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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4-05-14 16:00

正文

编者按

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是我国特色的执行制度,被执行人能够以在执行程序中提供执行担保的方式来暂缓执行。本期,我们归纳总结了与执行担保有关的规定和法律问题,便于读者进一步了解执行担保制度。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当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其法律义务时,公司提供的担保可以为债权人提供一种额外的保障。这种担保通常包括财产担保或保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执行过程中,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一律有效吗?债权人面对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担保时应注意什么?本文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执行担保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2月29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深圳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偿还《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人民币2.56亿元及其2018年9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违约金等;如深圳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有权对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具体财产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深圳乙公司、深圳丁公司对深圳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深圳甲公司追偿。


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与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同意为各方履行该协议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分别作出(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名下相关资产。


四、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均为非适格担保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也非善意相对人,故《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系无效担保协议。


五、海南高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琼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高院(2020)琼执异57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


七、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


八、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名下财产”的内容;三、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有效?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盖章,佛山乙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


4.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佛山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该担保有效的前提是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即: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交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执行担保时,应尤其注意审查上述文件的真实性。


3. 《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随意为他人担保,进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唯二两名股东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即便没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担保协议也应认定为有效。(见延伸阅读案例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某某公司申请及本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各方财产。


但是,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本案不涉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未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就本案所涉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盖章,佛山乙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佛山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3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否则执行担保无效。


案例1: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凯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 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第四条规定:“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即使构成执行担保也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仅能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案例2:浙江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同鑫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54号】 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宏图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其收到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鑫源御香山项目工程款后扣除支付民工工资、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多余部分款项,保证及时支付给同鑫公司及娄权的货款。从承诺内容看,宏图公司出具该承诺,不具有为金生良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也没有其自愿作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收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宏图公司也没有提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宏图公司为金生良的担保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宏图公司不属金生良案涉执行案件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定宏图公司为金生良的执行担保人,进而冻结宏图公司的工程款项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规则二:《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随意为他人担保,进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唯二两名股东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即便没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担保协议也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3: 贵州万鑫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何筑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230号】 中认为,关于万鑫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执行担保责任的问题。从各方达成《还款计划》的过程看,是在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杨哉应及万鑫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祥在担保人处签名,万鑫投资公司承担执行担保责任虽然没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在本案中并不导致执行担保协议无效。理由在于:一是万鑫投资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执行人杨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70%股份,杨哉应持有该公司30%股份,两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公司担保。二是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分析,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随意为他人担保,进而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该公司两名股东均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两名股东具有表决权且持股比例达100%,远超过公司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比例,应当认定执行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执行担保损害其他股东的情形,执行担保有效。因此,万鑫投资公司复议提出该执行担保无效,应终止对其执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阳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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