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密不可分,二者共同构成夫妻债务法的核心部分,均存在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问题。
(一)夫妻个人债务应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
现行法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之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通常也不承认有清偿顺序。有观点认为,从执行效率的角度不宜规定清偿顺序。也有观点认为,个人债务应先以个人财产偿还,但要么未予说理,要么语焉不详。笔者尝试对此展开详细论证。
1.类推适用合伙人债务的清偿规则
合伙企业债务清偿有所谓的“双重优先清偿规则”,即合伙企业债务应先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人个人债务应先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42条)。夫妻债务清偿也应借鉴此规则。有学者总结出夫妻共同体与合伙企业在合意产生、共同事业目的、成员协力、财产共有、连带责任等方面的共性。对此还可补充如下几点:第一,构成要件。成立合伙企业的要件是:二人以上、书面合伙协议、有认缴或实缴的出资以及有企业名称和生产经营场地(合伙企业法第14条)。夫妻共同体同样具备这些要件:二人、合意、居所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设立程序与内部意思形成机制。二者均采登记设立主义且有公示效力。同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合伙企业法第26条),夫妻也享有平等决策权。第三,权利能力。合伙企业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夫妻共同体(家庭)原则上不是。二者看似有别,但现行法上仍留有以家庭为特殊民事主体的痕迹,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等。第四,责任承担。外部关系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部关系上,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部分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夫妻之间亦然。
依学者提出的“特别财产防御类型理论”,合伙企业属于“弱型特别财产防御”,夫妻共同体被归类为“虚无特别财产防御”。但这种分类仅为实然描述,实证法上的缺漏较易填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2条规定:“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个人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据此,夫妻共同体也应上升为“弱型特别财产防御”。事实上,英美法同样将婚姻视为合伙的类似物,“合伙进路”被认为是正当化离婚财产再分配规则的最流行进路之一。
为何不将夫妻共同体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作类比?因后者存在无限连带责任的严格限制(仅限于合伙人执业中的重大过错所致债务),此等限制在夫妻共同体中付诸阙如。为何不将夫妻共同体与民事合伙作类比?因后者主要是一种合同关系,其组织性接近于无。但婚姻绝非仅是一纸契约,而是有浓烈的制度性色彩。为何不将夫妻共同体与其他非法人组织作类比?原因包括:其一,非法人组织多采“多数决”原则,而合伙多采“一票否决”原则;非法人组织有法定代表人,而合伙人相互之间仍采代理规则。其二,非法人组织除合伙企业外,还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前者显然不适合类比;后者功能单一、制度模糊、细节空白,也不适合与夫妻共同体作类比。
综上,合伙企业无决议与执行机构,所有事务以合伙人一人一票方式多数决或一致决;合伙企业无自己独立意思,亦无独立承担责任之能力,人格未与合伙人完全分离。在所有这些方面,夫妻共同体几乎完全一致。尤其是在有自己的名义财产但缺乏彻底的风险隔离,以及成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点上,夫妻共同体与合伙企业无限接近。而这两点正是合伙企业法创设“双重优先清偿规则”的最重要基础。基于夫妻共同体与合伙企业的相似性,应适用法律类推,在前者也应引入责任财产之清偿顺序。
2.保护婚姻家庭
“双重优先清偿规则”防御合伙企业财产免受冲击。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事业赖以维系的最重要的基础,保护前者即保护后者。倘若没有这样的机制,任一合伙人的债权人都可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则势必导致该合伙人的强制退伙。如此一来,合伙企业将始终笼罩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之中。相比之下,保护婚姻家庭不仅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和首要宗旨(第1041条第1款),甚至还构成一项宪法原则(宪法第49条)。有学者指出,夫妻财产法的基本价值包括婚姻保护、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其中婚姻保护是主导思想,它是指“夫妻财产法应当提供适当经济激励,让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若将夫妻债务法也纳入夫妻财产法的范畴,则夫妻财产法还要在夫妻债务的认定和清偿等制度设计上,尽可能保护婚姻的经济基础。也就是说,“保护债权人利益应以最少、最小或乃至不影响、不破坏夫妻关系的感情稳定与家庭关系的生活和谐为侧重”。
保护婚姻家庭当然要保护婚姻家庭的经济基础——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设计上,一个重要理念是,避免夫妻共同财产随意受到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之债权人的追索,避免夫妻共同体的财产随意受到夫妻一方个人经济行为的牵连而被削弱或掏空。否则,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可置该方个人财产于不顾,直接申请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查封和强制执行,必然会破坏夫妻共同财产的完整性,引发强制析产。一旦债权人将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强制执行完毕,夫妻共同财产将不复存在,剩余部分全部属于债务人之配偶的个人财产。如此一来,等于摧毁了婚姻的经济基础,势必会影响债务人的婚姻稳定,甚至导致其婚姻走向解体。
3.比较法上的参考
