和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运用标准化、信息化手段对导游实施动态监管和服务。


第四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导游合法权益,促进导游职业发展,加强导游行业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导游的管理和培训,保障导游合法权益,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导游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提升服务水平,自觉维护导游行业形象。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积极弘扬导游行业先进典型,优化导游执业环境,促进导游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章 导游执业许可

第六条 经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全国导游资格考试政策、标准,组织导游资格统一考试,以及对地方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导游资格考试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导游资格考试具体工作。

全国导游资格考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导游证。

导游证采用电子证件形式,由国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标准,由各级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实施管理。电子导游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保存于导游个人移动电话等移动终端设备中。


第八条 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并申请取得导游证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旅游行业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导游人员资格证;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册申请。

旅游行业组织在接受申请人取得导游证的注册时,不得收取注册费;旅游行业组织收取会员会费的,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导游证注册费的名义收取会费。


第九条 导游通过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在1个月以上。


第十条 申请取得导游证,申请人应当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填写申请信息,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的扫描件或者数码照片等电子版;

(二)未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承诺;

(三)无过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记录的承诺;

(四)与经常执业地区的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经常执业地区的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确认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


第十一条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取得导游证的申请,应当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导游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发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甲类、乙类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条 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年。导游需要在导游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导游提交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认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导游变更导游证信息。


第十四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导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解除、终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将信息变更情况报告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提交相应材料,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

(一)姓名、身份证号、导游等级和语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在3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三)经常执业地区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导游身份信息发生变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核实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导游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导游证的;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导游证:

(一)导游死亡的;

(二)导游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发导游证的;

(三)导游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超过3个月未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

(五)取得导游证后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导游证的其他情形。

导游证被注销后,导游符合法定执业条件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取得导游证。


第十八条 导游的经常执业地区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册的旅游行业组织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一致。

导游证申请人的经常执业地区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导游证办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导游执业管理


第十九条 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导游身份标识中的导游信息发生变化,导游应当自导游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更换。

导游身份标识丢失或者因磨损影响使用的,导游可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领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文明诚信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导游服务,讲解自然和人文资源知识、风俗习惯、宗教禁忌、法律法规和有关注意事项;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文明行为规范、不文明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文明礼仪规范的行为;

(六)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

(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十)未经旅行社同意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突发事件发生后,导游应当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处置措施:

(一)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旅游突发事件时,可以直接向发生地、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二)救助或者协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三)根据旅行社、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带团前往风险区域、撤离风险区域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备领队条件的导游从事领队业务的,应当符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导游执业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六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权益受到保障。导游有权拒绝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国民族风俗习惯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单位应当维护导游执业安全、提供必要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并为女性导游提供执业便利、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的,导游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