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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某券商前董事长获刑

财融圈  · 公众号  ·  · 2025-01-18 13:36

正文




一名券商前董事长因受贿罪身陷囹圄。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新披露一份一审刑事判决书,红塔证券前董事长李某波为被告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7.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

记者注意到, 判决书提及的犯罪事实均是李某波的个人问题,与公司无关。
从判决书可看到,李某波是由玉溪市监委以协助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后到案,他在被留置后如实供述监委已经掌握的一起受贿事实,不仅如此,他还供述监委不掌握的其余指控受贿事实。
在法院看来,李某波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154万元,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13.71万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李某波在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工作近三十年,后到红塔证券的控股股东云南合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集团”)担任董事长,同时在2016年出任红塔证券董事长并推动公司在2019年成功上市。
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公司谋取利益、安排工作
据1月1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审刑事判决书,红塔证券的一名前董事长因受贿罪身陷囹圄。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以来,李某波利用担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云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红塔证券董事长,云南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陈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7.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共指控7项事实,根据记者梳理发现, 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为他人公司谋取利益,二是为他人分配工作。
比如,2011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波利用职务便利,让陈某向王某良实际控制的3家公司累计借款2330万元。陈某本应支付利息78.63万元,实际只付了10.92万元,未支付利息67.71万元。李某波通过上述行为以未全额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王某良送给的67.71万元,为王某良的公司谋取利益。
证据显示,上述陈某正是李某波的妻子,双方2016年离婚后仍然住在一起,财产共用。李某波在红塔集团(合和集团的控股股东)、合和集团工作期间,王某良的公司长期承做了红塔集团、合和集团审计和招标代理业务。在红塔集团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项目过程中,李某波利用职权向时任云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红塔集团经济运行部审计科科长推荐过王某良的公司并打过招呼。
此外,李某波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上海某公司陈某宇送给的15万元;非法收受北京东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妮送给的5万元,并为上述两名人士的公司谋取利益。
在安排工作方面,李某波利用职务便利为3名人士的家属分配工作岗位,其占为己有的金额合计约有100万元。记者注意到,有2名人员被李某波安排入职红塔证券。
在2019年,陈某先后向时任红塔红土基金总经理刘某借款共计80万元,并将借款情况告知李某波。2020年李某波利用职务便利,将刘某调整至红正均方投资有限公司(红塔证券全资子公司)任董事、总经理,并将上述借款据为己有。
李某波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他也提出,自己虽为他人的工作问题提供了帮助,但相关的人员也是通过相应的招聘考试程序正常录用,之后的工作表现也能适应岗位需求。
关于时任红塔红土基金总经理刘某的职务调整,李某波也表示,是基于当时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是自己在正常履职的过程中刚好帮到了刘某,且职务调整后公司所在地变动、公司规模变小、收入减少,给刘某工作和生活也带来了诸多不便,其行为不属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范畴。
留置后有自首情节
券商中国记者注意到,从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7.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谈及李某波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表示,李某波虽提供了帮助行为,但三人的家属均按照相关工作岗位的招考(招聘)后录用入职,且并未涉及职务的提拔、调整,不应认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
法院也同时表示,虽然李某波在工作履职的过程中为时任红塔红土基金总经理刘某工作岗位的调整提供帮助,但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工作岗位调整存在红塔某某公司自身发展及现实工作需要等因素,并非李某波刻意为之,刘某岗位调整后其职务及薪酬也并未提高,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认定李某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对其升档量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表示,李某波在被宣布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以协助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到案,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即第一起受贿事实和未掌握的其余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波真诚悔罪、积极退赃154万元,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波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一审判决结果显示,李某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李某波退缴的违法所得1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13.71万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曾推动红塔证券上市
从李某波的从业经历来看,他是一名红塔集团的老人,工作接近30年。他之所以备受市场瞩目,主要在于他曾主导并推动红塔证券成功实现上市。
履历显示,李某波1965年生人,经济学学士,早在1986年就在红塔集团工作,从科员做起,一步步晋升,历任副科长、科长、副总经济师、总经济师、副总裁,他从2015年才离开红塔集团,来到合和集团。
李某波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历任合和集团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同时,他在2016年至2021年期间担任红塔证券的董事长。
在其任职期间,2019年7月红塔证券正式登陆沪市主板。红塔证券IPO之路并非一帆风顺,早在2008年公司首次透露上市计划,但当年A股IPO暂停,红塔证券上市计划一度搁浅。后来2017年红塔证券重启IPO,不过2018年该券商IPO因中介机构被调查而不得不“中止审查”,随后排队一年多,直至2019年才成功过会并拿下批文。
在2021年李某波辞去红塔证券董事长职务时,红塔证券表示,其在在烟草多元化经营和红塔证券发展及上市工作中作出了卓越的贡献,公司董事会对其为公司发展付出的巨大努力和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在李某波离任后的次月,合和集团党委委员李石山出任红塔证券董事长。不过李石山一年半后辞任(2022年7月),他当前仍在合和集团领导班子。2022年8月,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景峰接任红塔证券董事长,他拥有超过30年的银行工作经验。

