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者按】
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义务方面进行了重要修改,新增了董事会核查与催缴、股东失权及加速到期制度。这些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亟需研究和探索,以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的水平。本期特此编发
北京大学彭冰教授
撰写的《
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
》,供读者参考。
*因篇幅限制,注释等有删减,如需引用请参见期刊原文。欢迎个人分享,媒体转载请联系本公众号。
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
文|彭 冰
(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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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对公司出资制度进行了修改,新增了董事会核查和催缴、股东失权制度以及加速到期制度。这些新增制度在实践中如何适用,需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需要承担补足和赔偿责任,其他股东和董事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股东出资义务 董事会核查和催缴义务 股东失权 加速到期
引言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产生
(一)股份公司改为实缴制
(二)有限公司改为限期认缴制
(三)董事会的核查与催缴义务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化
(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股东失权
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一)股东本人
(二)其他股东
(三)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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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这是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前的版本简称原《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新《公司法》以强化股东出资义务为导向,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出资制度修改为实缴制,即股东在认购公司股份时即应缴付出资;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不超过5年;与此同时,新增了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以及加速到期制度。
上述新增制度在未来如何适用,尚需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文只关注资本流入公司的前端,即股东出资义务,对于资本进入公司之后的变化,例如抽逃出资、资本维持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予讨论。本文结构如下: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认缴出资,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负有核查和催缴义务(第一部分);但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实缴之前的出资义务可能发生变化,新《公司法》因此设计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和股东失权制度(第二部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其他股东和公司董事也可能因此要承担连带或者赔偿责任(第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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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出资义务的产生
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认缴出资。对于股份公司,新《公司法》将出资改为实缴,在公司设立前发起人和认股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对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即有限公司的出资改为五年期限的认缴制。
(一)股份公司改为实缴制
在我国,股份公司的设立有三种方式: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和公开募集设立。新《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出资制的改造,明确了发起设立和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采实缴制,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是否采实缴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研究。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而所有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对于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新《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并且在股款缴足后,应当由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对于定向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股东出资,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103条要求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会”的规定,可以推导或者解释出所有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都必须在设立前实缴股款,因为该条要求在“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才能召开成立大会,而不召开成立大会,则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不能设立。
本文认为,第103条是对发起人及时召开成立大会义务的规定,为此,法条设置了发起人必须召开成立大会的最长期限,即股款缴足后的30日。但从解释上来说,该条并非强制要求发起人必须在股款缴足之后才能召开成立大会——如果所有股东同意,发起人在股款缴足之前就召开成立大会,法律上也不应该否定该成立大会的效力。当然,如果将定向募集公司解释为认缴制的话,发起人就可在所有认股人出资期限届满并履行出资义务之前都不召开成立大会,从而公司一直不能设立。因此,本文认为,第103条是对定向募集设立股份公司也要采实缴制的一个有利条款,但规定不够明确。建议立法机构或者国务院在相关立法解释或者文件中明确定向募集设立股份公司采实缴制,以对此问题进行厘清。
(二)有限公司改为限期认缴制
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的出资,改为了5年期限的认缴制,“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对股东认缴施加期限限制,且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将该规则适用于全体存量公司,引发广泛探讨。目前公开征求意见的《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为所有存量公司设置了3年过渡期,要求存量有限公司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即存量有限公司可以有最长8年的出资期限。本文认为,这是个相对比较宽松的过渡安排。
(三)董事会的核查与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义务。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股份公司也同样适用该规则。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需要:(1)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2)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3)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方面需要核查确认,包括外部核查与内部核查。2013年之前的原《公司法》规定了对货币出资的验资要求,2013年该要求被取消,只保留了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要求。但新《公司法》同时增加了内部核查要求,即董事会的核查义务。
董事的核查义务来源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13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增资时对股东出资的核查义务。该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即公司与其他股东)或者第2款(即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即董事、高管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第51条的规定则将董事的上述义务扩展,也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该条在适用时需要注意:
1.核查主体
董事的勤勉义务尽管是个人义务,但董事在公司法上的行动主体则是董事会。本条规定的核查主体也是公司的董事会。但董事会以会议体方式存在,因此还需要有人将该事项纳入董事会的议程。鉴于公司法规定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本文认为董事长应当对董事会履行核查义务负有责任。
2.核查时间
董事有任期规定,在任期期间董事还可能辞职或者被解任,董事会何时履行核查义务?
