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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继承法中的扶养考量:功能与局限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中国继承法以其无处不在的扶养理念而独具特色。依被继承人是作为扶养义务人还是接受扶养的对象,这一理念又具体转化为继承人的需求和贡献这两个关键词。在我国继承法中,扶养关系的有无可能影响继承资格的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以及遗产债权的存在。这一模式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协调,与老龄化社会的现状相契合,也有助于疑难案件中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我国现有的这一继承法体系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既有的规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单纯依据扶养因素决定部分继承人(尤其是继父母子女)的资格,缺乏说服力;忽视扶养关系中对遗嘱自由不可避免的威胁,缺乏全面性。然而,上述局限并非全盘推翻我国继承法体系的理由,如何在保留本土特色的基础上对既有规则予以完善优化,应当是未来继承法理论实务探索的方向。
关键词 扶养 继承人资格 必留份 遗产酌给
一、问题的提出
二、扶养因素在我国继承法中的具体呈现
三、继承法扶养因素的正当性证成
四、扶养因素在疑难案件解决中的潜在功能
五、扶养理念在我国继承法中的局限反思
六、结语
扶养关系本身就兼具利他的因素和诱导的风险,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重维度,都是不恰当的。域外法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对于这些非正式的照顾者(informal carer)予以法律上的照顾,[75]与之相应,我国也应当更重视扶养的阴暗面。具体而言,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将所有把扶养照顾与遗产继承相挂钩的约定均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当遗赠人一方明确放弃了事后订立遗嘱的权利,扶养人一方也承诺不履行赡养义务即构成违约时,才能作出如此认定。[76]反之则应当将其认定为附负担的遗赠,确保遗赠人依然保有自己另立遗嘱的自由。
注释
[1]参见房绍坤:“关于修订继承法的三点建议”,《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第46—51页;王歌雅:“论继承法的修正”,《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91—102页;郭明瑞:“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三题”,《法学家》2013年第4期,第107—117页。
[2]参见张华贵:“财产归扣制度研究”,《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82—88页;李洪祥:“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制度构成及其本土化”,《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54—62页。
[3]参见杨立新、和丽军:“我国配偶法定继承的零顺序改革”,《中州学刊》2013年第1期,第47—54页。
[4](德)雷纳·弗兰克、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王葆莳、林佳业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
[5]参见(法)米歇尔·格里马蒂:“继承:总结报告”,载李贝编译:《法国家事法研究文集—婚姻家庭、夫妻财产制与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02—122页。
[6] 《民法典》第1043条第2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7]参见刘铁鹰:“‘权利义务不可分’是我国继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政法论坛》1984年第4期,第69—70、78页;郑立、曹守晔:“我国继承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法学杂志》1988年第6期,第4—5页。
[8]参见杨立新:“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继承权的保障制度改革”,《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第147—157页。
[9]《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新增了第五项:“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此处的“情节严重”是否与第四项应作同样理解,存在讨论空间。
[10]参见刘野:“略论我国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的有限原则”,《法学研究》1986年第2期,第56—60页。
[11]参见任江:“论继承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第57—59页;郑立等,见前注[7]。
[1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5民初74055号。
[13]学界亦有观点反对将“权利义务相一致”作为我国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参见周强:“权利义务一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则”,《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第25—27页。
[14]尽管遗产酌分的效果同样使当事人获得一部分财产,但遗产债权人与遗产继承人在权利主张方式、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我国在继承法草案制定时曾考虑是否仿照《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的规定,将“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在被继承生前依靠被继承人生活1年以上的人”确定为继承人。但该方案被认为有过度保护之嫌而未被采纳。参见“关于继承问题向彭真同志的报告”,载何勤华、李秀清、陈颐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上卷)》(增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812—813页。
[15]参见杨立新:“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第137—146页。
[16]参见马新彦:“论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解读”,《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第33—46页。
[17]参见俞江:《清代的合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6—57页。有关对长子长孙优待的这一习惯的介绍,参见前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第845、870、885、908、915、921页。
[18]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乡土重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307页。类似观点参见卢静仪:“‘分家析产’或‘遗产继承’:以大理院民事判决为中心的考察(1912—1928)”,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6卷),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241页。
[19]参见俞江,见前注[17],第63—64页。
[20]参见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151—156页;夏吟兰:“特留份制度之伦理价值分析”,《现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41—45页。
[21]参见许莉:“我国《继承法》应增设特留份制度”,《法学》2012年第8期,第21—25页。
[22]See Susan N. Gary,“We are Family: The Definition of Parent and Child for Succession Purposes,” ACTEC Journal, Vol.34,No.3,2008,p.171.“法定继承规则的制定者在设计财富分配的模式时,将被继承人的意愿作为一项重要的,也许是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类似观点,see Lee-ford Tritt,“Technical Cor-rection or Tectonic Shift:Competing Default Rule Theories under the New Uniform Probate Code,”Alabama Law Review,Vol.61,No.2,2010,pp.273-336.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参见郑倩:“论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定位”,《求是学刊》2016年第3期,第100—106页。
[23]SeePaulaA. Monopoli,“Deadbeat Dads:Should Support and Inheritance Be Linked,”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Vol.49,No.2,1994,pp.257-298.相关判决,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205民初第436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5民初55713号。
[24]See Anne-MarieE. Rhodes,“Abandoning Parents under Intestacy : Where We Are,Where We Need toGo,”Indiana Law Review,Vol.27,No.3,1994,pp.517-548.