原裁判文书如下:


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波,男,1965年6月14日生,大学学历,云南省通海县人,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24年2月29日被玉溪市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4年8月2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峨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24〕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受贿罪,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本案指定管辖,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正俊、检察官助理龙玉珠、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波利用担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云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云南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或者通过特定关系人陈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7.7119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李某波利用职务便利,让陈某向王某良实际控制的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累计借款人民币2330万元。陈某应支付利息人民币78.632493万元,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10.9205万元,未支付利息人民币67.711993万元。李某波通过上述行为以未全额支付利息的方式,非法收受王某良送给的人民币67.711993万元,为王某良的公司谋取利益。


2.2012年12月,李某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某宇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为陈某宇的公司谋取利益。


3.2014年10月,李某丙陈某向杨某武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9年6月,李某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武之女杨岚入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将上述借款据为己有。


4.2016年6月,李某丙陈某向朱某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李某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朱某刚之女朱然分配工作岗位谋取利益。2020年6月,陈某归还朱某刚30万元借款,剩余10万元借款被李某波据为己有。


5.2017年的一天,李某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北京东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妮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为陈某妮的公司谋取利益。


6.2013年和2017年,李某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王某祥之女王思懿入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女婿毛崑玮调整工作岗位谋取利益。2014年1月和2019年7月,李某丙陈某先后两次向王某祥分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第二次借款的人民币30万元被李某波据为己有。


