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地理标志商品客观存在的证明
申请人除通过提供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外,还可以通过提供正规公开出版的书籍、国家级专业期刊、古籍等材料证明其地理标志商品的客观存在及声誉情况。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该定义,地理标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说,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是对该事实的行政确认和确权。为证明地理标志的客观存在,从简化程序、减轻申请人负担、降低行政成本等考虑,商标局过去多采信“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等客观史料的记载。近年来,一些地方和申请人反映,地理标志多在县域内,相关材料要求偏高,不便于注册。为回应社会关切,商标局经过论证认为,正规公开出版的书籍、国家级专业期刊、一些古籍等材料,同样可以证明地理标志商品客观存在及声誉情况。
二、关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既可以是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中所表述的地域范围;也可以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划定。
地理标志商品必须产自特定地区。按以往的申请材料要求,除上述客观历史材料记载外,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范围证明还可以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而在实际申请中,大部分的地理标志商品集中在县级或县级以下地域。考虑到乡镇也是一级政府,如果地理标志商品产地范围在乡镇或乡镇以下,则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范围证明出具单位可以放宽到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乡镇一级或县级政府所辖的行业主管部门。以大东县大西乡的大西苹果为例(此处为举例方便,地名与产品由笔者虚构),申请人提交的地域范围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县志、农业志、产品志、年鉴、教科书,也可以是由大西乡人民政府或大东县行业主管部门(如农业局)出具的地域证明文件,还可以是由大东县人民政府或更高级别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关于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关系说明
如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里已对该地理标志商品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当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关系进行了说明,可以不再单独提交该说明。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考虑到实践中,很多申请人往往在提供的其他材料里(比如政府函件、使用管理规则等)已对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当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关系进行了说明,为减轻申请人负担,关于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与当地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关系说明只需在材料中有体现即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一份单独的关系说明。
四、关于申请人检测监督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自有检测人员名单和检测设备清单外,只要再提供自有检测资质证书或者当地政府关于其具备相关检测能力的证明,即可认定其具有检测监督该地理标志商品的能力。
申请人委托他人检测的,只需提供委托检测协议、受托单位检测资质证书、检测人员名单和检测设备清单,即可认定该申请人具有检测监督该地理标志商品的能力,可以不再提供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
此条主要考虑到《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的表述是“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且申请人提供的检测资质证书已足以证明其具有检测监督能力。因此《通知》规定对自身具有检测能力的不再强制要求当地政府背书证明,对委托检测的,不再强制要求提供受委托检测单位的主体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