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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路某等人合伙购买了两辆二手普通型卧铺大客车,跑安徽某集镇至杭州段客运。今年春运中,两车从杭州载120余名民工返乡过年。上车时,路某等人分别向乘客收取了180元至200元车费,票价比平时高出2倍。当夜12时许,在江苏溧阳一路边饭店用餐后,两车10余名司乘人员堵住其中一辆车门,以“补票”为名,要该车乘客按路途远近每人再补100元至200元车费,不补不准上车。稍有不从者便遭打耳光、拳打脚踢,再不从者便被撕扯衣服强行搜身。时值深夜,已无他车可乘,多数乘客怕挨打,只好掏钱“补票”。次日凌晨6时许,进入安徽某县境内时,两车大部分司乘人员又集中到另一辆车上,以用大号螺丝刀捅乘客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向该车乘客每人再收取200元车费,乘客迫于暴力最后都不得不交钱。
■分歧
对此案的定性,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乘客财物为目的。因为乘客上车时,已按春运票价购买了车票,无论以任何借口加收费用,都属非法占有。客观方面,本案行为人作案于夜间和行使中的公共汽车上,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搜身或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此案中,“补票”只是实施抢劫的一种借口,不应视为“交易”行为。如果这类案件仅仅根据“要加钱”这一情节即认为是“交易行为”而按强迫交易定性的话,那么所有抢劫犯罪分子都可以在实施抢劫犯罪前找一个“买卖什么东西”、“提供什么服务”的借口,然后大胆地实施抢劫,反正案发后只要说是因为“交易”上的矛盾,就可以按强迫交易罪论处,这样势必造成“强迫交易是个筐,抢劫犯罪也能装”的后果,显然是间接放纵犯罪,不利于对日益增多的暴力侵财犯罪的从严打击。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侵犯的客体、犯罪动机、目的及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不同。本案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进行自由买卖的权利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定性的要点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不是提供运输服务与接受服务的合同关系。很显然,犯罪嫌疑人从事客运工作,向群众提供客运服务,接受服务的是乘客,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不是抢劫,而是想利用春节前民工急于返乡过年、运力紧张之机多收些车费,正如俗话说的“宰客”。根据本案的情况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未造成人员伤亡),如果按抢劫罪定性的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傅万军)
■专家评析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教授周振想路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关键要看其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二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它们都是故意犯罪,都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并且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司法实际工作中,有时区分这两种犯罪确有一定难度。但只要把握其各自的本质特征,就不会混淆二者的界限。在本案中,路某等人的行为应定强迫交易罪,因为从全案的情况来看,符合强迫交易罪特征。
首先,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路某等人与被害乘客之间是一种提供服务和被提供服务的“买卖关系”,二者之间有一定的金钱给付关系,是进行交易活动的双方,行为人只是借交易之机,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害人的经济利益,而不是毫不相关的单纯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这正是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区别点之一。抢劫罪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不存在任何交易、买卖关系,而是采取了犯罪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
其次,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客观手段虽然都存在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情况,但其程度不同。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只要求使得被害人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交易即可,因而以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为限,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则是使得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后者比前者要重得多,可以致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就本案来讲,路某等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显然属于前者。虽然路某等人也实施了暴力和威胁,但实际上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因此,路某的行为属于强迫交易的性质。
再次,强迫交易罪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路某等人趁春运大忙之机,违背有关规定私自提高车价,并强迫多名乘客接受,显然破坏了正常的春运秩序并侵犯了多名乘客的经济利益,与抢劫罪劫取他人财物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综上所述,路某等人的行为定强迫交易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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