7.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陈某先后向时任红塔红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并将借款情况告知李某波。2020年,李某波利用职务便利,将刘某调整至红正均方投资有限公司任董事、总经理,并将上述借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某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人民币154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67.711993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波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1.其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认罪认罚,自己虽为他人的工作问题提供了帮助,但相关的人员也是通过相应的招聘考试程序正常录用,之后的工作表现也能适应岗位需求;2.关于刘某的职务调整也是基于当时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是自己在正常履职的过程中刚好帮到了刘某,且职务调整后公司所在地变动、公司规模变小、收入减少,给刘某工作和生活也带来了诸多不便,其行为不属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范畴;3.其家中尚有老人需要赡养,希望法庭综合其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关于事实认定方面,在第一起指控事实中,李某波紧是对王某良与陈某第一次借款作了引荐,之后的大部分借款并未插手过问,也不会预料到借款利息的产生,双方前期并无行贿受贿的合意,之后陈某向王某良支付了40万利息,又被王某良退回了290795元后才告知了李某波,退回利息之后双方才达成行贿受贿的合意,该起指控事实中受贿金额仅应认定290795元;2.关于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除已有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大部分赃款等情节以外,被告人李某波受贿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1)在第一起犯罪中陈某大多数情况均存在真实的借款需求,且借款本金是全额还款,与没有真实借款需求的“借贷型”行受贿相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在第二起犯罪中,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且被告人李某波及陈某多次主动要求还款,系陈某宇不提供还款账户坚持将借款作为李某波与陈某的结婚礼金,之后二人也作了回礼,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在第三、第四和第六起犯罪中,借款具有正当合理事由,借款并未用于挥霍消费,且李某波与陈某中途归还了部分借款,未归还借款的原因主要是经济情况在客观上的转变,与直接收受财物的普通型受贿和常规“以借为名”非法收受财物型受贿相比,其主观恶性较轻微;(2)李某波在第三、第四和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并未造成社会危害,虽然其为三位借款人的家属找到了相关负责人员给予关照,但并未要求违规办理,三位借款人的家属的入职是自身条件符合公司用人标准依规执行公司规定的结果,与李某波打招呼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在第五起犯罪中李某波打招呼的行为实质上并未使不符合入围标准的公司入围,也未造成破坏评选规则的危害后果;(3)在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波不存在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节,刘某借款给陈某时李某波事前并不知情,之后也多次催促陈某还款,刘某也提出过债转股请求,刘某的工作调动与谋求职务调整的“买官卖官”结成同盟利益具有本质区别,李某波实质上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且对于刘某本人而言,调整岗位后职务没有变动、工资收入降低、工作地点变动也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不便。建议法庭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某波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以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波在调查期间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的相关线索,经监察机关调查,部分线索查无实证,部分线索正在核查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交办案件通知书等,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对被告人李某波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本院具有管辖权等事实。2.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人事档案资料、工资收入(实发数)明细表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波生于1965年6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系云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先后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总经济师,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云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常务副总经理,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云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云南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及被告人李某波2015年至2023年工资收入情况。3.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波由玉溪市监委以协助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后到案,其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监委已经掌握即第一起受贿事实和监委不掌握的其余指控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在调查期间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的相关线索,经监察机关调查,部分线索查无实证,部分线索正在核查中。5.扣押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汇款转账回单、往来款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已退缴违法所得154万元的事实。6.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实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均是国有公司,上海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是合和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等事实。


