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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23期中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典型案例6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
——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实施,并非公司解散法定非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3.公司解散的条件: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救济穷尽
——公司司法解散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4.公司无法清算时,怠于清算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不含小股东,并无不当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6.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约抵款还贷不属法定抵销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抵扣的约定划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规则详解】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
——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标签
:
公司解散
|
适格主体
|隐名股东
案情简介
: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
沈某、叶某系五金公司实际出资人
,刘某、潘某系名义股东。随后,沈某、叶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
:①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虽未对股东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该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规定,
《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本案原告作为五金公司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索引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沈某、叶某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见《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84)。
2.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实施,并非公司解散法定非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标签
:
公司解散
|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董事会会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案情简介
:2010年,龙某与外籍人士马某成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机械公司。2014年,双方因股权转让价款发生纠纷并召开公司董事在线会议。随后,
马某以龙某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法实施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
:①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2014年机械公司三位董事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一致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经过马某确认,表明机械公司董事会机制并未失灵。马某认为董事会召开形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的要求,还认为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真正实施、部分内容违法,但一方面,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不违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并非董事会决议内容实施与否及决议是否有效问题,而是确定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的问题,故
马某以董事会决议未实施、决议部分内容违法为由来否定董事会正常召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②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可分析得出,机械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经营中,而马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机械公司的中方董事存在侵吞公司财产行为,故
公司继续经营应不会使马某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机械公司中方董事与外方董事及其所派代表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
尚不足以表明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董事会解决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马某诉请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马某诉请。
实务要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案例索引
:浙江宁波中院(2015)甬商外终字第45号“”,见《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陈广秀),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67)。
3.公司解散的条件: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救济穷尽
——公司司法解散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标签
:
公司解散
|
强制解散
|解散条件
案情简介
:2009年,李某受让韩某50%股权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因双方重大分歧及民间借贷纠纷,
从2014年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亏损严重,公司亦从未召开股东会
。李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
:①《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②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体现。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李某受让韩某股份后,科技公司迄今既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表明科技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科技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显示该公司人合性已发生重大危机。此外,李某与科技公司、韩某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私下协商解决,因而诉至法院,进一步表明李某与韩某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
应认定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③鉴于李某与韩某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科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事实上,自李某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该公司只进行了断续且少量生产,且从2014年初起,该公司已无职工,处于停产状态。显然,
若科技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
。④李某与韩某在两审期间均未能达成和解,法院多次进行调解,
双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维系公司存续达成合意
。应认定科技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判决解散科技公司。
实务要点
:公司司法解散的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案例索引
: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列海权与广东省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的条件审查》(李欣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57)。
4.公司无法清算时,怠于清算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
:
公司清算
|
怠于清算
|无法清算
案情简介
:2008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石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欠张某350万元。2009年,
受顾某委托,石材公司财务经理黄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
2010年1月,依法院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张某按5.96%分配率获得执行款21万元。同年11月,石材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案外人单某向法院申请对石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法院终结清算裁定明示“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登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张某诉请石材公司持股分别为80%、10%、10%的顾某、胡某、王某连带清偿其债务。
法院认为
:①虽然胡某、王某作为石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财务账册由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黄某领取,而据黄某陈述,其受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可知石材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公司或胡某、王某保管。另外,法院在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将石材公司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
至石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石材公司主要财产已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
故张某称胡某、王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石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张某要求胡某、王某对公司尚欠张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②由于顾某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被认定其须与石材公司共同向张某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张某与顾某、胡某、王某债务纠纷案”,见《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审查》(张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3)。
5.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不含小股东,并无不当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标签
:
公司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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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效力
|公司清算|
清算组成员
案情简介
:2014年,经营期限届满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并决议组成由持股94%的投资公司、王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持股6%的周某以其要求参与清算组被拒为由,诉请确认前述决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