在股份公司采实缴制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履行完毕,董事会应当在股份公司设立后的合理期间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本文认为,将该合理期限确定为一年较为合适。即股份公司设立后,董事会应当在一年内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作出相关决议。在此后存续期间,董事会无论是否换届,不再需要对设立时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再次核查。在股份公司增资时,董事会对新增出资的核查适用同样的期限规则。
有限公司因采有期限的认缴制,情况比股份公司复杂。对于设立时股东出资的核查,解释逻辑应当与股份公司相同。但对于设立后的股东出资,则应当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核查。在该届董事会履行了核查义务之后,新董事会不再需要重复履行核查义务。对于新增出资,适用同样的解释逻辑。
对于目前的存量公司是否适用董事会核查义务?本文认为,鉴于新《公司法》要求存量公司适用新出资规则,董事会的核查义务也应当一体适用。因此,在新法实施后,建议存量公司的董事会在一年内对股东已经缴纳的出资进行核查,作出决议。对于存量公司在新法实施后修改出资期限缴纳的出资,则应当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一年内核查。
上述解释只要求出资期限届满(或公司设立)一年内的该届董事会负有核查义务,而不要求历届董事会都履行核查义务,这是因为:(1)核查义务为董事的勤勉义务,只需要达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水平,善意行使,因此,应当尊重该届董事会的判断。当然,在有董事对某届董事会的核查结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该届董事会也有义务善意判断是否需要重新核查股东出资。(2)核查义务来源于董事的勤勉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董事本人可能即是出资股东,或者由出资股东选派,或者与出资股东存在关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对该股东出资的核查决议,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否则就构成利益冲突,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3)虽然新《公司法》将核查义务规定为董事会的一般职责,但并不需要每届董事会都履行该义务,否则易造成重复劳动。
3.核查内容
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可以区分为实质性核查与形式性核查。在实质性核查下,需要对出资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判断,主要涉及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是否真实;在形式性核查下,则只对出资的程序进行检验,主要是出资是否到位,非货币出资是否依法评估作价。新《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会的核查内容,本文认为,董事会的核查应该只是形式性核查,而不是实质性核查。这是因为核查义务来自董事的勤勉义务,是董事确认公司资本充实的一般性注意义务。
形式性核查主要包括核查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即股东是否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至于出资是否真实问题,货币出资只需看其是否足额,相对较为容易;对于非货币出资,董事会也只需要查验其是否经过合法评估作价,除非有充分理由对原评估作价有所怀疑,董事会应该不需要再次评估。
同时,核查的主要内容是股东在出资时点的出资是否到位,至于股东是否在出资到位之后抽逃出资,则是董事和高管的其他义务,不属于核查义务的范畴。
4.催缴
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当催缴出资。该催缴主体是公司,由公司董事会决议作出,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催缴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按照第52条的规定,董事会此时发出的催缴可以分为常规催缴与失权催缴。是否让该股东失权,为董事会自由裁量事项,也就是说,董事会也可以不启动失权程序,仅进行常规催缴。常规催缴不产生股东失权的后果。
5.责任
对于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责任可区分为两层,各自负责的董事范围可能有所不同。
第一层是未及时履行核查义务的责任。核查股东出资虽然来自董事的勤勉义务,但董事并不能单独行动,必须通过董事会履行职责,因此,新《公司法》将核查出资列为董事会职责。而董事会要想行动,则必须将相关事项列入会议议程。因此,若董事会没有履行核查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是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负有责任的主体,即董事长。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则为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则为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董事。本文认为,除此之外,其他董事应当对于董事会不履行核查义务,不负有责任。
第二层是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董事会履行核查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及时发出书面催缴书。因发出书面催缴书是公司行为,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因此参与此次董事会的所有董事,对于未作出该项决议都负有责任,除非其对此提出了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当然这里也可能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董事会在履行核查义务时,对于明显的程序性瑕疵未予注意,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认定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此时所有参与该项决议的董事,除了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之外,都负有责任;另一种情况则是董事会认定股东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采取进一步行动,未要求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是参与认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决议的所有董事负有责任,不过,在此同时或者此后曾提出要求公司发出催缴通知的董事,应当免责。
6.核查决议的效力
如果董事会经过核查,作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则应当及时启动催缴程序。如果董事会经过核查,作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则该认定应当具有合法效力。该认定一方面可以免除此后董事会继续核查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免除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发起人和设立时其他股东对股东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董事会经过核查认定股东已经履行了在设立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发起人和设立时股东的该项连带责任应该终止。
当然,对于董事会作出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股东可以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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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化
股东出资义务在股东认缴出资时确定,但在认缴制下,股东从认缴出资到实际缴付出资可能还有一定期限(不超过5年),新《公司法》规定了加速到期、股东失权两种制度,说明在该期限内,股东出资义务还可能发生变化。
(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此前学界已有很多讨论,新《公司法》对此直接作出明文规定,在具体适用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在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不立即缴纳全部出资,而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其具体的出资时日,增加了股东出资的灵活性和资金的使用效率,有助于促进投资。股东因此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保护。但公司经营面临商业环境和市场变化,可能并不能如最初计划安排那样分阶段使用资金,而是需要提前使用资金。这个时候寻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显然要比公司去外部借款等安排成本更低。