第二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陈某春、李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实陈某是玉溪某某节能减排服务有限公司、玉溪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玉溪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和李某波于2013年7月15日结婚,2016年5月9日离婚,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资金也是共用;2011年下半年,因陈某有资金需求让李某波帮忙借款,后李某丙陈某向承做红塔集团、合和集团项目审计的王某良借钱,2011年至2019年陈某先后共计10次向王某良借款2330万元,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其中两次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陈某付过40万元的利息,但王某良退了290795元,实际只收了109205元的利息的事实。2.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人王某(华昆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海(华辰投资公司总经理)、张某(华昆工程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华昆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昆明某某代理有限公司、昆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对外投资借款都要收取利息,一般是年利率6%到20%之间,以及王某良系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至2019年王某良先后将三家公司2330万元借给了李某波的妻子陈某等事实。3.证人沈某宇、薛某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波在红塔集团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项目过程中,向二人打过招呼,推荐过王某良的华昆工程公司、华辰招标公司等事实。4.情况说明、单位借款还款汇总表、借条、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证实2011年11月至2019年6月,华昆工程公司、华辰投资公司、华辰招标公司向西美西公司、国瑞公司、文华瑞公司出借款项共计11笔,金额共计2100万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5月11日,华辰招标公司先后出借款项给淘金公司共计3笔,金额共计23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9年10月,西美西公司、文华瑞公司及李某甲偿还借款共计19笔,金额共计2110.9205万元。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淘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2015年9月9日,西美西公司向华辰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2015年10月19日华辰投资退回290795元,实际收取利息109205元。5.中国人民银行玉溪市分行出具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历史数据、借款利息的计算结果,证实2011年11月至2019年10月,陈某向华昆公司、华辰招标公司、华辰投资公司王某良所借款项23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786324.93元的事实。6.华昆公司承揽红塔集团、合和集团部分项目清单、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关项目招标归档资料等,证实2000年至2020年,华昆公司、华辰招标公司承揽的红塔集团、合和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下属公司审计项目、项目招标代理情况。7.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借款利息计算表,证实其与陈某2016离婚后实际还住在一起,财产也是共用,其在红塔集团、合和集团工作期间,王某良的公司长期承做了红塔集团、合和集团审计和招标代理业务,其利用职权向时任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沈某宇、红塔集团经济运行部审计科科长薛某茹推荐过王某良的公司并打过招呼。2011年至2019年其帮陈某找王某良借过2330万元钱,借款本金都还了。按照约定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总共应支付王某良786324.93元的借款利息,但实际上陈某只付了109205元,还有677119.93元借款利息至今没有支付,王某良也没有催要过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和李某波到深圳旅游认识了承做上海红塔酒店房间窗帘、地毯等内饰的陈某宇,因李某波儿子李某韬要买车需李某波汇款,陈某宇主动帮汇了15万元人民币到李某韬在美国的账户,之后陈某宇说这15万元算送二人的结婚礼金,后来多次主动联系还钱对方均未接受,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李某波等事实。2.证人李某韬的证言、银行卡照片、购车图片,证实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其在美国留学,2012年底在美国买了一辆车,买某是父亲李某丙一个叫陈某宇的打到了其在美国富国银行的账户的事实。