在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上设定清偿顺序,是比较法上较为常见的做法。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9条第1款规定:“在无法以个人财产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另一方配偶必要同意的、特殊管理行为承担的债务,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是,以该配偶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另外,西班牙民法典第1373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696条、荷兰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45条第1款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564条均有类似规定。
当然,也会有人反驳说,德国和法国没有此类清偿顺序。然而,在德国约定共同财产制下,对于大多数个人债务,如未经另一方同意而缔结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以及与个人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相关的债务,共同财产本无须负责,自然无清偿顺序。至于法国法,对于婚内一切单方举债,共同财产原则上均须负责,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把此类债务定性为个人债务,而是实行“共债推定”,因而在外部关系上,纯粹的个人债务十分罕见。既然如此,法律自然没有必要对夫妻个人债务规定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
综上所述,对夫妻个人债务应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第7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1条均有类似规定。
(二)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半作为补充责任财产
因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像信托财产那样有风险隔离功能,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仍是其个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分。有学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第32条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17条第2款均规定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并不妥当。但此批评很可能源于误解。这些法条中的个人财产应作广义解,既包括狭义个人财产,也包括个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比例,“全部责任说”认为,应以全部共同财产作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推定个财说”认为,鉴于夫妻间财产流动的私密性以及债权人证明相关财产权属的困难,应“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推定为负债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推定动产个财说”主张,“可考虑引入对夫妻一方债权人更有利的占有推定规则......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双方占有的动产属于债务人”。
“全部责任说”事实上是令债务人配偶为债务人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仅模糊了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边界,而且对债务人的配偶也不公平。“推定个财说”既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共同财产推定规则相悖,又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化。例如,当夫妻双方均有个人债务时,他们各自的债权人均依据此种个人责任财产推定申请执行,将会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推定动产个财说”同样存在这一缺陷。事实上,比较法经验和我国审判实务的通行做法大体一致,即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不过,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此问题上有所创新。该草案第173条第3款规定:“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据此,只要债务人与其配偶无法达成析产协议或者虽然达成协议但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的,就以出资额比例析产。但此规则并不妥当。基于法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不论哪一方实际出资,都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此时若按实际出资额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对未实际出资或实际出资较少的一方极不公平。而且,查明实际出资额并非易事,已涉及实体审理的范畴,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并不合适。因此,应推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构成夫妻个人债务的补充责任财产,但允许其配偶提出异议,例如援引第1087条“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主张债务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只享有不到一半的权利。
还有一个紧密相关的问题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固然可推定夫妻共同财产之一半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但若夫妻离婚分割方案并非对半所有,债权人可否提出异议?举例而言,假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拥有共同财产1000万,丈夫拥有个人财产200万,丈夫个人名义欠债800万,但该债务在离婚后才到期;离婚时丈夫只分得100万,妻子分得900万,那么债权人在执行了丈夫的个人资产(200万+100万)后,还能否主张债务人配偶多分得的400万也属于责任财产?
