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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23期中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典型案例6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
——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实施,并非公司解散法定非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3.公司解散的条件: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救济穷尽
——公司司法解散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4.公司无法清算时,怠于清算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不含小股东,并无不当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6.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约抵款还贷不属法定抵销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抵扣的约定划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规则详解】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
——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标签:公司解散|适格主体|隐名股东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沈某、叶某系五金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某、潘某系名义股东。随后,沈某、叶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虽未对股东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该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规定,《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②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本案原告作为五金公司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沈某、叶某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见《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84)。
2.董事会决议内容及实施,并非公司解散法定非条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标签: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董事会会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案情简介:2010年,龙某与外籍人士马某成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机械公司。2014年,双方因股权转让价款发生纠纷并召开公司董事在线会议。随后,马某以龙某实际控制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法实施为由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2014年机械公司三位董事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了一致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亦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经过马某确认,表明机械公司董事会机制并未失灵。马某认为董事会召开形式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的要求,还认为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真正实施、部分内容违法,但一方面,通过网络在线形式召开董事会,及会议笔录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确认不违背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董事会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并非董事会决议内容实施与否及决议是否有效问题,而是确定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的问题,故马某以董事会决议未实施、决议部分内容违法为由来否定董事会正常召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②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机械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可分析得出,机械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经营中,而马某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机械公司的中方董事存在侵吞公司财产行为,故公司继续经营应不会使马某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机械公司中方董事与外方董事及其所派代表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表明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董事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马某诉请解散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马某诉请。
实务要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经营决策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关键在于董事会能否正常召开,而非决议内容有效与否或实施与否。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甬商外终字第45号“”,见《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陈广秀),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67)。
3.公司解散的条件:严重困难、重大损失、救济穷尽
——公司司法解散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标签:公司解散|强制解散|解散条件
案情简介:2009年,李某受让韩某50%股权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因双方重大分歧及民间借贷纠纷,从2014年起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亏损严重,公司亦从未召开股东会。李某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这一规定,司法判决解散公司需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百分之十以上;二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②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重要体现。科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李某受让韩某股份后,科技公司迄今既未召开定期股东会,亦未召开临时股东会,表明科技公司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设立和存续的基础,科技公司权力机制运行失灵,显示该公司人合性已发生重大危机。此外,李某与科技公司、韩某另有民间借贷纠纷,不能私下协商解决,因而诉至法院,进一步表明李某与韩某之间缺乏相互信任,科技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础已丧失,应认定科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③鉴于李某与韩某之间存在重大分歧,且股东会机制运行失灵,如科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初衷。事实上,自李某成为科技公司股东后,该公司只进行了断续且少量生产,且从2014年初起,该公司已无职工,处于停产状态。显然,若科技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利益会受到重大损失。④李某与韩某在两审期间均未能达成和解,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等途径维系公司存续达成合意。应认定科技公司已具备解散条件,判决解散科技公司。
实务要点:公司司法解散的几个重要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案例索引: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列海权与广东省清远市利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纠纷案”,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中的条件审查》(李欣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3:57)。
4.公司无法清算时,怠于清算的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标签:公司清算|怠于清算|无法清算
案情简介:2008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石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顾某欠张某350万元。2009年,受顾某委托,石材公司财务经理黄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2010年1月,依法院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张某按5.96%分配率获得执行款21万元。同年11月,石材公司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案外人单某向法院申请对石材公司强制清算,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账册遗失,无法清算,法院终结清算裁定明示“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登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张某诉请石材公司持股分别为80%、10%、10%的顾某、胡某、王某连带清偿其债务。
法院认为:①虽然胡某、王某作为石材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财务账册由当时的公司财务经理黄某领取,而据黄某陈述,其受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委托向公安机关领取了财务账册,并放置于顾某家中,可知石材公司财务账册并非由公司或胡某、王某保管。另外,法院在以石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中,已将石材公司厂房、设备、应收款作价,按比例分配给包括张某在内的各债权人,可知至石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石材公司主要财产已作价分配给各债权人。故张某称胡某、王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石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张某要求胡某、王某对公司尚欠张某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②由于顾某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已被认定其须与石材公司共同向张某就涉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张某在本案中再要求顾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只有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事实上已无法清算情况下,其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张某与顾某、胡某、王某债务纠纷案”,见《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审查》(张丽),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3)。
5.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不含小股东,并无不当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标签:公司决议|决议效力|公司清算|清算组成员
案情简介:2014年,经营期限届满的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自行解散,并决议组成由持股94%的投资公司、王某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持股6%的周某以其要求参与清算组被拒为由,诉请确认前述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83条只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参加清算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多是在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下形成一个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意志未必得到满足。本案中,公司以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虽排除了小股东成为公司清算组成员,不符合该小股东意志,但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代表了占资本多数的股东的意志。②有限公司清算方案及之后的清算报告,均需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才可进一步执行。故未参与清算组的小股东,可通过参加股东会,审议财产分配方案和清算报告,来积极表达自己对公司清算事宜的意见,并行使表决权,以维护自身利益。若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或在财产分配方案中剥夺或损害了小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例如清算组隐匿、转移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比例低于小股东持股比例等行为的,则该种行为或分配方案自始无效,小股东有权要求追回剩余财产并要求追加分配剩余财产。在不能追回情况下,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予以赔偿。同时,未参加清算组的小股东如需了解清算过程,可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③公司自行解散时,股东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不等于非要每一个股东都要参加清算组。当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组成由部分股东参加的清算组,清算组适当行使了清算事务,而未参加清算组股东参与了对清算组组成的表决,对财产分配方案、清算报告的审议和表决等事务,则可认为未参加清算组股东亦已履行清算义务。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法》第183条只对清算组组成人员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该条文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作为清算组成员。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以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式确定不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成员不必是全体股东》(徐子良、杨怡鸣、沈燕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0:81)。
6.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约抵款还贷不属法定抵销
——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抵扣的约定划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标签:破产|抵销权|个别清偿行为|扣款还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银行在汽配公司逾期还贷情况下,依借款合同约定以行使法定抵销权为由从汽配公司账户扣划30万余元。同年11月,法院受理鞋业公司对汽配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鞋业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请确认银行前述扣划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其行使前提为“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银行对贷款人所享之债权请求权与存款人对存款之物权请求权,法律属性上并不相同,银行扣款还贷行为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特征,应属对债务的清偿。案涉借款合同关于抵扣还款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银行涉案扣划款项行为本质上即是汽配公司清偿其所负银行债务行为。②涉案银行扣款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鞋业公司对汽配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前6个月内,且该清偿行为并未使汽配公司财产受益,而汽配公司不能清偿银行到期债权直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时,汽配公司仍不能偿还,足以认定汽配公司在银行扣款前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汽配公司未对上述清偿行为所涉债务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4条第1款规定,判决撤销汽配公司清偿行为,银行返还汽配公司扣划款项。
实务要点: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依其与借款人有关在贷款到期时直接扣划款项的约定扣款不属行使法定抵销权,应属个别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见《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按约定抵扣还贷的效力判定》(金晓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8: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