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诉讼攻略
解答法律问题、解释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南方能源观察  ·  《南方能源观察》电子刊上线!订阅方式戳→ ·  7 小时前  
南方能源观察  ·  《南方能源观察》电子刊上线!订阅方式戳→ ·  昨天  
华夏能源网  ·  谁是2024风电“签单冠军”?金风第一,运达 ... ·  2 天前  
南方能源观察  ·  德国能源转型:政策调整前夜 ·  2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诉讼攻略

李建伟 黄士坚: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几个重点问题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5-02-13 08:10

正文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李建伟 黄士坚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几个重点问题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05年根本性修订后的第二次系统性、结构性修订。本次修订的任务有四,即“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加强产权保护;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从最终立法文本看,以上任务均得到落实。新公司法施行后,法律文本的理解与适用成为首要任务,其中若干重点问题成为关注热点,涵盖公司资本、公司治理、股权转让等,值得分析探讨。
一、关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此次修法前,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适用范围在公司类型与出资形式两个维度上逐步扩张,在两类公司是否区别规定的问题上存在反复。此次修正案回归统一立法模式,在出资形式的问题上,两类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均含担保货币出资与非货币出资。
对于资本充实责任的责任范围,争议一直存在,主要集中于资本充实责任是否包括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无需实缴的部分。由于股份公司改采实缴制,有关责任范围的争议主要与有限公司相关。对此,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旧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具有双重意义。其一,在责任主体上限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新加入的股东。其二,在责任范围上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际缴纳的部分,不包括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仅需认缴、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相关立法报告也提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仅适用于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在解释论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设立阶段发起人间的合伙关系。发起人对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部分负有连带责任,这符合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特征。以公司成立的时点为界,发起人间的合伙关系转换为股东间的关系,对于此后发生的实缴义务,连带责任失去成立的土壤,董事成为出资义务的看护人。新公司法对责任范围的限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公司设立中的法律关系转换有了更清晰的认识。明确其责任基础为合伙关系后,由于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自然不随股权转让而丧失。
二、关于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重构了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过程中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保持一致,当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三种情形同时存在时,即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里仅要求债务人有停止清偿的法律事实,与债务人的实际财产状况无关,债权人无须证明执行不能。
2. 关于“提前缴纳出资”的理解。 从法条文义看,由于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该条确立了加速到期时向公司履行的“入库”规则,但有关入库与否仍有争议。对此,需要结合原告而定,如公司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则入库无疑;债权人诉请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则入库规则的适用需要斟酌。入库与否,涉及个体债权人的行权动力与整体债权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涉及个体债权人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平衡,应当考虑具体情况确定。
还有观点认为,可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联动适用实现不入库:当公司停止支付,若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股东主张“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从而实现不入库;但若此时公司与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张加速到期,则公司并未怠于行权,联动适用无法实现。
3. 关于加速到期的对象选取。 在公司启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董事会负有公平对待股东的义务,应当要求股东按比例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启动加速的情形则较为复杂,若债权人仅要求股东按比例提前缴纳出资,则债权人在启动加速时需向全部股东主张方能得到完全清偿,这加重了债权人的行权负担,忽视了加速到期规则保护债权人的规范目的。但如果债权人可向任意股东请求提前缴纳出资,实际向债权人支付的股东,可否向其他股东主张分摊,还有待探究。
三、关于非典型情形下信义义务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次明确了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并引入事实董事。这意味着,典型情形下董事信义义务的内涵进一步明确,但对于非典型情形,其内涵仍有待厘定。以控股股东为例,公司法并不要求控股股东完全利他,而仅要求控股股东在利己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少数股东,此种“照顾义务”意在防止压迫行为、不当损害公司与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违背基本商业逻辑的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损害超出比例原则的行为等。此外,在公司破产、公司收购、提名董事以及委派董事、影子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董事会观察员等非典型情形下,相关主体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其信义义务的内涵与典型信义义务是否一致等问题,均有待研究。典型情形是信义义务规制的起点,但其体系完善有赖于对非典型情形的妥善界定与处理,这是类型化的过程。在新公司法系统强化董事会权力的背景下,清晰界定不同类型与不同场景下的董事义务,妥当配置董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对于完善我国董事责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存在不同理解。目前,对该条款文义解释上的共识包括两个:
1. 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从体系解释出发,从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看,“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负有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的义务,这与生效要件说存在直接冲突。而且,从实践经验出发,有限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为少数,以变更股东名册作为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要件缺乏现实基础。
2. 股东名册的记载并非股权变动的充分条件。 由于法律对股东名册的置备、更新与管理并无明文要求,更未配置法律责任,不难想见股东名册可能存在未及时变更等瑕疵记载情形。准确来说,股东名册发挥的是推定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者被推定为股东,但此种推定可以推翻,因此并非股权变动的充分条件。
五、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设置
单层制治理模式的引入,是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层面的重大变革,在组织机构设置上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单层制治理模式以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会的建设实践为基础,将为我国企业走出去及外商到我国投资提供便利。新公司法施行后,审计委员会如何设置与运行是公司的首要关切。为此,对审计委员会的类型、设置、成员选任、任职要求、职权配置、责任界定等问题应予厘清。
1. 审计委员会的类型。 依据新公司法,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上市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均可能设置审计委员会,但上市公司与其他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有质的区别。其他非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是单层制治理模式下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为替代型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则并不全面承接监事会职权,主要行使财务监督权,为非替代型审计委员会。两类审计委员会的界分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职权与功能定位上的差异,非替代型审计委员会的既有规则与运行经验往往并不能适用于替代型审计委员会。
2. 审计委员会的设置、成员选任与任职要求。 (1)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设置,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公司的机构”、股份公司“董事会的组成”与上市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均属于章程记载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2)审计委员会的成员选任。对于双层制下的非替代型审计委员会,在过往实践中成员来自董事会成员。对于单层制下的替代型审计委员会,由于其全面承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从保障监督机构独立性与监督机制有效性的角度,其成员似乎不应交由董事会任命而应由股东会选任。(3)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要求。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要求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的“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对有限公司则未作限制。而对于监事会,新公司法统一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由于替代型审计委员会承接了监事会的职能,从保障监督机构独立性的角度,应否类推有关监事会的规定,限制执行董事、高管担任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则有待进一步明确。
3. 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与责任。 (1)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职权配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具体涉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等,涵盖业务、财务、人事监督与程序性职权。比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则前置程序中监事会的地位由审计委员会替代。审计委员会为董事会的专门委员会,但其与董事会间并非隶属关系,发挥独立的监督功能。(2)审计委员会的责任界定。新公司法虽然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信义义务的内涵,但在董事会构成多元化、履职场景多样化的背景下,明确不同类型与不同场景下的董事信义义务、妥当界定董事责任显得尤为重要,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责任界定亦然。审计委员会参与董事会的日常业务决策,但其角色定位仍为监督者而并非执行者,在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上立足于监督者的视角。此外,由于有限公司并未对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资格有特别要求,股份公司亦未排除执行董事出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可能,各类董事均可能进入审计委员会,不同董事在监督意愿、监督能力、信息获取能力、独立性等方面显然具有异质性,这些因素加剧了问题的复杂程度,但对于精准、平衡的责任界分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诉讼攻略