[25]1927年,北卡罗来纳州成为第一个将遗弃未成年子女作为丧失继承权事由的州。其他10个承认此种丧失继承情形的州包括康涅狄格州、伊利诺伊州、肯塔基州、马里兰州、纽约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宾夕法尼亚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
[26]1999年,加利福尼亚州在其继承法典中增加了有关虐待老年人导致的继承权丧失。See Anne-Ma-rieRhodes,“Blood and Behavior,”ACTECLawJournal,Vol.36,No.1,2010,pp.143-178.
[27]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93条。与丧失继承权不同,继承权的废除为被继承人保留了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类似于撤销制度。
[28]有美国学者主张应当借鉴中国继承法的规则来应对虐待遗弃老年人的问题。See Adam G.Prov-ince,“Killing Me Softly:A Comparative Review of Chinese Inheritance Law to Address the Problem of Elder Abuse and Neglectin the United States,”Indiana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Vol.22,No.1,2012,pp.71-92.
[29]在法国法上,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通过遗嘱处分其一半财产;而在德国法上,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订立遗嘱,但不得采取自书遗嘱,也不得通过提交封闭文书的形式设立公证遗嘱。参见弗兰克等,见前注[4],第42—43页。
[30]对于成年人的遗嘱能力,比较法上一般采取个案判断的模式。在这一方面的权威判决是英国的判决Banksv.Goodfellow案。根据该案确立的原则,要认定具有遗嘱能力,当事人必须“能够明白其财产的性质及数量,其财产的潜在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效果,并且没有影响其遗嘱意愿的‘精神紊乱’”。See Kelly Purser,“Assessing Testamentary Capacity in the 21stCentury:Is Banks v Goodfellow Still Relevant?”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Law Journal,Vol.38,No.3,2015,pp.854-879.另一种做法是允许无行为能力人在获得法院事前授权的情况下例外地订立有效遗嘱。典型例子是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476条第2款规定:“监护措施开启之后,被监护人除得到法官或者家庭委员会授权不得单独订立遗嘱,否则订立的遗嘱无效。监护人既不得代理也不得协助其订立遗嘱。”从该项规定可知,监护人处于暂时性清醒状态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或者家庭委员会)在确保监护人具有足够辨识能力的前提下,特别授权其可订立遗嘱。
[31]See John H.Langbein,“The Twentieth-Century Revolution in Family Wealth Transmission,”Michigan Law Review,Vol.86,No.4,1988,pp.722-751.
[32]See Joshua C.Tate,“Caregiving and the Case for Testamentary Freedom,”U.C.Davis Law Re-view,Vol.42,No.1,2008,pp.129-194.
