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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之话商麻·蹭热点-3 最高院新民事证据规定 对民诉法解释的修改

法释  · 公众号  ·  · 2020-01-09 08:18

正文

法释之话商麻·蹭热点-3

最高院新民事证据规定

对民诉法解释的修改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 2019 19 号)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5 号)最重大的调整是,改变了鉴定的启动方式及申请期限。

2019 12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 2019 19 号)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 2001 33 号)进行了大幅修改。其中,部分条文对 2015 年初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5 5 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具体如下:

序号

民诉解释

民事证据规定( 2019

1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 法庭审理 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三条 诉讼过程 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 至第四项 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 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 至第五项 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4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可以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应当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5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 可以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 应当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 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6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 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 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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