3.证人陈某宇的证言、中国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客户通知书》、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网站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历史查询结果等,证实陈某宇2012年11月左右认识了李某波和其妻子陈某,2012年12月底陈某宇帮二人将15万元人民币兑换成美金后汇给李某波在美国留学的儿子李某韬,后来没有找李某波二人要过这15万元等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成交确认书、发票等,证实上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承做上海红塔大酒店窗帘等装饰业务情况。5.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和陈某到深圳游玩时,陈某宇主动帮其汇款15万元给在美国留学的儿子李某韬,之后二人多次联系陈某宇归还15万元,陈某宇均表示当作送给二人结婚的礼金,后来其和陈某都没有还过这笔钱。陈某宇向其提过公司一直做着上海红塔酒店窗帘、墙布、地毯等软装饰业务,还想接着做并请关照,其答应了但没有向相关领导打过招呼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李某甲的证言、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下半年,因陈某资金周转需要让李某波帮忙借钱,之后李某波找杨某武借了60万元,60万元是分两次转入了陈某公司的财务李某甲在红塔银行的账户,李某波没有催陈某还杨某武,杨某武也没有来要过等事实。2.证人杨某武、杨某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李某波因妻子陈某的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杨某武借钱,杨某武按照李某波的要求让哥哥杨某仁先后分别转了50万元、10万元到李某甲的账户,60万元李某波一直未还。2019年杨某武跟李某波说过其女儿想报考红塔证券请关照一下,之后其女儿经报名、面试等程序被红塔证券录取,因李某波一直未跟其提还钱的事,其也就没跟他要。3.证人毛志宏的证言、员工简某、新进员工审批表、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波任红塔证券董事长等职务时是其上级领导,2019年5、6月李某波跟其说杨某武的孩子杨岚想到红塔证券总裁办工作,希望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后来经过正常的招聘程序杨岚进入红塔证券总裁办工作等事实。4.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陈某让其找人借点钱应急,其就向当时的下属杨某武借了60万元。2019年杨某武跟其说女儿杨岚想报考某某证券公司,让其帮忙打声招呼,其就跟某某证券公司分管总裁办的副总裁毛志宏说过让关照一下。之后杨岚应聘到某某证券公司总裁办工作,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也不打算偿还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和2016年6月其让李某波帮借钱周转,李某波先后跟高中同学朱某刚借到了50万元和4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已经安排李某甲还了,还付了2万的利息,40万元的借款经朱某刚催要还了30万元,另外10万元李某波叫其不要管他会处理了,就没有再还给朱某刚。2.证人朱某刚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9月李某波跟其借了50万元的借款,钱是按照李某波的要求转给陈某,2015年9月还了5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2万元的利息。2016年9月李某波再次向其借钱,其凑了40万元转给了陈某。2016年10月左右其向李某波提过帮其女儿分配到云南某某公司深圳营销中心工作,之后其女儿分配到了营销中心深圳分公司。借款经催要2020年6月陈某还了30万元,剩余10万元因李某波帮过忙就一直没有催要的事实。4.证人王某东的证言,证实2016年李某波跟其打过招呼一个朋友的孩子在云南某某公司营销中心挂职想分配到深圳营销中心工作,之后营销中心党委会研究分配工作的时其没有提反对意见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底李某波打过电话跟其说一个朋友的女儿在云南某某公司挂职试用,想分配到深圳营销中心工作,其答应后安排了云南某某公司营销中心的人具体办理的事实。6.证人李平的证言、云南某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招聘公司机关和直属单位员工的通知、员工基本情况表、云南中烟营销中心关于新调入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等,证实2016年李某波和其过说一个同学的孩子朱然想分到营销中心深圳市场部工作,人力资源部在提出员工分配方案时因李某波跟其打过招呼,其就提议将朱然分配去深圳,后经营销中心领导同意,把朱然分配到深圳市场部工作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因陈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帮借钱,其就向朱某刚借了50万元,该笔借款50万元已归还并付了2万元的利息。2016年6月陈某又让其帮借钱,其又向朱某刚借了40万元;朱某刚跟其提出女儿朱然在云南某某公司营销中心工作实习后希望能去深圳营销中心工作,让其帮忙打招呼,后来其向时任云南中烟集团营销中心的常务副总李某乙、云南中烟营销中心分管副总王某东、云南中烟营销中心人力资源部部长李平打了招呼,朱然也分到深圳工作。2020年6月其让陈某还了30万元的借款,剩余10万元因朱某刚一直没有催要至今未还,也不打算偿还等事实。


