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526环罚决字〔2024〕55号
滑县XX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526MAD6******
地址:安阳市滑县XXXX
经营者:李*坤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2日我局在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院内南侧沙土物料露天堆放,在不具体密闭条件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未建设围挡,场区积尘较厚,经测量,露天堆放的沙土物料约1.7吨,占地约14平方米,你单位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沙土物料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勘查示意图;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网站截图及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截图;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名单;调查询问笔录;整改材料;执法证扫描件。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0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526环责改字〔2024〕17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不能密闭的沙土物料,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2024年10月30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照规定要求整改完毕,已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2024年11月8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526环罚告字〔2024〕48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我局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你单位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沙土物料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设置围挡且未采取覆盖措施的,裁量等级:4;裁量因素: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量,内容:100 吨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占地面积,内容:占地面积100m²以内的,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1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1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 因 素 个 数 (n) :8 , 其 余 裁 量 因 素 裁 量 等 级 (Bi) :[1,1,1,1,1,1,1,1] , 处 罚 金 额 (X) :40600 , 代 入 公 式 :40600=10000+(100000-10000)×[(4/5)²+(1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8)]×50%,最终裁量金额:40600 元。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沙土物料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 肆万零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安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名称 :安 阳 市 财 政 局 非 税 收 入 财 政 专 户 ;银 行 账 号 :41001504210050207404;代办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安阳永明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我局滑县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我局滑县分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