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蹭热点-3
最高院新民事证据规定
对民诉法解释的修改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
2019
〕
19
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
5
号)最重大的调整是,改变了鉴定的启动方式及申请期限。
2019
年
1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
2019
〕
19
号)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
〕
33
号)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部分条文对
2015
年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
5
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如下: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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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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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定(
2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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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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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
法庭审理
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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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
诉讼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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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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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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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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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
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
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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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
至第五项
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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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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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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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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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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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可以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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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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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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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
可以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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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
应当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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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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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
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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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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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
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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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
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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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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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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