诉讼是心智的博弈


图片


微信号:诉讼攻略

往期回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全文)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关于《公司法》修订的解读

3. 新鲜出炉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2023对照表)

4.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新修订《公司法》5年认缴期限规定的适用

5. 北大王成教授:新修订《公司法》第191条评析——董事、高管侵权有限替代责任的确立、意义与影响

6.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财务监督机制的完善

7.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的解读+全文

8. 市场监管部门如何贯彻落实新《公司法》

9. 新《公司法》学习“六字诀” ——比具体知识点更重要的学习方法论来了

10. 最高法院 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

11. 李建伟 梁屹:新公司法的公司决议瑕疵效力规则创新及其裁判展望

12. 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

13.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则代表性修订

14. 《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诉讼的影响

15. 全国人大法工委 林一英: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

16. 钱玉林:公司法修订专题讲座综述

17. 李建伟 杨奕钒:新公司法股东知情权的规则创新及其裁判展望

18. 董事对股东有无信义义务——新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之法理与现实

19. 董事出资催缴义务的司法适用

20. 全国人大法工委 林一英:利益平衡视角下的股东查阅权落实路径

21. 吴维锭:论公司决议程序瑕疵轻微的认定

22. 新公司法新增49个条文的适用要点

23. 最高法院 潘勇锋:论审判视角下新公司法主要制度修订

24. 新公司法:资本流出规则的变化

25. 赵旭东:《公司法》修订中的突破与创新

26. 刘凯湘:公司资本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27. 李建伟:新公司法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创新与不足

28. 赵万一:新《公司法》修改对《民法典》的继受与发展

29. 周友苏: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重要新规解析

30. 李建伟 陈海鑫:新公司法股东提案权的规则创新及其裁判展望

31. 周林彬:新《公司法》视野下国有企业治理的“中国问题”与“中国方案”

32. 王翔、沈朝晖、蒋大兴、王毓莹:新《公司法》修改解读

33. 新公司法:内部治理优化的代表性制度

34. 新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变化

35. 新公司法实务问答(第一期)

36. 葛伟军: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发展

37. 王建文 汪辰光:新公司法背景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

38. 刘凯湘:五年限期认缴制的解释与适用

39. 新公司法注册资本5年内缴足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回应

40. 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典型案例

41. 皮正德:新公司法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42. 股东名册与股权变动——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的意义、影响与应对

43. 新公司法:公司退出市场的规范指引

44. 新《公司法》下的“董事、监事、高管”

45. 最高法院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

46. 最高法院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下)

47. 最高法院 公雪:公司解散未成立清算组情形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个问题

48. 最高法院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49. 李建伟 何健:新公司法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规则的创新及裁判展望

50. 李建伟 苏诗喻:新公司法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则创新及裁判展望

51. 新公司法理解的三个维度

52. 新公司法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实务百问百答

53. 李建伟 高玉贺:违法减资的责任配置研究——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解释论立场

54. 新公司法施行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还适用吗?

55. 最高法院 高晓力 麻锦亮 丁俊峰:《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56. 王毓莹:新《公司法》下的董事责任

57. 新公司法背景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与应对







请到「今天看啥」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