对第54条需要区分两类不同的请求主体:即公司与债权人。这是因为这两类主体主张加速到期请求权的依据并不相同。对于公司来说,其与股东之间是合同关系,股东认缴出资作出了出资承诺,公司相当于对股东拥有直接的债权。而债权人与股东并无直接关系,其能够对股东请求加速到期,是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因为请求的依据不同,两者在适用上的条件也有所不同。
1.公司请求加速到期
在公司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解释可以宽松一些。在公司对额外资金需求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冲突中,第54条选择了公司需求优先,但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限制条件。但从公司层面来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是资金需求的一种情况,对此限制条件的解释不宜过于严格。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已经有加速到期规定的情况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限制条件应该宽松于破产条件。换句话说,这里所说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是一般的未支付,不能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例如,公司可能手中流动性资金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仍然拥有大量非流动性资产或者可以从银行获取贷款,这时应该就已经满足第54条所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是通过强制执行拍卖公司财产仍不能清偿才满足条件。这是因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以更方便或者更便宜方式获取额外资金的需求。
公司请求加速到期,在公司层面需要履行什么程序?公司是否应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还是公司总经理即可提出请求?本文认为,从公司层面来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可能是应急性需求,由公司总经理在日常经营中自主决策最为迅捷快速,但考虑到第54条的设计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并没有直接授权公司自由决策而是施加了限制性条件,本文认为还是应该由公司董事会就此事项作出决议为妥。
在存在多位未到期股东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坚持股东平等的原则,向多位股东同时提出提前缴纳的请求。至于公司请求股东提前缴纳的金额,则应该不限于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金额。例如,公司可能有1000万元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但未到期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为1亿元,公司请求股东提前缴纳的金额不能局限于1000万元。但是否公司必须要求股东将剩余未到期的1亿元出资全部缴纳?本文认为,具体提前缴纳金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需求确定。
2.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
债权人请求未到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据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但在《民法典》已经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情况下,新《公司法》仍然规定了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显然其适用条件应该比《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更为优惠。
本文认为,对第54条债权人加速到期请求权的解释,需要考虑《民法典》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在行使条件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满足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公司提起诉讼并且强制执行不能,只要满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要求即可。相比债权人,公司当然更早了解自己能否清偿到期债务,在第54条已经规定了公司可以请求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公司没有采取行动而导致到期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该债权人才会行使本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请求权,因此,此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就是公司已经在该债务项下违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第2款也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当公司与债权人就债务是否应该履行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债权人对股东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应当暂停行使。
在行使范围上,与公司不同,到期债权人请求未到期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额度只能以到期债权为限。例如,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权为1000万元,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金额为1亿元,到期债权人能够请求股东提交缴纳的出资额不能超过1000万元。
不过,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相比,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债权人加速到期请求权受到“入库”规则的限制。在《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可以直接从债务人的相对人处受偿。但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股东出资义务指向的是公司,股东只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因此,虽然是债权人提出请求,但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只能缴纳给公司。这是第54条规定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的最大区别。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后从公司受偿。这是因为公司是独立主体,可能有多个债权人,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该平等受偿。
(二)股东失权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即在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并给出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情况下,股东如果在宽限期届满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可以经董事会决议后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这里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股东部分未缴纳出资的,不能适用。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股东除名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表现为:
1.适用条件
