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支持“主观说”,除主观说在目前的规则之下也可能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与最高额抵押的制度目的更加相符之外,还有以下理由:
(一)目前,将审查义务分配给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更具效率
采纳主观说还是客观说,在实质上是将“查封事实”的审查义务分配给谁。采纳客观说,审查抵押财产是否查封的责任在抵押权人一方;采纳主观说,通知抵押权人查封事实的责任在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一方。为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理应将该义务分配给成本最小的一方。从目前的情况看,应当采纳主观说。
一方面,对于“查封事实”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是最清楚的,一次通知就可以解决问题;而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而言,其放款可能是多次的,到底有没有查封其往往并不知情,为了审查查封事实,其必须每次放款之前都进行查询,其中大部分的审查很可能都做了无用功。
另一方面,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通知的成本一般也要小于查询的成本。适用最高额抵押的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办公场所相对固定,上面还有监管部门,通知起来难度并不大。而最高额抵押财产,即便是不动产的查询,在各地的实践情况也并不一致。有些地方完全不给查询;有些地方抵押权人无法自行查询,需要委派律师才能查询。
(二)采纳主观说对申请执行人不存在不公平
实际上,在最高额抵押设定时,债权的最高限额及债权发生的期间都是确定的。对此,申请执行人也应当有所预期。反之,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程序介入到此前已经确定的交易关系之中,使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化,应当承担相应的通知义务。
(三)外国立法例支持主观说
无论是日本、还是台湾地区,采纳的都是主观说。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12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除本节另有规定外,因下列事由而确定:……六、抵押物因他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封,而为最高限额抵押权人所知悉,或经执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额抵押权人者。但抵押物查封经撤销时,不在此限。
在学术观点上,崔建远教授认为,“把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使最高额抵押债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时间点,定在最高额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之时,比较合理。”——《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
曹士兵法官对此也持相同观点。——《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
(四)客观说的缺陷
在个案中,采纳客观说很可能使最高额抵押权人陷入危险境地。
由于查询抵押财产状况和审批决定放款之间存在时间差,可能出现在查询抵押财产状况时抵押财产尚未被查封,但在审批决定放款时已经被查封的情形。此时,最高额抵押权人即便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失。
(五)其他
实践中,抵押权人在放款之前,往往会去查询一下抵押财产的情况。因此,有观点认为,采取客观说更加合理。
但抵押权人目前的行为,很可能是因为规则不明确,采取一种自我防范行为。如果明确采用主观说,其行为模式完全可能不同。并且,对于确实已经查询过的情况,按照主观说,也可以认定为抵押权人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查封,足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