笔者认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半份额仅是推定,且是可推翻的推定。据此,当法院在债务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裁判(判决书或调解书),判定债务人一方在离婚时所分得份额低于共同财产之一半时,债权人不得径自向债务人之配偶主张后者多分得的部分应作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债权人若认为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裁判损害其权益,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债务人夫妻登记离婚并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作出不均等的共同财产分割安排时,债权人若认为该协议损害其权益,可视情况选择请求法院判定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因恶意串通而无效(第154条),或提起撤销权之诉(第538条)。概言之,本文所述个人债务清偿顺序规则,原则上仅适用于共同财产制期间或者(更严谨的表达)债务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的场合;若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则已不存在相对独立的夫妻共同财产,自然也不存在本文所说的责任财产清偿顺序及比例问题。
附带一提,“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3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债务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此即名为个人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处理。
(三)执行顺位抗辩与执行路径
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类似,当债权人不遵守此清偿顺序时,债务人及其配偶享有的不是先诉抗辩权,而是责任财产之执行顺位抗辩权。抗辩权人应证明债务人除在夫妻共同财产拥有份额之外,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
若债务人或其配偶无法成功主张执行顺位抗辩,则债权人可对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个问题,
此时是否须对夫妻双方均有执行名义?在德国,回答是肯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40条第2款),至少要有针对一方配偶的给付名义(Leistungstitel)和针对另一方配偶的容忍名义(Duldungstitel)。但我国法规定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2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直接查封、扣押、冻结。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72条更进一步,将“查封、扣押、冻结”改为“执行”,同时第173条第3款规定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
第二个问题,
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是否违反第1066条?该条规定,只有当夫妻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或拒绝以共同财产履行其配偶应尽法定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才可在婚内请求析产。有观点认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强制执行不应扩及夫妻共有财产中债务人之潜在份额,因为这是第1066条的题中之义。还有观点认为,应将第1066条“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扩大解释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此就有强制婚内析产的正当理由。然而,第1066条只是原则上禁止夫妻一方婚内提起析产之诉,但既未禁止双方协议婚内析产,也未禁止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析产。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信托,并无风险隔离功能,婚姻也不是个人逃债的庇护所。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份额仍是个人的责任财产,故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对债务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并不违反第1066条。
第三个问题,
债权人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援引第303条?该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有观点认为,第303条规定的“重大理由”属于兜底条款,可以涵摄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不得不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然而,第303条仅系共有人可主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依据,并非第三人就共有人之份额主张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债权人当然不必援引该条。
第四个问题,
夫妻一方所享有份额的具体执行路径如何设定,即债权人可否代为析产?现行法对此给予肯定回答(“查冻扣规定”第12条第3款)。但有观点认为,由于第1066条并未授权,故债权人无权提起代为析产。还有观点认为,直接执行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为可行方案,代为析产并不可取,因为若依共同财产制,被执行人名下任何财产的执行均须进行析产诉讼,这将严重危及执行程序的效率性。
笔者认为,第1066条仅规范共有人的行为,并不规范第三人的行为。代为析产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说法也不成立,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共有财产都需要析产。对于债务人单独登记为所有人的不动产、单独占有的动产,债权人不必代为析产,而是可强制执行;对于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登记为所有人的不动产、共同占有的动产,债权人也不必代为析产,而是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一半份额。但对于债务人配偶单独登记为所有人的不动产、单独占有的动产,若债权人认为这些财产是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拟申请执行的,则必须先提出代为析产之诉。此时若允许债权人直接执行其一半份额,则显然会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构成严重破坏,对交易安全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毕竟,此类财产完全有可能是债务人配偶的个人财产。此时,不能为了执行效率而过于忽视债务人配偶的合法利益。而且,有学者指出,在未追加配偶的情形下,法院直接执行其名下一半财产有违2008年“查冻扣规定”第14条第1款(2020年“查冻扣规定”第12条第1款)。但个人债务诉讼又如何能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因而只能通过代为析产之诉获得执行名义。代为析产的份额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但若存在债务人有权主张多分的情形(第1087条),则份额也可适当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