[33]参见李贝:“民法典继承编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追问—兼论现有‘必留份’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9年第3期,第83—95页。
[34]参见黄诗淳:“不孝子女条款?—台湾屏东地区法院105年度家诉字第22号判决评析”,《裁判时报》第56期(2017年),第22—29页。
[35]例如在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院就让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第三人继承了全部财产,参见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也承认了此种可能性。
[36]参见梁分:“‘遗嘱形式缓和’之实证分析”,《法学杂志》2012年第7期,第74—78页;刘耀东:“民法典编纂视野下遗嘱形式要件的完善与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第90—100页。
[37]See Mark Glover,“Probate-Error Costs,”Connecticut Law Review,Vol.49,No.2,2016,pp.613-658.
[38]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11989号。
[39]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3民终1345号。
[40]See Melanie B.Leslie,“The Myth of Testamentary Freedom,”Arizona Law Review,Vol.38,No.1,1996,pp.235-290.
[41]See Adam J.Hirsch,“Inheritance on the Fringes of Marriage,”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Vol.2018,No.1,2018,pp.235-280.
[42]参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1民初7437号。
[43]参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3民终183号;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4民终70号;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203民初2454号。
[44]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终字第621号。
[45]有关本案的讨论汗牛充栋,参见余净植:“旧案重提:‘泸州遗赠案’两种分析路径之省思”,《法学论坛》2008年第4期,第139—144页;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第179—189页;孙维飞:“遗赠、婚外同居与公序良俗”,《交大法学》2024年第1期,第29—38页;刘耀东:“公序良俗在情人遗赠纠纷中的适用—基于私法与基本权利冲突理论的二元视角”,《交大法学》2024年第1期,第39—49页。
[46]有关我国婚姻继承法上身份伦理的淡化,参见孙维飞,同上注。
[47]例如,在认定遗嘱有效的场合可以通过必留份制度为配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相反,如果认定遗嘱无效,也可以借助遗产酌给制度对生活困难或者尽到较多扶养义务的情人一方予以救济。
[48]在“泸州情妇案”的事实认定部分法院也特别强调,“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住院,期间一直由(原配)蒋伦芳及其家属护理”,以此论证遗赠无效的正当性。另参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9民终137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4389号。当然,多数判决拒绝考虑情人照顾的相关事实,认定遗赠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19569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703民初10384号。
[49]参见李洪祥,见前注[2];孟烨:“生前特别赠与及遗产合算制度之构造—以民法典继承编为分析视角”,《东方法学》2021年第4期,第189—200页;汪洋:“遗产归扣的功能定位、规范构造与体系协调”,《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第167—177页。
[50]例如汪洋就指出,西方社会的归扣制度自罗马法以来便是建立在尊亲属对于卑亲属“同等慈爱”的前提之上的。参见汪洋,同上注。
[51]相比大陆法国家,英美法对于继承人平等的观念强调相对较弱,这也解释了归扣制度在主要的英美法国家的松动。比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1996年1月1日生效的继承法改革法案废除了原来的归扣制度。在美国,自1990年起《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一改此前的归扣推定规则,第2-109条规定除非被继承人明确表示,生前所作的赠与不被视为其死后遗产的提前预支。
[52]汪洋,见前注[49],第170—171页。
[53]这一条文显然并不以共同生活子女是否曾经取得特别赠与作为适用的前提。
[54]《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3条明确指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由此可见,共同生活标准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55]将归扣限制在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的做法,在理论上也不乏质疑声。近年来,归扣义务人的范围也存在扩大趋势。例如在意大利、波兰和一些拉美国家,生存配偶也是归扣适用的对象。参见Kenneth G.C.Reid,Marius J.de Waal and Reinhard Zimmermann(eds.),Comparative Succession Law:VolumeII:Intestate Success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p.508-509.
