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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请带上哲学武器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5 08:52

正文

在庭审过程中,为达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为方便表述,以下简称“辩方”)会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或意见,每个公诉人都有自己的答辩方法,不同的答辩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笔者看来,用好哲学基本原理,结合事实和法律作出有针对性、有深度的答辩,最易获得好的庭审效果。

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针对辩方提出的一些合理的或有争议的观点和意见,坚持实事求是,有利于树立公诉人理性、平和的形象,赢得庭审主动。结合实践,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探讨:

从办案实践来看,要做到每一份证据都完全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严格规范收集,实属不易。大多数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都能依法规范收集,这也是公诉环节审查的重点,发现问题会及时退查补正;但一些相对次要的证据,取证过程可能存在瑕疵,基于诉讼成本因素等考虑,或不能全部退查补正。

例如,有的案件中,侦查员在扣押或调取书证时制作提取笔录不规范、没有提取原件、没有见证人签字等,仅由证据持有人提供并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

辩方可能提出取证程序不合法,系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不能采信的意见。面对此问题,公诉人若一味护短“死不认错”,显然不尊重客观实际;若简单“认错”,不客观评价,也不利于指控。公诉人应实事求是地承认取证的瑕疵,但也要综合取证的过程、联系其它证据来肯定争议证据的效力。

首先,肯定辩护人准确地指出了取证存在的瑕疵;其次,要解释该证据并非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不属于法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其三,通过提供该书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对书证的辨认(以及其它可以印证的证据),确认侦查员取证过程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

又如,有的侦查员制作讯问笔录时“走捷径”,后面的讯问复制、粘贴前面的笔录,导致有的供述内容高度一致,甚至错别字都前后无差。这更需要事实求是承认证据瑕疵,同时结合被告人自行签字确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说明被告人供述材料的证据效力。

有时辩方提出了较为合理的意见但公诉人却不表明态度,例如,辩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内,但处于低线或者起点,有的公诉人或碍于被害方的压力、或为避嫌,不能态度鲜明地加以肯定,往往作出“交由合议庭裁判”之类的简单答辩。

笔者看来,这样的答辩意见只能适用于极个别社会影响大、法律适用争议大、不宜发表明确公诉意见的案件,可以给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法院留下回旋余地。此法若用得过多,必然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公信,弱化指控的职能作用,一定要少用、慎用。当然,我们也不宜建议合议庭“按照公诉人和辩护人统一的意见裁判”,这样容易让旁听群众产生误解,也不利于合议庭综合全案自由裁量。

对此,公诉人可以实事求是地发表这样的意见:“辩护人的意见符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幅度,有一定的合理性,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很多案件都涉及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但个案的认定却较为复杂。关于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不断出台正是从轻情节认定难、争议大的一个重要表现。

例如,实践中有一种现象:很多公诉人都担心认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当,会放纵了被告人,特别是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案件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节,但在起诉书中却不认定,理由往往是担心被告人庭审翻供或量刑过轻。

笔者看来,起诉书反映的是案件在启动审判程序时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应当按照起诉环节所掌握的证据作出结论,实事求是地认定相关情节,不能以担心下一个环节可能发生变化为由回避重要情节,也不能因为案情重大而拔高认定标准。

若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翻供等影响其从轻情节认定的情况,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可提出变更意见;如果被告人罪大恶极,即便起诉书认定了坦白、自首等从轻情节,也可以在庭审中发表建议合议庭不对其从轻处罚或者严格把握从轻处罚幅度的意见。

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们办理的每一个案件,甚至案件中的每一个情节都是一个个具体的“问题”,在庭审中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庭审中,辩方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或量刑意见时,往往会提出生效判例为佐证。

笔者曾旁听一些庭审,有的公诉人以“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例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作为答辩。这样的答辩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同时略显生硬,不易被法官和民众所接受。

虽然我们起诉、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但事实上也吸纳了判例法的有益经验,实践中,上级法院的判例显然对下级法院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判例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我们在处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也会参考既往判例特别是指导判例。

既然如此,辩方提出既往判例作为依据时,公诉人是否直接予以认可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我们在肯定类似案例的共性时,一定要看到案例之间的差异,要通过仔细分析个案之间的差异特别是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关键差异”来判断个案的法律适用。

一般情况下,同一量刑情节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作用应当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量刑情节的量刑幅度作了明确规定,旨在规范量刑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

但我们还应当看到,个案千差万别,影响量刑的因素错综复杂,很多案件中相同的量刑情节不会也不应该作出一致的量刑裁判。细心的辩护人会认真研究当地审判机关的生效判例,经常会以审判机关针对类似案件中某一从轻量刑情节的从轻幅度裁判,作为待决案件的从轻量刑辩护依据。

面对这样的情形,公诉人需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要非常熟悉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

例如,对于自首情节的量刑幅度,不同的案件就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一般情况下,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但是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但这样的幅度并非每个被告人都适用。

比如有的被告人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公诉人在发表量刑建议时可建议法院不予从宽处罚或严格掌握从宽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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