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多年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在一份判决中写下了这样的法律意见:“我们(司法)制度的理论是,只能从双方在法庭上公开出示的证据和论
辩中推导出案件结论,判决不能受任何外来影响,不管这种外来影响是来自私下交谈,还是来自的公开言论。”法庭正义是一种排除外来影响的正义,裁判者只能在聆听双方当事人
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凭借自由心证,就案件作出判断——这或许可以作为有关司法公正的一个霍姆斯主义解读。
在美国,陪审团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审判制度,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是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法官裁断法律问题的司法机制下,随机抽选的
普通民众承担了评判事实、判断罪与非罪的任务,无偏见的陪审员是公正审判的应有之义。在职业法官和“陪审席上的普通人”之间进行分配审判权的原理在于:决定事实问题更多
依赖常识和经验,陪审团人数众多,众人的平均理性和生活经验比单个法官在认识真相方面更加可靠,同时,陪审团一致裁决原则能够有效地抵销单个裁判者的固有偏见,这些构成
了非专业人士担任裁判者的优势。然而,凡事都有两面性,与职业法官相比,陪审员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缺乏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他们形成“心证”过程容易受到外来因素的
影响。因此,在美国司法的语境下,律师进行庭外造势,可能影响陪审员的公正性——他(她)可能在案件审理之前就形成了“前见”。
(一)詹泰尔v.内华达州律师协会(Gentile v. State Bar of Nevada)与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的变迁:如何区分律师适当的庭外言论和操控审判程序?
1.詹泰尔v.内华达州律师协会
(1)背景。受谢泼德v.麦克斯韦尔案(Sheppard v. Maxwell)影响,美国司法界开始着手制定案件披露规则,引发对于律师庭外言论正当性的讨论,并最终催生美国律师协会
(“ABA”)《职业行为示范规则》(MRPC)(1983)第3.6条。该条款从三个方面规范律师的庭外言论:(a)为不当的律师庭外造势设定一般判断标准,即:“不当”就是具有“实
质损害司法程序的高度可能性”——行业规范不是一般性地禁止律师庭外造势,而是禁止那些有可能实质损害司法公正的庭外造势。(b)“列示”条款:列示条款是把抽象的判断标
准类型化,该节列举了六种可能实质损害司法程序公正的行为。(c)“安全港”条款:该节一般性地界定了律师正当言论的范围。之后,《内华达州法庭规则》(Nevada Supreme
Court Rule)第177条复制MRPC第3.6条,规范律师庭外言论。1991年,上述规则在詹泰尔v.内华达州律师协会案中受到挑战。
(2)案情:内华达州执业律师詹泰尔在他的委托人被控盗窃毒品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宣读了一份事先准备好的简短声明,主要内容是:他的委托人无罪,是代人受过,一名拉斯维
加斯警员才是真正偷可卡因的人。六个月后,陪审团宣告他的委托人无罪。但是,内华达州律师协会对詹泰尔展开纪律调查,认为他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言论违反《内华达州高等法院
规则》第177条,对他处以“内部训诫”。内华达州高等法院支持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詹泰尔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内华达州高等法院规则》第177条的合宪性问题摆到联邦最高
法院面前。
(3)判决和影响。本案的争点围绕两个合宪性问题:
第一,《内华达州高等法院规则》第177条第1款“实质损害司法程序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是否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詹泰尔援引Landmark Communications, Inc.v. Virginia, supra
、Wood v. Georgia、Bridges v. California等案确立的、限制媒体报道未决案件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认为“实质损害司法程序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对律师庭外言论施加
了更严格的限制,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律师是刑案审判的关键参与者,得以通过特定渠道(如:证据交换、律师-客户特权沟通
)获得案件权威信息,他们的庭外言论会对未决案件的公正审判产生更大的威胁,以往有关律师广告的判例也表明,与其他职业相比,对律师言论自由并没有适用同等程度的保护。
因此,出于公正审判的目的,一方面要充分保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自由,另一方面律师的庭外言论自由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内华达州以及其他多数州对律师庭外言论适用“
实质损害司法程序的高度可能性”检验标准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
第二,《内华达州高等法院规则》第177条第3款“安全港条款”的合宪性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安全港条款因文意模糊而违宪。首先,从语法和文意上来看,该条款规定
“尽管(notwithstanding)有(a)款之规定,律师可以在不谈及详情的情况下(without elaboration)阐述主张或辩护的一般性质(general nature)”,“尽管”一词让詹泰尔
相信可以有条件地举行新闻发布会,而不必担心受到纪律处分,即便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言论可能对诉讼程序造成实质性损害;而“不谈及详情”和“一般性质”是典型的程度词
,没有固定的用法(settled usage),也没有既成传统的法律释义(tradition of interpretation in law),因此律师在发表庭外言论时没有任何原则来判断何时他驶出了“安全
港”。其次,由于文意模糊,该条款为谨慎的律师和不谨慎的律师设置了同样的“陷阱”,这将带来歧视性执法的隐忧。最后,判决还指出,如果其他人在先发表了可能导致偏见的
言论,律师的庭外言论就会成为一种防御手段,用来消除对客户的不利影响,防范司法权的滥用。
为回应詹泰尔案判决,美国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大会在1994年修改了《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第3.6条:①将3.6(a)中一般判断标准的适用对象限缩为正在或者已经参加案件调查或诉讼
活动的律师。②将3.6(b)“列示条款”移至3.6条的评论部分(Comment section)中。③对避风港条款进行类型化解释,作为3.6(b)。修改后的避风港条款删除了模糊性的语言
,如“the general nature”(of the claim or defense)和“without elaboration”,列举了7类律师可以庭外公开的信息,包括: a.案件所涉的主张(claim)、违法行为
(offense)、辩护(defense)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法律禁止的除外; b.记载于公共档案的信息; c.某事项的调查正在进行(的状态); d.诉讼的日程安排或其中某一阶段的结
果; e.请求协助获取必要证据和信息; f.有理由相信存在对个人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就有关人员行为的危险性发警告; g.在刑事案件中,除了上述a至f项,还包括
:(i)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职业和家庭状况;(ii)如果被告人未被拘捕,有助于拘捕此人的必要信息;(iii)遭逮捕的事实、时间和地点;以及(iv)实施调查和逮捕的警员
或机构,以及调查持续的时间。④增加3.6(c)“防御性”条款,如果他人发布了妨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信息,律师可以在减轻对方恶意披露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范围内,做出必
要限度的回应。⑤增加3.6(d),将3.6(a)的约束力扩展到受该条款规制之律师供职的律师事务所或政府机构的其他律师。
(二)庭外造势不止和律师的庭外言论有关,关键是“公正而无偏私”的陪审团审判,防止潜在的陪审员受到舆论先入为主的影响
对庭外言论与司法公正的思考,最初是源于媒体对于待决案件的曝光,关注点是新闻报道是否足以使潜在陪审员产生偏见,从而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公正陪审团的基本权利。
1.雷纳德诉美国政府案(Reynolds v. United States):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认不当的审前公开会导致陪审团产生偏见,妨害被告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雷纳德是一名“耶稣基督后期圣徒教会”[40]信徒,他自愿成为重婚罪的被告,挑战“反重婚法案”的合宪性。1874年10月,案件初审在犹他州一个地区法院进行,大陪审团认为应
以重婚罪起诉雷纳德;1875年,雷纳德被判重婚罪成立,刑期2年,并处罚金500美元;1876年犹他州最高法院支持初审判决。1878年,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雷纳德要求推翻他的重
婚罪判决,理由之一是,对于他是否有罪这个问题,至少有两名陪审员在审前已经形成了前见(opin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