[56]这种优待既可以表现为财产赠与[参见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8民初1189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8640号],也可以体现为其他形式,如债务的偿还或免除[参见重庆市潼南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渝0152民初1313号]。
[57]扣减制度与归扣制度存在关联,但不能混为一谈。前者主要用来救济遗嘱自由对特留份或者必留份的侵害,后者主要判断生前赠与是否构成应继份的预支。
[58]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对立观点。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8民终760号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共有五名子女,刘建华作为长子,交与被上诉人该44000元,应认定为刘建华为被上诉人的生活作出了安排,刘建华于2015年7月1日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但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4074号中,法院则认为“王某6在遗嘱中提到给付王某2抚养费40万元,这属于王某6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对么某上诉认为,前述40万元已经为王某2保留必要份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59]因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就不构成没有生活来源的,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29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2号。相反立场的判决,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81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昌中少民终字第00026号。
[60]参见《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第2款。
[61]有判决认为,法定继承人在遗嘱生效后短时间内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只要遗产尚未分割即可主张必留份。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7号。
[62]一般的考量因素包括:被继承人净资产的价值和性质,申请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需求,被继承人对于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或责任,申请人或者受益人的任何身体上或者精神上的残疾。
[63]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供养权利人是配偶还是其他主体之间。英国1975年涉及家庭供养的继承法案[Inheritance (Provision for Family and Dependants) Act1975]针对不同的主体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标准。针对配偶或者生活伴侣,供养的份额需要结合个案的所有因素考量,并且不局限在实际需求范围内。立法者尤其强调要和假想离婚场合配偶的处境相类比。对于其他的权利人,则更加严格地遵守实际生活的基本需求标准。
[64]参见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65]房绍坤、郑倩:“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的合理性思考”,《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6期,第203—204页。但在作者最新发表的论文中,其“单向继承说”的立场似乎有所动摇。其认为,如果继父母在继子女未成年时曾经建立起抚养关系,那么即便日后继子女没有投桃报李,最终仅仅影响其继承份额的计算,而不会影响其继承权的取得。参见房绍坤、于梦瑶:“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释论”,《法学论坛》2023年第4期,第37—46页。
[66]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01号(前夫坐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82号(前夫去世)。
[67]例如2017年的《美国统一亲子关系法》(Uniform Parent age Act2017)第609条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事实上的父母”时,除了要求“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作为子女的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以及“持续性地对子女进行照顾”之外,特别强调当事人将对方“视为自己的孩子看待”(the individualheld out the child as the individual,schild),并且与其之间建立起了如同自然血亲一样的亲密和依赖的关系(the individual established a bonded and dependent relationship with the child which is parentalin nature)。
[68]继父母将继子女抚养成人后,依然保持着亲密的生活关系,但是继父母仍在中年无需赡养,而继子女业已成年亦无需抚养,此时若任何一方突然去世,很难认为继承发生时存在扶养关系。
[69]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的场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并且这种效力优先性不以遗嘱订立在前为必要。
[70]因此,我国学界通说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是一项要式法律行为。参见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80页;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376页;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34页。
[71]参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1行终962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29民终1527号。
[72]参见(德)迪特·莱波尔德:《德国继承法》,林佳业、季红明译,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20页。
[73]SeeRayD.Madoff,“Unmasking Undue Influence,”Minnesota Law Review,Vol.81,No.3,1997,pp.571-630;Leslie,supranote40.
[74]Ibid.,Madoff,pp.605-606.
[75]See Brian Sloan,“Informal Care and Private Law:Governance or a Failure Thereof?”Canadi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Contemporary Law,Vol.1,No.1,2015,pp.275-292.
[76]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门民初字第3555号(“如果张某山违约,有生之年将房屋赠与他人,则需承担房屋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05民初2422号(“若王某尽扶养义务后杨某不尽遗赠义务,杨某应赔偿王某为扶养杨某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王某不按协议尽扶养义务,杨某有权另行处分上述财产”)。
[77]See Frances H.Foster,“Towards a Behavior-Based Model of Inheritance:The Chinese Experiment,”U.C.Davis Law Review,Vol.32,No.1,1998,pp.77-126;Frances H.Foster,“Linking Support and Inheritance:A New Model from China,”Wisconsin Law Review,Vol.1999,No.6,1999,pp.1199-1258.
[78]参见莱波尔德,见前注[72],第53—54页。
[79]参见(法)克里斯多夫·郎夏尔:“家庭团结,自愿还是强制?”,载李贝编译:《法国家事法研究文集—婚姻家庭、夫妻财产制与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170页。
[80]以家庭供养立法为例,尽管普通法国家在确定份额时有时会参考申请人对被继承人所履行的照顾义务,但这一因素始终不是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标准。参见(英)布莱恩·斯隆:“英格兰—威尔士及爱尔兰的遗嘱自由与照父母的成年子女”,张敏译,载(德)Katharina Boele-Weolki、Jens M.Scherpe、(英)Jo Miles主编:《欧洲婚姻财产法的未来》,樊丽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13—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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