按照第52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严格限定,主要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从核查出资角度来看,主要是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即货币出资是否按期进入公司银行账户、非货币出资是否按期向公司转移了所有权。至于抽逃出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情况,则不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这是因为抽逃出资发生在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之后,是一种侵害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新《公司法》第53条对抽逃出资规定了股东的返还责任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对抽逃出资适用失权制度,董事很可能会借助失权制度逃避对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非货币出资的真实价值,如前所述,董事会其实只能采用形式性核查,无法作出实质性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董事会适用失权制度,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伤害,应当谨慎适用。
第52条规定的失权制度允许部分失权,而不要求股东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2.程序
失权制度导致股东丧失股权,其理论基础是合同解除理论,即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了股东根本性违约。但与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不同,失权制度涉及公司制度的根本,必须在程序上极为慎重。
按照第52条的规定,失权程序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首先,公司董事会必须经过核查,确认股东没有按期缴纳出资。
其次,董事会在作出上述确认之后,向该股东发出了失权催缴,并采用书面形式。如前所述,董事会在确认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即应向股东催缴。在这个时候,董事会必须明确是进行常规催缴还是失权催缴。如董事会决定进行失权催缴,则该书面催缴书必须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从解释上来说,该书面催缴书还应当向该股东表明可能失权的后果。
最后,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在前述宽限期届满,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按照上述程序要求,公司在失权程序中需要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一次董事会是在履行核查义务后,决定是否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启动失权程序,如果决定启动的,则需要发出符合要求的失权催缴书;另一次则是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确认是否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一旦失权通知发出,该股东即丧失相应股权。应当认为,公司董事会在这两次会议上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基于公司的最大利益作出决议,决定是否启动失权程序,以及决定是否真的让股东失权。
公司存在多个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基于股东平等原则,公司董事会在决定失权时,应当对多个股东同等对待,不能选择性地只针对个别股东。
3.失权后的安排
丧失权利的股权,失去了持有人,应当被视为公司的库存股,公司可以在六个月内将其转让或者注销。超过六个月还没有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在公司转让该股权时,该股权显然已经超出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其能否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规则?在该规则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从解释上来看,失权后的股权转让,转让方为公司,公司对于前手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并无过错,让公司承担出资义务本身也违反了法定资本规则,因此,本文认为,公司应当在转让时告知受让方该股权的情况,一般应该由失权股权的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
在公司注销该股权时,应当履行减资程序。新《公司法》规定了普通减资与简易减资两种减资程序,本文认为,公司注销失权股权,应当通过普通减资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当公司没有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失权股权时,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首先,应该认可,在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但缴纳出资的股东因此应该获得相应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实与股权转让的效果类似。其次,这里所说的“其他股东”,应当是股东失权时所有在册的股东。但如果失权股东丧失的只是部分股权,则其在此时仍然为公司股东,其是否也应该包括在内?本文认为,部分失权股东在催缴后仍然不能缴纳出资,很可能已经丧失了出资能力,这里要求其按照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很可能仍然无法实现,最终只能再次适用失权制度,造成了程序的无效重复。因此,在解释适用上“其他股东”应该不包括部分失权的股东。其他股东在缴纳相应出资后应当增加持有相应的股权,在效果上相当于股权转让。
4.失权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在失权之后,是否还需要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很多学者曾经在讨论中认为,不能让该股东在失权后逃脱出资义务,否则失权程序就可能变成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通道。例如,股东完全可以在出资时设定5年的认缴安排,然后观察公司的发展情况。如果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经营情况良好,前景看好,股东就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经营困难,前景堪忧,甚至出现财务困难,则股东就拒绝出资,等待失权。
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失权股东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在解释上,因为该股东已经丧失了该股权,构成了合同解除,显然不能要求其继续承担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只能由该股权的受让方承担,或者通过减资注销该股权。但按照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如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样。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公司再获得新融资而付出的额外成本。
因此,公司董事会在考虑是否启动和适用失权程序时,需要考虑公司的具体情况,避免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通道。否则,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董事违反忠实或者勤勉义务的责任。
5.失权诉讼
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在此设置了一个特别的诉权——失权诉讼。因股东失权是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失权股东其实有多个诉讼途径可以选择:对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之诉、对失权后果的特别诉讼。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没有期限限制;董事会决议可撤销之诉,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失权诉讼,则是在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出。
在失权程序中有两次董事会决议,股东其实可以选择在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催缴时,就对该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在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失权时,股东既可以在接到失权通知30日内提起失权诉讼,也可以在董事会决议作出60日之内提起可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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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他人也可能对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主体:股东本人、其他股东和董事。
(一)股东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