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防范以房抵债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建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同时审查预售房屋的相应许可证明。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明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一般认为合同有效。故,建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再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同时,针对抵债房屋属于预售房屋的情形,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时,要求债务人提供预售许可证明,并通过官方渠道予以核实。
2.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尽快办理相应购房合同网签、合同备案,办理预告登记、过户登记,同时督促债务人第一时间交房,并进行有效占有。
(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债权人同意,处分抵债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建议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通过预告登记,债权人一定程度上能排除一房二卖的风险。但需注意,预告登记存在期限限制,自能够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在办理预告登记的同时也应及时督促债务人履行房屋过户登记。
(2)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才生效。因此,若无需预告登记而能径行办理产权登记的,建议第一时间办理过户登记。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若不动产买受人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要对抗债务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具备的条件就是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因此,在办理过户前,可以进行合法占有,这也能避免被第三方实际占有后增加清退执行的难度。
3.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承诺及违约责任条款。
为防范债权人隐瞒已就拟用于抵债的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风险,建议在以房抵债协议中增设条款,要求债务人承诺抵债房屋未出售或预售给第三人,否则债务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4.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逾期交房、办理过户登记的救济手段。
如债务人无法按照抵债协议约定交付抵债房屋或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放弃抵债房屋,并有权依照原债权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5.审查抵债房屋是否属于限制转让的范围、审查权属情况、是否存在查封、抵押、租赁等。
(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审查抵债房屋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房屋或已按规定办理相应转让手续;
(2)同时,可在以房抵债协议中要求开发商对该事项予以承诺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
(3)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全面审查抵债房屋上是否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是否为可销售房屋、是否存在抵押或查封、是否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是否存在租赁备案、是否有出租、是否设有居住权等情况,避免因抵债房屋存在权利瑕疵而引发纠纷。
6.避免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
为避免构成债的更改导致旧债消灭,导致债务人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时债权人只能依据以房抵债协议主张抵债房屋的相应权利,而不能再依据原债务合同主张旧债,需避免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以房抵债成立即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同时防范债务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隐藏消灭旧债的约定。如无法分辨是否存在此类条款约定,建议债权人将以房抵债协议发送专业律师审查。
7.以房抵债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可履行性且充分约定债权人权利的保障条款。
(1)针对房价可能下跌,抵债目的可能落空的风险,建议在以房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市场价格变动,债务人应承担的风险,债权人解除协议的权利。
(2)为保证房屋变现,建议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债权人享有指定购房人的权利或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将房屋转售给第三人或直接在物色好买房人后指定受让的第三人,同时约定债务人有义务配合债权人和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3)应当明确实际欠款数额与用以抵债的房屋价款之间差额的处理方式。实际欠款与用以抵付的房屋价款很难完全一致,必将出现差额,因此在以房抵债协议中一定要明确此差额如何处理。
(4)在以房抵债协议中明确房屋情况、合同网签、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过户登记的时间和方式、实际占有的时间和方式、各类税费承担方式、违约责任、存在权利障碍如抵押权、租赁等。
8.防范构成债务人“个别清偿”。
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抵债房屋时,充分考察开发商的经营情况、抵债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等,并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要求债务人尽快配合办理抵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