第六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五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妮的证言,证实2017年5、6月其听说合和集团下属公司滇西水泥公司要搬迁,相关工程招标要选择代理机构,就到合和集团找到李某波表示希望能进入招标代理机构库代理滇西水泥公司相关工程的招标,并送了5万元现金给李某波,后东方某某公司代理了滇西水泥公司搬迁的进出场道路、砂石骨料工程、水泥熟料生产线等工程的招标。2.证人冯某的证言、滇西水泥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入围单位招选竞争性谈判资料、滇西水泥公司搬迁基本情况、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等,证实2017年滇西水泥公司刚启动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库的工作,李某波打电话跟其说东方某某公司有意参与滇西水泥公司的招标代理工作,其答复会按招投标程序办理,后经过相关规定流程,东方某某公司代理了滇西水泥公司搬迁相关工程的招标。3.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7年北京东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妮为了入围云南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库和代理到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在合和集团办公室送了其5万元现金,之后其跟云南某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管招标代理的副总经理冯某推荐过北京东方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第七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六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陈某春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初陈某让李某波借钱应急,李某波跟王某祥借了30万元,之后其安排其妹妹陈某春还了30万元借款;2019年7月其又让李某波借款,李某波又向王某祥借了30万元,30万元的借款李某波没有催其还王某祥,王某祥也没有来要过等事实。2.证人王某祥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和李某波是高中同学,2013年初其女儿王思懿报考红塔证券,请过李某波帮打招呼,后来其女儿到红塔证券营业部工作。2014年1月,李某波跟其说陈某的公司要30万元“调头”,就转了30万元给陈某,该笔借款已归还。2017年为能让女婿毛崑玮调到红塔区村镇银行,其请过李某波帮忙,2019年7月李某波又以陈某的公司急需资金“调头”为由向其借了30万元,后来李某波和陈某一直未还钱,其因女儿、女婿的工作请李某波帮过忙,也就没催要这笔钱的事实。4.证人周捷飞的证言、员工简某、应聘登记表等,证实其任红塔证券经纪业务总部总经理期间,李某波跟其打招呼说过王思懿来红塔证券工作的事宜,2013年3月王思懿就到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凤凰路证券营业部任营销员工。5.证人李双友的证言、员工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实2017年7、8月份左右,李某波作为合和集团领导让其将毛崑玮调来玉溪红塔村镇银行工作,其安排了红塔村镇银行的相关领导办理,之后毛崑玮调到了玉溪红塔村镇银行工作。6.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其高中同学王某祥女儿王思懿想到某某证券公司工作,让其帮忙,其和当时红塔证券副总裁周捷飞打过招呼,后经相关考试程序王某祥的女儿就到红塔证券营业部工作。2014年1、2月的时候,因陈某急需资金用于周转就找到王某祥借3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清。2017年5、6月王某祥跟其说女婿毛崑玮调到红塔区工作,让其帮忙打招呼,其跟合和集团分管金融资产部的李双友打了招呼,后毛崑玮就考到了红塔区兴和村镇银行大营街支行工作。2019年7月,因陈某需要资金周转,其又向王某祥借了30万元,因王某祥没有催要3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也不打算偿还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七起受贿事实的证据:1.证人陈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表,证实2018年其通过李某波介绍认识了刘某,之后因公司经营及信用卡还款需要,先后分别向刘某借了50万元和30万元,并将借款事宜告诉了李某波,80万借款刘某至今未催要,李某波也没有让其还款的事实。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通过李某波认识了陈某,2019年其先后两次分别借过50万元、30万元给陈某,该两笔借款陈某一直没有归还。2019年8月其和时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因公司经营理念、发展方向发生了一些矛盾,不想在某某公司工作,找过李某波给其调整岗位,2020年就调到了红正均方投资公司,80万元借款陈某和李某波不还也就不要了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某某公司发展调研报告、专项调研报告、会议纪要等,证实2019年12月红塔证券向某某公司派出调研组对某某公司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2020年1月6日,李某波主持召开红塔证券党委会审议《关于某某公司相关工作的议案》,2020年5月11日红塔证券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刘某担任红正均方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4.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其介绍陈某和时任红塔某某公司总经理刘某认识,2019年4、5月陈某找刘某借了80万元,期间因刘某和红塔某某公司其他领导在公司发展的思路、理念上有分歧,影响到了正常工作,刘某曾私下找过其希望调整岗位,后经某某证券公司党委研究,刘某调到了红正均方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80万元刘某未催要,其也没有安排陈某还过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67.7119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波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波受贿数额达267.711993万元,属受贿数额巨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关于被告人李某波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波虽在杨某武、朱某刚、王某祥家属的工作应聘、分配岗位中提供了帮助行为,但三人的家属均按照相关工作岗位的招考(招聘)后录用入职,且并未涉及职务的提拔、调整,不应认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波在工作履职的过程中为刘某工作岗位的调整提供了帮助,但在案证据显示刘某工作岗位调整存在红塔某某公司自身发展及现实工作需要等因素,并非被告人李某波刻意为之,刘某岗位调整后其职务及薪酬也并未提高,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认定被告人李某波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对其升档量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王某良退回290795元后双方才形成了行贿受贿的合意,受贿金额仅应认定290795元的意见,经查,在案证人王某、李某海、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公司对外投资借款均要收取利息,一般是年利率6%到20%之间,同时结合正常借款和商业惯例以及证人陈某陈述及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陈某向王某良所借款项均应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200万元和2016年10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因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年利率,该两项借款需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部分的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更有利于被告人且较为客观合理;据此计算,陈某向王某良公司所借款项233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78.632493万元,扣除实际收取利息10.9205万元,未支付的利息应为67.71199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在该起指控受贿事实中王某良公司对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属于“债务免除”性质的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李某波在该起受贿事实中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67.711993万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波被宣布采取留置措施之前,以协助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到案,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即第一起受贿事实和未掌握的其余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波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波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波退缴的违法所得15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113.711993万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鲁海霞

人民陪审员  施正忠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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