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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论文提要】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孕育与建立(1750—1935)

中国经济史研究  · 公众号  ·  · 2017-10-16 12:29

正文

破产,是债务人全部资产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一种经济状况。唐以降,历代王朝律令中对“负债违契不偿”而产生债务违约(破产)问题都有所规范。仔细检视其立法逻辑,实际上是一种保护债务人的不平衡机制。这种不平衡机制主要基于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不平等而设立,与小农社会中日常生活借贷相适应。18世纪中期以后,伴随着商品经济繁荣,商业经营风险也日趋增加,部分商贸领域破产案频繁爆发。商业活动中新出现的破产案件,打破了固有债法规范的社会基础。鉴于此,清政府突破了以往法律传统,通过增订律例的方式,把商业活动中破产案从普通债务案件处理规范中分离出来。新增订的律例,成为孕育中国近代破产制度的起点。

19世纪中后期,主要通商口岸出现了严重的“倒账”案,使以往集中于局部行业的破产问题扩展至整个商业领域。相比清代前中期部分区域及行业的破产案,通商口岸爆发的“倒账”案规模大、影响范围广,甚至形成区域性“倒账”风潮,严重影响了地方社会秩序稳定。地方政府积极应对倒账的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处理破产案的举措,促使破产制度进一步孕育。与此同时,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频繁,域外破产法知识也开始传入中国。

20世纪肇始,伴随着清末新政开启,破产案的审理观念得到转变,破产财产被积极追缴,债权人利益开始受到保障。同时,清政府还尝试进行破产法立法,1906年颁布了《破产律》。尽管《破产律》由于商界及清政府内部反对而“暂缓执行”,但社会各界通过对《破产律》的讨论,深化了对域外破产法知识的认识。新式商人团体——商会建立后开始介入到破产案的清理中,不仅促成破产和解,还辅助官府审理破产案,大大降低了破产案清理成本。同时,在缺乏成文法保护的前提下,商会对破产案的广泛介入,改变了以往破产审理、分配过程中,普通债权人的被动局面,商人利益得到一定的保障。清末经济风潮频繁发生,商业实践也刺激了破产制度的生长。如破产清理处、债权人会议、破产重整制度等破产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此时已形成一定雏形。清末新政时期,近代破产制度的萌芽开始成长。但由于法制环境的不完善,成文破产法——《破产律》被迫夭折,成为近代破产制度成长过程中的顿挫。

民国建立后,北京政府承续了清季司法改革的成果,但由于纯泰破产案纠纷,《破产律》被司法部勒令废止。为弥补成文法不足,大理院通过“判例”“解释例”的形式,融合中西法律与习惯,对中国近代破产制度进行建构。在商业实践中,伴随着政体转型、司法改革建设全面展开,破产案审理更加法制化,清理程序日益规范,清偿方式进一步公平化。同时,随着商会、同业公会等商人组织的力量迅速成长,并被赋予合法的商事公断权,商会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破产纠纷过程中。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成文破产法,民初商业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矛盾和纷争,这需要颁布统一成文破产法予以补救。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破产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法规,也成为南京国民政府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但破产法立法依赖于整体法制建设的完善,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并未将破产法的立法工作提上立法日程。直到1934年,随着司法建设的完备及世界性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法立法才正式展开。1935年7月《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近代中国破产制度的正式建立。从立法内容看,1935年《破产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破产法案,不仅吸纳域外破产法立法理论,也充分考虑到近代中国具体经济环境和社会习惯。但不容忽视的是,该法案侧重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对债权人权益保护存在诸多漏洞。

综上所述,早期全球化开启了中国大转折时代,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也随之开始孕育成长。在全球化、政治转型等制度环境变迁的影响下,商业活动中破产案的频繁发生促使中国近代破产制度不断吸收、融合域外破产制度,最终建立了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深受传统力量影响的近代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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